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0-07-25 03:25:25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第一审答辩状(反诉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反诉人孙某诉被反诉人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答辩人”或“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反诉部分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其所提诉讼理由以及反诉人提交的且已经为答辩人知晓的部分证据、举证责任等问题(本诉中部分观点亦是反诉部分答辩意见)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贵院在程序上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本诉与反诉而不能合并审理;在实体上“租赁合同”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均合法有效,反诉人之所以出现损失原因是因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定终止事由导致其装修或者相关投资无法产生相应的价值,而之所以发生答辩人行使解除权原因在于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损失的过错在反诉人自身,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同样的道理,本诉部分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亦是反诉人过错(“合同解除前违约:未依约履行交纳承包费”、“合同解除后违法:合同解除后仍违法占据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拒不退出”),因此应该支持答辨人之诉求、驳回反诉人之诉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1、反诉人孙某对被反诉人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体育中心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提反诉诉求第一项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亦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体育中心签署的《合同书》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即其原告也即反诉人身份不适格。除此之外,所谓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二款明确有前述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反诉人对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体育中心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不享有诉权,贵院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效力不予审理并裁定驳回其对该合同效力的起诉,或者进行形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贵院本对本案的所谓反诉并无管辖权,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贵院受理的情况下,即使贵院取得了“反诉”的管辖权,但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贵院仍应当将本案的“反诉”和本诉分别作为独立案件审理而不应当与本诉并案审理。提起反诉反诉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反诉的特别条件外更应符合一般诉讼受理的相应条件,这些条件当然的包括管辖权。在有了省高院的批准及市中院的裁定后,即使贵院取得管辖权,将两案合并审理亦存在明显违法。同样基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在本案本诉中并无某体育中心,但反诉人却在反诉中列明第三人某体育中心,明显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故应作为独立案件处理分别下判,而非将两案合并审理;

三、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署的《合同书》的效力与反诉人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即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标的仅限于房屋使用权,而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则是公司的经营权项下的公司资产(主体资质、品牌、场所使用权、设备使用权等)。同时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应当首先审查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能否实现签约各方签约的目的。因此,答辩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二者的效力没有关联性,即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也当然的,在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

四、反诉人所陈述的所谓某公司进行“虚假承诺”、存在证件无法办理的情况并不存在,相反,正是基于某公司的手续存在部分瑕疵、需要进一步完善,所以才给反诉人三个月的期限作为开业准备期,否则某公司不可能将三个月的收益无缘由让出。一个人的常识性判断都知道,签署承包经营合同时,反诉人并不可能在完全不了解场所现状的情况下签署合同,何况所有的设备客观存在的,亦都是双方过目过的,因此及使存在所谓的设备陈旧或者故障的问题,在签约时双方均是知晓的。另外,从反诉人所举证据亦可以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某公司经营证照无法续办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是某公司给反诉人以足够的时间去续办手续和进行其它方面的筹备,而且在案证据中也明确可以看到,反诉人已经将相应的证件通过合法的渠道办理完毕。至于反诉人所主张的办理时间较长的问题,系反诉人自身或者相关办理证照的机关的行政效率问题,而非某公司的过错,因此,如反诉人要求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应向相关的行政机关行使;

五、合同解除之前是否存在反诉人所陈述的停电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某公司能确认的是合同解除前反诉人确实存在未依约缴纳承包费导致某公司无力支付某体育中心的租金等费用而收到某体育中心的催收单,但该催收单反诉人亦是了解的,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合同解除前停电的情况,也是反诉人明知欠费会导致停电而依然不缴纳承包费所致,过错在反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对于反诉人所陈述的所谓停电乃至于纠纷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在分析时首先应当按照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确认双方过错大小、其次应当区分合同解除前与合同解除后两个区间。首先合同解除前是否发生过停电需要法庭予以查明;其次即使合同解除前发生的停电亦并非某公司所愿,因此如果查明存在停电的情况原因亦在于反诉人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导致某公司无法向某体育中心如期缴纳租金等费用所致,因此,此次停电的过错在反诉人。何况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反诉人拒不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某公司亦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反诉人不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暂停履行合同督促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即便某公司有权行使该法定权利得情况下,仍未行使该权利,只是无奈出现了无力支付电费的情况才导致;

