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畜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9-23 19:19:44

喀什地区畜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育种员服务行为和良种畜禽使用管理加快我区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新疆畜牧业良种补贴项目良种公畜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喀什地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育种员,是指在种畜禽场从事育种,在畜禽配种站(点)从事配种,在家禽孵化场从事孵化工作的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良种畜禽,是指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地、县(市)良种补贴和利用项目资金从本地或者区外、国外购买或者引进的地方和外地良种畜禽。

第四条【权益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和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坚持原则】畜禽品种改良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与,全社会支持,共同促进。突出繁育地方良种,结合引种杂交改良,全面实现畜禽良种化”的原则。

政府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主管和相关部门共同促进畜禽品种改良工作。

鼓励集体和个人建立种畜禽场,开办家畜配种站(点)和家禽孵化场,从事种畜禽生产和培育畜禽新品种;鼓励农牧民饲养良种畜禽和扩大养殖规模。

加强育种员队伍建设,完善种畜禽生产条件,保证畜禽品种改良工作有序开展。

根据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畜禽品种改良科技攻关。

2—3年举办一次赛畜(禽)大会,展示最佳种畜、种禽,并对在种畜禽生产,新品种培育和良种饲养繁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部门职责】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工商、科学技术、质检、金融、财产保险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是开展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参与部门。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是畜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

第二章 组织实施与技术支撑

主管部门分工与职责】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制定全地区品种区域规划和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及计划;

2、建立科学、合理的种畜禽场,开展良种繁育、新品种培育和推广使用;

3、对种畜禽生产、质量、经营、调配和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按照管理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和种蛋的进出口工作;

5负责有计划地安排育种员技术培训核发资格工作;

6、负责地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地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品种改良规划制定本县(市)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品种改良规划及计划;

2、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县的家畜配种站(点)和家禽孵化场;

3负责育种员进行技术培训,核发上岗证和专业进修

4、制定实施各项生产和管理制度;

5负责对种畜禽生产、质量、经营、育种员服务行为、良种补贴种公畜的调换和处置管理;

6、育种员给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时以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为主,不受学历限制;

7、按照有关规章管理种畜、种禽和种蛋的购进工作;

8、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参与部门职责】各级财政、工商、物价、科学技术、金融、保险和动植物检疫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资金、信贷保险和进出口等方面的支持。

技术推广机构分工与职责】地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全地区畜禽品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的检查指导。县(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县(市)畜禽品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的督促落实。乡(镇)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乡(镇)畜禽品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的具体实施。

(一)地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地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确定全地区主要推广的畜禽品种和改良方向;

2、制定品种改良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推广措施;

3、每两年组织一次有意向从事畜禽育种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育种基础知识培训,颁发《资格证书》;

4定期组织种畜禽鉴定员进行培训,颁发《鉴定员证》;

5、提供畜禽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及时推荐新技术、新成果,并进行试验示范;

6、向县(市)统一发放冻精、液氮,提供其它配种物品;

7、指导种畜禽进行质量鉴定;

8、负责家畜育种员星级评比工作的汇总上报;

9受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许可证的核发,受理县(市)复议案件,处理跨县(市)违法案件,参与跨地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二)县(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县(市)畜禽品种区域规划,确定乡(镇)主要推广畜禽品种;

2、制定本县(市)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督促落实品种改良技术推广措施;

3、组织乡(镇)场育种员进行技术培训;

4、向乡(镇)场统一提供所需冻精、液氮和配种物品;

5、督促开展畜鉴定,选优淘劣,督促落实良补种公畜的调换使用;

6、督促落实畜禽配种和孵化技术操作规程;

7、组织实施家畜育种员的星级评比和上报工作;

8、受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许可证核发、技术验收和执法工作;

(三)乡(镇)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县(市)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制定本乡(镇)品种改良规划及计划

2、品种改良计划分解到每村每户,任务落实到每个育种员;

3、加强育种员管理,保证育种队伍稳定;

4、培训乡村基层干部,宣传行业政策;

