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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17 08:26:03
河北省建筑条例法规分类>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河北省>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4-05-28【是否有效】有效【批准部门】【失效日期】
【法规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实施日期】2004-08-01【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批准日期】
【全文】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八章建筑中介服务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
《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
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