六、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纠纷是在反诉人违法占据本案所涉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某公司无奈行使自力救济权的结果,同样其过错在反诉人,因此对于其自身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合同解除后,反诉人应及时退出本案所涉经营场所之后进一步协商合同终止后的清理事宜,或者在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况下尽快依照管辖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却既不起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又违法占据经营场所拒不退出,明显存在恶意。某公司行使解除权将承包合同解除后、反诉人拒不退还相关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了自力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某公司认为自己亦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故反诉人所述的合同解除后的双方冲突发生系反诉人的过错导致,某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理应赔偿某公司损失;

七、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造成损失并无直接关联一方造成损失与另外一方是否应当赔偿亦无必然联系,而要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进行处理,本案当中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前可能造成的损失系反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则是系反诉人违法导致,过错均在其自身,因此其除应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某公司的损失。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跟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的合同效力无关,亦跟承包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影响本案履行的是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非某公司的过错,特别是反诉人提到的、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装饰破旧、音响老化等问题,反诉人完全有条件看到相应的情况而对自己的商业风险有合理预期,其商业风险与某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从交易安全性角度特别是交易秩序和交易效率角度讲,法院不宜轻易宣告一份合同无效,当然的反诉人所提之建立在合同无效、并且主张某公司存在过错等基础上的赔偿请求当然的不应得到支持。

八、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书、某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一)租赁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首先租赁合同当中的租金数额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次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损害利益的权益主体应该是第三方,而不包括代行国家财产管理权力的签约的民事主体;第三、即使代行国家财产管理之职责的主体参与签约,如合同显失公平亦不能以所谓的损害国家利益而宣告合同无效,,何况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第四、本案当中确认国家利益是否受损的主体应当是太原市某体育中心或者其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从在案证据看,尚无证据证明太原市2005年房屋租赁的市场价,且双方所约定的租赁价格是在某公司大规模投资的基础上所商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本案当中某体育中心本身就是代行管理国家财产之职的主体,其都不认为其自身权利受损,当然亦无法认定国家权利受损。此处必须强调的是在之前的庭审当中,反诉人多次要求某公司以及某体育中心出具投资的相关证据,但是在反诉人无法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某公司及某体育中心均无出具投资证据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某体育中心与某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投资情况,亦不能认为是租金不符合2005年即签约时的市场行情,亦不能当然的认定损害国家利益。(二)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情况本案当中,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自己拥有收益权的财产产生相应的效益,而取得这种效益与房产是否为违章并无关联,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目的之说。何况某体育中心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宗含有麻醉药品成分的药品买卖与贩毒是有本质区别的”。工商机关可以把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核准为本案所涉的经营场所足以说明该场所可以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也就是说该场所并未给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何况目前没有任何公权力机关因经营场所可能存在问题干涉反诉人的经营,亦没有任何客人因场所可能存在问题而拒绝登门消费。综合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某公司与某体育中心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书、某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无效的事由

九、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一)2005年太原市的房屋租金市场价应当由反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经营场所是否为违章建筑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的关系的法律依据得由反诉人负举证责任;(三)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得由其负举证责任;(四)本案中反诉人是否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的证据得由反诉人负举证责任;(五)让自身拥有收益权的财产产生收益可以理解为“非法目的”的依据;(六)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反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七)用以证明反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部分的“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得由反诉人向法庭提供;(八)反诉人得举证证明其所进行装修装饰合法的《施工许可证》;(九)在反诉人能证明了或者贵院认定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中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前提之下,举证投资800万的责任才能转移到答辩人一方……

十、已经生效的判决足以支持答辩人的意见、否定反诉人的意见

答辩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生效判决均是认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或者说目前尚无判例支持承包经营合同因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瑕疵导致被宣告无效,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均支持答辩人的诉求及答辩意见、而否定反诉人的主张,希望贵院能对已经公开的生效判决充分予以参考。(检索关键词:“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综合以上十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所谓反诉应当与本诉分别审理、分别下判,反诉人之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即使按照反诉人所述合同无效,那么反诉人占有经营场所亦当然的没有依据,早应该退出经营场所而非恶意占有,给被反诉人造成损失。因此答辩人在答辩的同时再次恳请贵院对某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能尽快出具裁定书并交付执行。

答辩人: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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