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30 19:50:01

深度解读|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7-08-20 jocelyn、阿常 周律微金融

文章来源:常道金融

整体解读:2017年8月4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传承了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强调引导金融促进实体经济发展,避免脱实向虚。

 

《意见》共30条,要求各级法院“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既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亦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援引,但依据中国的审判实践,《意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够明确之处予以补充说明,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各法院在审判中予以参照适用。

 

以下对《意见》中主要条款作出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解读:强调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要求司法审判服务于以下3项任务: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二、 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对于金融创新予以区别对待,切实践行“普惠金融”的交易模式,予以保护;对于假借创新之名的金融违规行为,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对于目前传统以及互联网金融领域各种“明股实债”、“嵌套”、“私募产品公募化”、“违规拆分、转让债权”、“线上高利贷”等违规行为,要穿透识别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核。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解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此处《意见》针对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即包括进行牌照式管理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包括24%以内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有可能远远超过24%的情况,对于此种变相抬高实际利息,加重借款人融资成本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融机构后续要注意,尽量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控制在24%以内。

 

最后一句“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值得好好解读,此处并没有明确预扣本金或利息、变相高息的主体是谁,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贷款人以及中介机构?笔者的理解应该是包括在内,在法院的司法审判中,法院一般的观点是将除利息之外的与中介机构相关的融资成本也考虑在24%或者36%以内,对于超出24%或36%的部分不予支持。

 

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

 

 

3.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解读:近年来,由于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旺盛但可供担保的实物财产可能不足,产生了诸多新类型的担保方式。鼓励新类型担保,只要不违反合同法52条,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合同法52条条款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担保物权,如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理财产品、数字资产、公用事业收费权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财产来设定担保的,不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解读:融资租赁是以物来融资,而保理则是通过应收账款变现来融资,实际上都拓宽了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法院保护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对于采取通过融资租赁或保理方式,来进行借贷的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进行穿透审核,仅保护24%以内的利息,避免以租金、保证金名义增加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5.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法治环境,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依法审理证券、期货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引导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6.准确适用保险法,促进保险业发挥长期稳健风险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管理和分散实体经济运行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等风险。依法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保险中介等各类市场主体行为,防范不同主体的道德风险,构建保险诚信法治体系。

 

7.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解读:实践中有网贷平台为了获客,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等居间费用后,再以其他名义补贴给出借人,造成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24%。对于此种情况,最高院明确指出应当认定无效。

 

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出借人收取的利息在24%范围内,网贷平台再以服务费、催收费等各种名义,向借款人收取费用,导致借款人的成本上升。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第二条已经对于此类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予以否定。

 

8.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解读:对于此类“委托理财类”的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体身份、委托资产的权属转移、理财收益和风险承担方式,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如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构成的信托、合伙、信贷等法律关系处理。且最高院也会后续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统一裁判尺度。

9.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解读:国企因资质相对较好,比较容易以较低成本从金融机构贷款,对于套取贷款再以超过24%利率转贷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条款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10.依法打击资金掮客和资金融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行高利转贷、利益输送,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以及公司、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实施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实践中,有银行工作人员与转贷机构结合在一起,就很有可能会有高利转贷、利益输送或违法放贷情形的,特别是违法放贷,对此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11.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和体制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中的制度功能。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切实减少无效供给、化解过剩产能、释放生产要素、降低企业杠杆率,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解读: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人民法院依法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妥善处理“僵尸企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表示,最高法院建立了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在对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的功能,对于能够救治的困境企业尽量挽救;对于不具救治价值或救治无望的企业,果断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防止债务风险累积引发更多风险和危机。

 

12.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健全完善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再生。破产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解读:“重整”是指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股权、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实践中,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主要适用于较大型企业,小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和解”是预防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如能获得通过,再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执行,可以避免被破产清算。与“重整”相比,其具有简单易行、成本低廉、时间快等优势,主要适用于没有重要财产设置物权担保的企业以及中小型企业。

 

13.积极预防破产案件引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审慎处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特别是涉及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避免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的破产制度设计,预防个案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严格审查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要对涉及相互、连环担保以及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的企业破产案件要依法审慎处理,避免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对于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加以拯救,要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与资产重组,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同时,为有效促进金融债权的实现,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需要利用合法手段查找追回债务人财产。

 

14.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切实保护金融债权。根据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不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发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解读:公证债权文书的问题最近比较热,2017年8月14日晚,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15.依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妥善化解票据风险。认真研究应对因违法票据融资行为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准确适用票据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有效防范和遏制票据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安全稳定发展。

 

16.依法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依法处置。加强研究新形势下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促进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

 

17.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公正高效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加强与职能机关、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提升处置效果,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近日,最高检公诉厅发布《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纪要》详细阐述了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犯罪中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18.依法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的金融风险传导。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波动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对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传导与冲击统一借名买房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引导房产交易回归居住属性。

 

