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7-10-30 18:43:49

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例:20071121日,怀孕9个月的女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男子肖志军陪同下赴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发现孕妇及胎儿均生命垂危。然而由于其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未能实施手术,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

首先搞清楚该事件的几方主体。该事件最直接的几方主体,分别是医院,肖志军以及死者李丽云,以下分述之。 

(一)医院。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显然,该事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问题在于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应当征得同意并签字,而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依法理,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处理方案,即尊重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的决定,因为该事件中医患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 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同时,该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结合33条中的“其它特殊情况”,或许又可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按照“其它特殊情况”以及“危重病人”的标准,对死者李丽云进行手术治疗。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条例本身的条文并没有列举什么养的情形才属于特殊情况,因此不能做过多的扩充解释,该事件中患者以及家属均在场,就不能够适用所谓“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 

因此,我的观点是,医院在该事件中的做法并无欠妥之处。至于舆论对于医院的诟病,更多的是站在道德的角度来考量,而并非从法条入手进行分析。

(二)志军及死者李丽云。

据报道,死者李丽云在事件中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

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死者李丽云本身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事件的焦点在肖志军本人。

又据后续报道,有媒体查出肖志军和死者李丽云其实并未结婚

我们不管他们是否结婚,如何对待肖志军,最重要的是搞清楚肖志军当时的心理状态,这一点对于如何定性肖志军行为十分重要。

按照最初的报道,肖志军一直是认为李丽云患的是感冒

而并非医院诊断后确认的“急症”,因此肖志军不愿意签字从主观上来讲是因为他认为李丽云没有重病,因而没有做手术的必要。因此,首先可以排除所谓故意杀人的嫌疑。再来看过失致人死亡。过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但没有预见到。另一种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报道的情形来看,肖志军当时坚定的认为李丽云没有重病,因而也就不符合疏忽大意以及过于自信的条件,因此按照目前的刑法来看,肖志军不构成刑事犯罪。

该事件如何处理?

经过我的初步分析,似乎有这样的结论:谁都没有责任,那两条生命就白白消失了?

对于该事件的处理,我觉得也不要从改变某种体制等等的宏观角度来考虑,那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就事论事的来说,该事件可以以下述方式解决。

首先,医院出于道义角度,可以对患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前提是“出于道义考虑”,而并非医院需要承担责任而给患方的损害赔偿。

其次,对于肖志军而言,不负没有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不负民事责任,李丽云的家属可以无权代理以及侵权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志军向其进行赔偿。

最后,但不是最次要的,面对这种关注度极高的事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应当以纯粹的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对待,切莫掺杂过多的情感或外在舆论压力等因素,因为一旦那样做,将导致对事件当事人的不公。

这个男的没有签字的根本原因:因为没有结婚,害怕承担责任.并非刚开始猜测的经济原因.我看他的心理很正常没,至少还知道趋利避害,并非精神原因或心理原因,而他说的所谓算卦和幻觉只是后来的借口.

  我认为,女方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疾病,间接原因是没有及时手术.而从现有规定看医院要求肖签字并不妥(如果确实如医院方所说有公安机关证实二人为夫妻),医院并非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授权医院可以对此类疾病的患者强制治疗,所以必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实质是患者同意权与强制治疗权的冲突问题,而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也还存在需完善之处.

  肖的行为是有过错.可遗憾的是我国还没有”见死不救”之类的罪名,无法对他惩处.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双方之间也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这种人是否属于关系人,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应该把他算做关系人,因此医院要求他签字是对的.

女方的死直接原因是疾病,是内因,而没有及时手术是间接原因,她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以争论才那么多.

 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

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甲来到乙的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甲中毒身亡。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男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的毒药,并不是乙女给他喝的。但是,刑法上有一种不作为犯罪,具体到本题,焦点就在于乙女是否有救助遇难男朋友的义务,这个义务一般应该是法定义务,显然男女朋友之间没有这种法定义务,只有道德义务。乙对于甲的自杀并没有预见,而且甲的自杀并不是乙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也没有其他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因此乙没有救助的义务,而且乙并没有认识到甲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没有救助的可能性,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乙作为甲的女朋友,没有仔细注意,对甲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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