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8-10-09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
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四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办理预售许可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该预售许可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支付以上建设资金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该监管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同一个批准预售的项目按幢或多幢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
(二)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
(三)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五)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七)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监管账户的,经协议三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期间,暂停该项目的网上预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为购房人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发放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资金使用计划分次申请用款。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根据不同申请款项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的,监管机构予以受理,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的同意拨付证明,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四条监管资金账户中商品房预售资金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30%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超出部分向监管机构申请调用,监管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进行付款。 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书面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人账户、账号,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由监管银行将退款划转至购房人的账户。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监管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监管机构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二)开发企业私自收存房价款;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四)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预售资金。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未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事宜,监管机构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管部门,由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各旗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二年六月五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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