解读:当下,中国房地产开发商在经过数十年不断扩张、快速发展之后,正面临着资产负债表杠杆率日益高企和融资渠道日益受阻的双重压力,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逐步增大和监管政策的进一步收紧,各种传统的融资手段,如:银行贷款、股权融资、非标融资、债券融资等均在近期受到限制。主要政策如下表列示:

 

 

“借名买房”是指自限购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用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项却由购房者自己支付。

 

此种行为具有法律风险,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准,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对外公示的房产所有权人是实际出资人的父母或子女,即“名义产权人”,而实际出资人则是“实际产权人”。如果名义产权人未经过实际产权人的同意将该房地产擅自出售,且买家是以正常价格购买的,则实际产权人则无法要求取消交易。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裁判的张晓琪诉高原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中,裁判结果为:即便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依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出资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19.依法严厉惩治证券犯罪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法审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内幕交易案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防范和化解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解读:近年来,证监会加大了上述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2016年为例:

 

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欣泰电气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被处以832万元罚款,振隆特产因首发上市申报材料虚假记载被处以顶格罚款,大智慧公司案、安硕信息案等多起案件相关主体均被顶格处罚;

 

内幕交易违法案件中,苏嘉鸿内幕交易“威华股份”案罚没金额超1亿元,颜玲明内幕交易“利欧股份”案、马祥峰内幕交易“宝莫股份”案、周继和内幕交易“江泉实业”案等多起案件罚没金额均超过千万元;

 

市场操纵违法案件中,中鑫富盈、吴峻乐操纵“特力A”等股票案罚没金额超过10亿元,黄信铭操纵“首旅酒店”等股票案罚没金额超过5亿元,任良成操纵“龙洲股份”等股票案、瞿明淑操纵“恒源煤电”等股票案、唐隆操纵“渤海活塞”股票案罚没金额超过1亿元。

 

20.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依法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案件,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诉讼或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拓展投资者维权方式。探索建立证券侵权民事诉讼领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提高投资者的举证能力。依法充分运用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制度,扩充证券案件审理的知识容量和审理深度,提高证券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得到重视,在监管机构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外,法院也通过诉讼代表人制度、建立律师调查令等措施,切实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加强审判中对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披义务及最大损失解释义务等将着重审查。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者应对自身书面文本及操作流程进行梳理自查,确保提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操作符合规范。

 

21.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解读:监管部门之前已经发布了《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通知》(简称“64号文”),叫停互联网平台和金交所合作业务中对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200人私募上限,以及面向非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问题。

 

此处,最高院明确法院是依据生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来否认违规交易的法律效力。

 

22. 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解读:关于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规定可以追溯到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预算法》,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9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其中第四部分规定“不得违法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之后,2017年5月3日,财政部、发改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再次重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2107年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PPP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上述政策解读详见《金融严监管到财政严监管——2017年政府融资、PPP及其资产证券化相关政策全面解读

 

近期被财政部或审计署通报的违规担保举债案件有:

 

 

23.依法审理涉外投资案件,加强外部金融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强对“一带一路”战略下跨境投资的金融安全与金融风险问题的研究应对,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解读: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对境外投资方向提出了指导意见,并明确将境外投资项目分成了鼓励开展、限制开展和禁止开展三类情况,通过“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其中,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就包括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并提出: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深化境外投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金融审判工作需要的新机制

 

24.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监督和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紧密配合金融改革和金融监管机构调整的要求,维护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审理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履行行政许可和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公开政府信息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各类行政案件,积极推动、监督和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行政。

 

25.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完善金融法治体系。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定期通报涉及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安全的重要案件情况,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

 

26.有效引入外部资源,探索完善金融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广证券期货行业、保险行业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成功经验,联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发挥专业资源优势,防范和化解金融纠纷。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通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促进金融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7.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信息化水平。结合“智慧法院”建设,探索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研究建立以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反映金融机构涉诉信息。建立重大金融案件的信息专报制度,及时研宄应对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和扩大。充分挖掘运用司法大数据,加强对金融案件的审判管理和分析研判,定期形成金融审判大数据分析报告,研宄解决具有普遍性、趋势性的法律问题,为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重大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解读:金融监管部门倡导对金融科技(Fintech)进行科技监管(Regtech),如果放到司法层面,法院系统从2016年开始倡导智慧法院,其是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

 

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揭牌,成为中国首家互联网法院。这意味着中国涉互联网案件的集中管辖、专业审判在杭州揭开了新的篇章。杭州互联网法院将探索用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足不出户就能完成诉讼,实现“网上纠纷网上了”。

 

五、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28.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

 

解读:金融案件对法官要求比较高,需要法官同时懂法律和金融业务,因此将金融案件集中管辖,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加强法官金融素养。

 

29.加强金融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金融审判提供人才保障。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队伍,完善与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挂职、联合开展业务交流等金融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金融审判专题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30.加强金融司法研宄,推动金融法治理论与金融审判实践的深度融合。加强与学术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金融审判实务问题,深入开展金融审判的理论研究,为金融审判提供智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7年8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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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 -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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