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9-03-24 01:29:50

金融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炜 时间:20XX-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
  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篇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 “准据法” 可知: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 、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 【起诉资格的审查】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 、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 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 “债权凭证” 呢?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 【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 “接受货币一方” 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接受 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认为影响案件审理而主动追加。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主动,均应当符合一个实质条件,就是:主债务人不参加到诉讼可能会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6、怎么可以是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的权利应当专属于原告,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准则。所以这个规定应当属于也肯定属于一个bug
  至于该条第二款系基于清偿顺序而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限制,无甚新意。 建议
  不征求原告意见而主动追加被告并不妥当,能动司法不代表任性司法。因此,本
  第一款应当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
  释明是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本条是民间借贷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7、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何处?
  对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等均未作明确,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斟酌研究。结合本解释第 67 条的规定,好像是对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作了限缩,即只能是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可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窃以为,最高法院主要是考虑到了非法集资涉及受害人众多,如若单独裁判并执行会导致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从统一裁判尺度、合并执行、统一分配以及平息群体性纠纷的角度而言,由侦查部门先行介入更为妥当。而其他类型犯罪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概率较低,即便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单独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民事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个人认为,仅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单独适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随意。建议但凡被诉民事行为本身直接涉嫌犯罪的,无论是哪种罪名,均可按此思路操作。不知最高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之解释,静观其解。
  第六条 【关联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析
  本条亦是沿用之前是否继续审理的一贯判定标准,即采用“直接说”或“关联说”,当然,此处不仅仅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也在移送之列。
  第七条 【涉及到其他犯罪的处理】 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析
  民间借贷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不管是直接涉嫌还是关联涉嫌,应当视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涉嫌犯罪是否中止诉讼,还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 150条来具体判定,该条除了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中止情形外,还规定了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也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如果案件主要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受到羁押无法会见或提审,导致主要案情无法查明的,应当中止诉讼。
  8、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第 5条中所规定的 “行为本身涉嫌 与本条的 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
  个人认为,前者应为完全重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即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后者或为部分或某一环节重合,如该借贷中的某一笔或借贷主体涉嫌犯罪,需要待刑事侦查并判决认定后方能启动民事责任的审查。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1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如果是因为本案所涉主要案情有赖于刑事侦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结论才能查明,中止审理并无不妥,如果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查明的,继续审理并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可。
  第八条 【担保人的应诉义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不因借款人是否犯罪而免除担保人的应诉义务,注意在这里,并未区分担保人是否为连带责任。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析
  通说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但其实却是一种认识上的谬误,因为早在 1999 ,《合同法》已经将民间借贷纳入到诺成性合同之中,仅是将是否出借作为生效条件而已。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
  篇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姚辉教授逐条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首先,第1条最大的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目前来看,大家对这条的误解比较多。大家问的比较多的问题是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是否适用此司法解释。因为这块确实是模糊的。原来这条其实包括3款,第1款比较大,就是民间借贷。所谓民间借贷就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都适用本解释。本来司法解释提交审委会时不想称其为“民间借贷”,而是“非金融机构借贷”,与金融机构相对。后来认为“民间借贷”的提法更接地气。但不管怎么叫,问题在于此司法解释究竟规范哪一块。
  简单来说,非金融机构借贷统统适用本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将金融机构统统排除出去。第1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且履行监管职责的,这个分三类:第一类是银行金融机构,如各大商业银行、政策银行。毫无疑问,这些机构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等银监会发牌照的金融机构也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第三类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也不适用本解释。
  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做的也是金融业务,这块发生纠纷后是否适用本司法解释?现在大部分认为因为他们主要从事的也是金融业务,所以当然属于第1条第2款所讲,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很多民认为。
