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范本

发布时间:2019-03-25 02:46:00

代理词范本

  篇一: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诉讼代理人:

  年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417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xxxxx

  陈山律师代理词-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诉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劳动仲裁案卷,走访证人,及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

  原告李某是黑龙江银行学校1996年毕业的学生,专业是金融。毕业后分配到了大庆的中国#####银行,省人事厅开出了报到证,#####银行大庆之行开出了接受函,9612月份报到,97年正式上班,之后便开始在#####银行工作至今。20048月下旬,单位要将原告调至龙南分理处,原告请求另行调换别的分理处。在20049月初,#####银行总行人事处田主任答复,单位研究研究再定,再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等。原告20053月上旬再次到单位去找时,单位再次答复的还是等。原告无奈便提出仲裁,在仲裁阶段由于不熟悉程序规则,没有充分的举证,而导致了在程序上被驳回。现在,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疑问。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人事局报道证、结合毕业证、结合毕业分配介绍信、结合被告单位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该证据组非常清楚的证明原告毕业后被#####银行接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19979月以来一直在大庆#####银行工作,没有间断过。8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疑问。

  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因为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劳动争议根本就没有发生。

  本案劳动仲裁不是超过了时效,而是时效应在申请仲裁之日刚刚开始计算。仲裁提起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应当从劳动者不满意单位的在家等待的答复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仍然愿意在家等待,那么劳动争议就没有发生。

  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1996109日劳办发(1996)215.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有证人证实原告得到了单位的答复,光碟里门卫的录象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找总行,总行也答复了。申诉之日,距离答复之日,显然是没有过60天的。

  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比如说不服从安排或者自动离职,单位应做出书面的处理、处罚决定。被告证人证言即便属实的话,也仅仅是证明了原告说过不另安排就不想干了的话,却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原告是自行离开单位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而已。(法释〔20048)用人单位依据第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发书面通知的,就本案而言,没有书面通知,就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

  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证人也仅佐证说原告曾说过不安排岗位就不干了的话,却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因为不安排岗位而自行离开的。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举证责任在单位,证据矛盾无法判断时按举正规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当中原告于20048月被安排了新的岗位,那么如果说说原告不适应这个新的岗位,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在培训或调整之后,原告还是不能适应的话,单位确实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是应当书面通知。

  综上,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争议是岗位的安排争议。

  三、8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造成了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第73条也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被告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享受与―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补偿并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23号文件,即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违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应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同时,依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解除时候没给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也有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并存的。

  被告拒不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社会保险的损失,同样工作却不能和同事们得一样的报酬。原告在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近千元,依及,工资报酬减少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则应当依大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8元或银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补发超过原告实际工资以上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少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还有经济赔偿费用。

  大庆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工资的%,养老保险是20%,医疗保险占8%,失业保险占2%,工伤保险占%

  当然,原告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多年来少支付的工资待遇;若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请求成都市中院再审的律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12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12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3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019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

  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

  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

  篇二:一审代理词范本

  代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x x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x 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贾x 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在座的人们看到或听到了这样一个血淋琳的事实:199538日餐桌上一声巨响,使一个花季少女美好而平静的生活被粉碎了,使一个普通和睦家庭的安定生活被粉碎了。在卡式炉爆炸中,年仅17岁的原告贾国字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使其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永久残疾。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造成原告的伤害者应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物质损失的确定。

  通过质证,原告已经受到的肉体伤害和物质损失,历历在目,不容否认,加害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本庭各方代理人都在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代理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人们的善良愿望,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仅局限在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在今后的日子里,还将为弥合难以治愈的创伤付出更多的物质代价,这些开支远非是一个普通百姓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凡因治疗由于被告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付出的各项物质开支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我国、和所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前期治疗的费用,也包括现期正在治疗的费用,还包括远期治疗的费用。尽管未来开支纳数额带有不确定性,但受伤惨重的原告,今后需要治疗、必应治疗、必须支付大量的开支则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法庭在栽量今后治疗等费用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性,手术治疗的复杂险和费用支出的必然性等诸因素。

  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赔偿问题。

  爆炸事件发生距今已经两年了,两年的治疗,原告的伤口虽然愈合,但创伤留下的疤痕永远刻在她那娇嫩、白哲的脸庞上;弯曲的手指活动不便,时时作痛。更使原告痛苦的是,两年前的312日,也就是受伤后的第4天,原本已

  取得初赛第2名的她将要参加中澳国际英语竞赛,她失去了这一竞争的机会,失去了显示她外语实力的机会;同年7月躺在病床上的原告眼挣挣地看着高个毕业班的同学们考上了大学,这位保送上重点中学的优秀学生又痛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这些美好的理想、美好的生活就毁于这套有质量问题的卡式炉具和燃气罐上。燃烧在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已经愈合了,但面对升学、面对就业、面对未来家庭生活的原告,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即时愈合吗?各位被告仅仅希望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上,否认精神损失的存在,进而免除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与善良的人们所推崇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我国、和都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给予保护的内容,这里的人身权与物质性的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财产型的权利,人身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身体健康不仅指人有一个强壮的体魄,还包括有焕发向上的精神和幸福的情怀。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身就带有精神赔偿的性质。38日的爆炸声中,原告难道仅仅是肌肤在流血吗,她的心不是一直在流血吗?这难道不应获得赔偿吗?花季的少女、娇好的颜容,在短短的几分钟里被毁于一旦,难道她不应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吗?原告的父亲说过,他并不想要被告们的一分钱,他只要自己的女儿。请问各位被告,如果受害的是你们的

