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6 11:24:28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安委办〔2018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队伍的教育训练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教师)、安全生产考务人员(不包括考场服务人员,以下同)、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以及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救援人员(以下简称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训练中心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训练工作。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住建、交通、市场监管、消防、地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救援教育训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的每个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兼职安全培训教师在本省安全培训机构兼职不得超过3家,鼓励培训机构配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二)培训教室应当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

(三)培训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录像、刻录机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

(四)特种作业实习实训设施及教学场地的配备,应当满足相关操作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有关要求;

(五)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在培训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和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培训的教师、教材、档案生成及学时认定等情况,并采取远程与现场安全培训相结合方式进行,现场安全培训时间不低于总学时30%

(六)采用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只能与1家单位合作,并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原则、合作方式及范围、权利和义务、过程管理与质量、资金投入以及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七)消防设施按标准配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七条 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培训设计,强化培训过程管理,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5个工作日前,按照谁发证向谁报告原则,应当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学员类型、数量以及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学时及授课教师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学员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的,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准实施。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及有关专业领域或作业类别领域相关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和安全培训教师的评选。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优先选用优秀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操作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需要重新上岗、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停产检修、设施设备大中修前和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或者专项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非煤矿山新招的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除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特种作业工人师傅带领下,进行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非煤矿山井下作业人员和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4个月,其他岗位操作人员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的时间应当不低于2个月。

鼓励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按规定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必要的安全再培训,持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安全培训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初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协议价收费。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及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时限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及发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以及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应当按照《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及有关专业领域或作业类别领域相关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属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省属企业和中央企业驻冀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工作,负责因发生死亡事故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审核发证工作,负责安全培训教师和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考核。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以及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工作,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申请和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及审核,负责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考试、复审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也可以自愿参加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考试。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期限不足3个月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100人以下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市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除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属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负责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应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由负责考试的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单位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式样,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的式样,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3年延期复审1次。

考核合格证、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复审1次,每3年延期复审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每6年延期复审1次。

考核合格证、培训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复审或者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至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或者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至期满60日前,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或者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和《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考试和教学能力考试两部分,专业技术考试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教学能力考试。考试满分各为100分,均达到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三十二条 负责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综合档案,考试综合档案包括考试计划审批表、考核(考试)验印审批表及发证统计表、考场记录等;承担考试职能的考试点应当建立考试工作档案,实行一期一档。考试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管理部门批准的考试计划;

(二)考生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考生考试申请表;

(四)考生准考证复印件;

(五)考生考试成绩汇总表;

(六)考场记录;

(七)考试全过程录像光盘

(八)其他有关材料。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初次领证、复审、延期复审的考生的考试申请表中,必须有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县级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生产经营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在本单位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按规定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超过6个月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不满6个月的,必须在本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前,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否则,不予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或者未经考试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任免机关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市级应急管理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健全完善安全培训管理组织以及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从事的专业领域和作业类别领域专(兼)职教师的配备情况;

(五)执行教师、教学及实习实训设施书面报告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及档案管理的情况

(八)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培训收费的情况;

(九)合作办学协议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检查验收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教材会审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真伪核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十)现场抽考从业人员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自主培训的,还应当对其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派遣工、临时聘用的人员。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生产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自主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内设机构。

第四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和原省安全监管局之前印发的文件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71日起施行。2012413日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冀安监管〔2012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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