  这些都属于金融机构,当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但是,这可能曲解了我们的本意。原来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因资金融通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后来,最终未将第1条第2款写入。但是,实际上,不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和发牌照的,而是由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应当纳入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至少也应是参照。像小贷公司这一类和我刚才说的金融机构不一样,金融类它们发生纠纷不用这个司法解释,它们是有上位法的,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比如目前商务部在做典当管理条例,央行和银监会在做相应的融资性的担保条例等等,但是都还没有完成。所以小贷公司这一类,我姑且把它叫做准金融机构,它们的纠纷到了法院以后,法院甚至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案子到了法院,我们还是要用这个司法解释。说不定一两年之后相关行政法规就出来了。行政法规出来之后,就按行政法规,但在此之前,法院裁判还是要有个依据的,或者至少说我们要统一裁判尺度,不能类案不同判。现在就有些问题的把握上还有些混乱,各地法院,包括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都不一样,所以面对这个最高法院还是要统一裁判尺度。这个司法解释是用来统一裁判尺度的。不然没有规则,它没有位阶更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得适用,哪怕是参照也还是参照这个
  2诉讼程序
  第2条、第3条是讲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我估计肖老师可能会意见比较多。我们事先也是征求过民诉法学界的意见的,这个里面第2条讲的是受理,第3条讲的是管辖。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我估计争议不会太大,放得比较宽,简单讲就是适应司法为民,适应人民法院由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首先,从第2条第1款来说,只要你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我们基本上就受理,这个条件就放得很宽了。当然现在说宽,你可能看不出来,但相比我们最初那个就能看出来了。拿我来说,13年我第一次出去调研民间借贷,那个时候我的理念就是“孤证”一概不认。当时我们调研的时候看到的大量的是这种情况:大部分当事人能拿得出来的就一个简单的条,那个条也很不规范,然后给法院审这个案件带来很大的麻烦,加上咱们的老百姓又喜欢现金交易,不走账,然后就打了个条,发生纠纷以后就拿这个条到法院来告,没有别的证据了,这个时候事实根本查不清楚。一方说没拿钱,或者说没拿这么多,条上开的是100万,我就拿了10万,条是打了,但是钱没给。因为都是现金交易,如果事后不认账的话,事实根本查不清楚。当时拿我个人认识来说最初是有个想法,像这种情况的到法院受理下来也查不清楚,干脆“孤证”就不认。但是后来观念就变了,一个是基层法院反映非常强烈,说中国人自古讲“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老百姓就这个观念,打个条就不错了。如果说孤证不认的话就没法办,越到基层就越是这样,基层90%的案子就是这个情况,第一是现金交易,第二是就一张借条。如果这种情况你法院不受理的
  话,大量的民间借贷的纠纷就被挡在了法院之外,这个肯定不符合司法为民。尤其是到后来,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以后,现在法院立案本来就很宽,如果这个地方再卡得那么严,不是自相矛盾么,所以就改成了现在这个。
  现在这个就非常宽,你就拿这个条来,甚至都不是债权凭证。我注意到上有人说最高法院都犯低级错误,因为这个列的是借据、收据、欠条。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是交付凭证,收据不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它只能表明事实,我今天收到了一笔钱、一件货,但是不能表明这个东西背后的关系,不能表明这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说有人说这个你们用词都错了。其实道理我们都知道,但是我们为什么要这么写,主要是从现象上来看,老百姓他才不区分什么债权凭证物权凭证,我就是个条,你给我钱我就打个条,这个条可能就用的是收据的title了,那你能说它不是债权凭证么?我们主要是从这个角度,接地气,老百姓用的是什么词儿咱们就用什么,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
  只要是个条,这个条大概记了这么个事,我们就受理,甚至还加了个“等”。有同学就来问了,说当事人的陈述可不可以?连个条都没有!老头拄着拐杖颤颤巍巍来了,说隔壁的老太婆跟我借了10万块钱,现在不还了赖账。你问有条么,他说没有,我们俩都不识字,没打条,这个时候你们受理么?受理。记下来,当事人陈述,这总可以吧,这就是这个“等”。
  简单来说,受理条件放得很宽,这是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然后不但是这样,就算你拿了条,这个条简陋到都反映不出来你就是债权人,这就是第2款说的“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没有载明债权人”,从这个条上连谁是债权人都看不出来,这是我们现实社会实际的情形,就是
  这样,很简陋。这样到法院按理说我们是不该受理的,你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从你拿的这个条上看不出你就是债权人,严格来抠民诉法的话是不应该受理的,但是我们现在也受理了,这里面就是一个债权推定。你持有这张条,我就先推定你是债权人,不然这张条怎么在你手上呢?其实从这个条的内容上,反映不出来谁是债权人,但是你拿着这张条来,我就先推定你就是债权人,然后被告去抗辩吧,如果被告要否认这个事实,由被告抗辩,如果抗辩能成立就推翻,那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告也不能举出事实根据来推翻,那就认了,那原告就是债权人,这看得出来已经放得很宽了。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3条是关于管辖的。实际上从字面意思来看呢,讲的不是管辖,而是合同履行地,因为这是一个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不是一个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所以不是从管辖地的角度来讲的,而是从合同履行地来讲的。这个里面的问题,说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两个人都是,谁拿钱谁就是。
  有法官说怎么可能有两个履行管辖地呢?因为我说两个都可以嘛。他说你确定管辖地得明确确定,要么是出借人所在地,要么是借款人所在地,两个都是那我怎么来确定呢?这就是借款合同的特殊性。我们平常说,应该是确定的,要么是供货方,要么是需货方,但是借款是“有借有还”的,出借的时候借款人是接受货币所在地,但问题我钱出去了不是说不回来,还有还款的时候呢。总之这要分两种情况,按照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
  篇四:新司法解释中金融借贷利息问题处理大全.doc
  最高院法官:新司法解释中金融借贷利息问题处理大全 20XX86日,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的问题,及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等若干问题。
  文/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
  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
  篇五: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8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XX9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XX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
  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
  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篇六:最高院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院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取消4倍利率限制)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XX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篇七:20XX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20XX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1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
  1、条文表述使用 “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
  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3个层面:
  (1)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目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2)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3)金融机构。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
  2采用债权人推定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2条)
  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就推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
  3民间借贷与民刑交叉(民间借贷司解第513条)
  情形1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5)非法经营罪;(6)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7)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除此7类外,都
  不属于非法集资。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与20XX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先刑后民” 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情形2 非法集资以外的情形,坚持刑民交叉中的边刑边民原则
  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不是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时,作为受害人的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
  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除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司解第10条)
  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应为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诺成性合同意味着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涉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然而,我国企业间借款合同因此前一直秉持无效之裁判理念,未曾涉及过合同生效的问题。放眼世界各国立法,诺成性合同的范围越来越宽,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民间借贷司解》在肯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同时,亦将其归入诺成性合同予以调整。
  5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
  《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本司解最重要的两个条文之一。
  本条文在申请央行同意,并报国务院及有关机关批准后予以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当然,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合同有效须具备的必要前提条件,即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系 “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企业、机构
  不得从事放贷行为。因此,如果企业以放贷为常业,则该放贷行为无效。
  除了前述的主体区分,利率(利息)是用以判断民间借款和金融机构借款本质区别的另一重要因素。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权就利率(利息)标准进行任何约定,利率市场化决定了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不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使约定的年利率为100%,该借款合同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民间借贷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解决临时性融资问题,并不能作为经常性业务,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在24%之内 24%-36%为自然之债,36%以上的利率(利息)约定无效。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集资行为(民间借贷司解第12条)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单位内部集资、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且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一律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外,还向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集资,不论其集资的目的如何,因其已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则均应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实践中是否会出现企业为了集资而将社会上的人吸收为本单位的名义职工呢?相信自20XX11日的《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企业面对劳动法领域的风险,会对此慎之又慎。 7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3条)
  此问题严格意义上属于民刑交叉范畴,因为该问题情况较特殊,故单列出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在有一点上比公安机关的追赃更有效果。因为追赃仅限于赃款赃物,而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不以赃款赃物为限,而是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列入执行标的。
  此前,我国一直秉承先刑后民的裁判思路,往往导致民事案件一旦渉刑,不仅面临时间上的无限期拖延,既有的民事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本司解的实施,意味着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涉嫌的并非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也并不导致合同本身当然无效。换言之,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的是有效的,有的是无效的。
  例1 借款人与1000个自然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达1000万元。此时,总体上看借款人签订这1000份借款合同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其中每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并不涉及犯罪,是量变到质变才构成的犯罪。起草人倾向于认为该情形下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
  例2 国有大中型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给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在对国有大中型企
  业的资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中小微企业明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借贷资金而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则可以认为出现通谋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本条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大意义:在本司解实施之前,担保人可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就是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而在本司法解释实施后,担保人的这一主张将面临很大障碍。
  8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15~18条)
  当原告仅以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时,双方未曾签订过民间借款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此时,原告提供孤证(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行为是否意味着其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呢? 起草人认为,首先,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限于借贷。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独有的现象,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在内的大量民商事法律行为均会发生转账这样的资金流转行为,因此,转账凭证本身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贷的法律关系。