  女儿、你们的姐妹,你们愿意用金钱去换回这血的代价吗?精神赔偿,索之何过,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第三,关于赔偿额确定的标准问题。

  以下几方面的因素,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1.受害人受到的补偿应使其基本生活维持在事发前正常的水平。我国、和其他基本法律对公民正常的生活都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原告一家无意去破坏他人的家庭生活,但也不愿自己平静的生活被他人打扰。如果受害人一家无端遭受这飞来横锅,而得到的补偿却不能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恢复,这无疑是使法律所保护的原告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破坏,进而违背了立法精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2.赔偿应当参考加害人因事故产品获利的情况。我国的基本精神是非常明确的,即生产伪劣低质产品的厂家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如果厂家在丰厚的利润中拿出一小部分来补偿消费者永远无法挽回和弥补的损失,仍会使生产者有利可图,便会使一些非法经营者铤而走险继续生产不合格的危害民众的产品。因此法律必然要使制造、销售或使用伪劣产品者所得的利润和利益全部丧失,这才会有力制止其不负责任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3.赔偿应体现法律在市场经济建设个作为市场行为规范的尊严和威慑力,体现法律在市场经营今的引导作用。本案致人伤害的卡式炉和气罐无疑就是一颗炸弹,而社会上那些假冒伪劣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也是一颗颗定时炸弹吗?今天的这声巨响在17岁少女的头上,也许明天就会有另一颗炸弹在我们自己头上、在我们的亲人头上、在在座的各位听众头上、在本庭的法官、本庭被告方的各位当事人和代理人头上爆炸。生产者、制造者可以辩解肇事产品只是合格产品个的百分之几、千分之几,但它给一个消费者带来的危险和损失却是百分之百的。如果法律在制裁这些违法行为上表现得软弱无力,就无法遏制假冒伪劣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对于那些不顾人民生分和财产安全,大发不义之财的人,就要罚他个倾家荡产。谁毁坏我们老百姓美好幸福的生活,我们就要砸掉他手个的饭碗。

  最后我代表原告一家对辛勤工作、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对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勇敢呐喊的新闻界的朋友们,对热情关怀和无私帮助受害人一家的广大群众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代理人: 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x x x

  x x x xx xx x

  篇三: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市德利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桂芝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李桂芝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确为200249日与原告李桂芝签订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该事实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打印单、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李桂芝与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后至2002122日家中财产被盗期间,按照合同的规定尽到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原告李桂芝在朋友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朋友王振铎的介绍下,分别于200249日及20015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宋书盟签订了两份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并分别交纳保费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并在签署第二份财产保险合同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宋书盟强调了其第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中包括其于2001512日在香港东方钟表珠宝首饰行购买的价值16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表和价值28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钻

  表,在宋书盟未提出核实保险标的的异议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了第二份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在原告李桂芝与被告签署两份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朋友王振铎均在场。

  2002122日原告家中被盗,原告的丈夫张义发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损失物品总价值共约377813元。随后李桂芝电话通知其友王振铎,通过其友通知宋书盟其家被盗,要求宋书盟到现场处理问题,并向其提交了张义发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和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这其中包括两块劳力士手表的购物发票和一套西装的发票,并提出理赔要求。

  以上事实由证人王振铎的证人证言、公安局立案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国际部、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两份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国际部赔偿通知信函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未尽按照合同规定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

  在原告李桂芝尽到上述义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拿到原告提交的及劳力士手表等物品的发票后,以对劳力士手表的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称原告于2001512日在香港东方钟表珠宝首饰行购买的编号为16233#价值16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表和编号为18238#价值28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钻表的购物发票的开票商行所在的地址不存在,及这两块手表的价格明显与市价不符。但原告是于

  2001512日再香港购得的这两块劳力士手表,原告收到被告拒赔付损失的信函是200422日,此时距离原告的购买日期已过去两年九个多月,购买时的手表的价值与现在市场存在差额是不可避免的。再者香港作为一个繁华的国际购物城市,其发展变化是日新月异的,店址的变更也不可避免,不能以现在店址与当时不符推断原告购买手表时的香港东方钟表珠宝首饰行不存在,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四、原告在其财产遭受损失后,为理赔积极提供损失财产的证明,且其不存在伪造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的主观意图。

  首先,由于原告李桂芝平时购物并没有索要购物发票或者购物小票的习惯,仅对一些贵重物品的购物发票注意保存,被告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被盗物品的发票为由拒绝赔付。由于被告在于原告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之前并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查,不能仅以前述理由就推断原告被盗物品的真实性。

  其次,原告不存在伪造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的主观意图。原告与被告签署第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整。但原告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仅为377813元,还未达到其交付的保险费用,因此称原告损失物品中不包括两块劳力士手表的推断是不符合逻辑的。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盗物品的损失377813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刘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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