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发布时间:2023-04-01 14:49:25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任务分工》明确的实施方案,着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由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牵头,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就工商总局提出的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发〔20102329;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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