  其次,收款人亦可以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这是针对此前借款的还款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那么,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需要完成否认加抗辩的完整反驳,即提出有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否定性主张。当被告完成了完整的反驳,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请,继续举证。
  针对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混乱的问题,起草人认为正是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更能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帮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更好地做出判决。
  关于动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亦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更多具体解读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
  9九、虚假诉讼(民间借贷司解第19~20条)
  20XX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本司解强调的是,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若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的,则必须同时采取罚款和拘留两项处罚措施。 10民间借贷中的P2P络借贷(民间借贷司解第22条)
  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简称,最初由孟加拉国的经济学家穆罕穆德尤努斯提出。他于1979年创立了格莱珉银行,业务主要惠及穷人和妇女。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P2P络贷款这一商业模式很快传入我国。20XX8月,我国第一个P2P借贷站拍拍贷正式成立,并在这几年的发展中逐渐完善和扩展自己的经营方式,出现了宜信、人人贷、齐放等诸多借贷
  平台。特别是20XX年以来,P2P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至今已有超过20XX家公司从事P2P业务。20XX120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正式成立,P2P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
  事实上,P2P公司只能起到中介作用,打造一个平台帮助素不相识的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法律本质就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合同。但有的P2P公司为了招揽生意,会做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承诺。还有的P2P公司跟借款人达成风险买断协议,由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其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无条件承担偿付责任,并不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实践中,当P2P公司在页用明示、暗示或默示的方式提供担保时,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设立风险准备金的P2P贷平台能否免除其民事责任?风险买断的责任性质应如何认定?其他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解决的问题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
  11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 (民间借贷司解第24条)
  让与担保的情形在实践中层出不穷,并引发了大量交易行为和法律纠纷。让与担保所带来的问题无法回避,为了解决在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在学界中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尝试性地规定了让与担保。
  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出现了。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或者预告登记)。此时,从外观上看,买受人已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
  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和买方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或者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时,债务人又往往以买卖合同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这种以转移所有权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其实质就是让与担保。
  因此,所谓让与担保,就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移交给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即取得该标的物的担保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起草人认为,凡是不动产的,如果涉及不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而且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手续或者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让与担保制度具有四大制度优势的同时,亦具有四大制度弊端。
  本司解第24条第二款关于清算之规定,即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弊端而设定。更多关于让与担保应享受优先受偿权等系列问题,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12自然之债(民间借贷司解第31条)
  有关自然之债,学理上争论很大,尚无定论。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讲人认为,自然之债本身是合法的,只是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予以执行。
  有关自然之债的界定,主讲人认为,严格意义讲,过了诉讼时效的债还并不能称为自然之债。只
  篇八: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全》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3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2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篇九: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 十大要点必知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 十大要点必知
  :贷之家
  86日上午10点,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共包括三十三个条文,现整理其中十大要点:
  ()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
  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关于互联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XX年正式进入我国。20XX年以来,P2P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
  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我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本《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
  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XX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XX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
  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究竟如何进行调整,采纳何种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标准如何予以确定,这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亟待回答。《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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