5、推广畜禽人工授精和选种选配,严格落实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6、向育种员及时提供冻精、液氮和配种物品,并引导使用种公畜开展选配工作;

7、开展种畜鉴定固定劣质公畜去势,加强良种补贴种公畜的饲养、使用、处置和管理;

8、严格实施设施保护、配种收费和育种员考核等管理制度;

9、配合上级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

10、开展家畜育种员星级评比、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 种畜禽管理

第一节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家畜配种和家禽孵化)的单位(包括农民育种合作社)和个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用于配种和孵化的应当使用从种畜禽场购进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的种公畜和种蛋。

第十 许可证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许可证交回】 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节 种畜禽场、站管理

第十【生产方向】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繁育优良畜禽品种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条【承担义务】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良种繁育及提供,新品种开发和新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管理方式】 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计划,进行育种、配种和孵化,并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制度和育种、饲养技术

第三节 育种员管理

第十 【资格管理】从事育种、配种和孵化等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地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技术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 【上岗管理】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育种员上岗证》后,指定的种畜禽场,家畜配种站(点)和家禽孵化场从事育种、配种和孵化工作使用自繁或者从市场购买公畜从事配种工作的人员还申请取得《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十 【办理时限】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本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和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机构进行考核确认,公畜鉴定和健康检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育种员上岗证》和《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并指定从事育种、配种和孵化工作的种畜禽场、家畜配种站(点)和孵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十条 上岗证有效期《育种员上岗证》有效期为三年,继续从事的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对继续可以使用的重新核发《育种员上岗证》。

育种员责任育种员应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种畜禽场育种员:

1、制定畜禽育种规划计划;

2、按规定进行分级整群、建立畜禽核心群;

3、对畜禽进行科学饲养和使用管理;

4、积极开展畜禽人工授精技术;

5、严格执行各项育种和管理制度;

6、所需鲜精选择经过鉴定的种公畜采精使用;

7、严格执行《畜禽配种技术操作规范》和《畜禽配种技术规程》

8控制母畜人工授精和种畜配种次数:绵山羊和猪等畜种在一个配种季节,黄牛、牦牛和马、驴、驼等畜种在年内不得超过3次;

9控制精液剂量:鲜精输入剂量绵山羊控制在0.05—0.1毫升/次,猪控制在30—40毫升/次,黄牛、牦牛控制在1—2毫升/次,马、驴控制在15—30毫升/次;冻精剂量黄牛、牦牛不得超过1/次,年内每头妊娠牛平均不得超过2.5剂;

10、在三年之内,马、驴、驼、牦牛、绵山羊和猪鲜精授精受胎率达到90%以上,使用公畜配种受胎率达到98以上,种蛋受精率达到90%以上;

11、所生产的种畜禽二级以上达标率达到80%以上,其中种公畜一级以上达标率达到35%以上;

12、对优良种畜进行登记;

13、建立育种技术档案。

(二)家畜配种站(点)育种员:

1、从事黄牛冻精人工授精的人员负责配种服务区域内所有畜种的品种改良工作,从事使用种公畜配种的人员负责配种服务区域内本畜种的品种改良和统计上报工作;

2、对配种服务区域内各类畜禽进行定期调查和统计,掌握畜禽数量、畜群结构、能繁母畜、良种比例和分布情况。

3、养殖者进行技术培训、提供选种选配,良种繁育、科学饲喂,高效养殖等先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引导他们推广普及。

4、按照养殖者自愿的原则推广畜禽品种改良技术,不得强制推行;

5、在配种服务区域内推广本县(市)《畜禽品种区域规划》所确定的家畜品种;

6、开展畜鉴定、先优淘劣,落实良种补贴种公畜使用管理

7、在具备条件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大户开展鲜精人工授精技术

8、所需冻精从乡(镇)、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领取使用;

9、在配种站点张贴县(市)畜牧兽医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各类畜种《配种收费标准》,并持《育种员上岗证》配种操作;

10人工授精和种公畜配种要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九款执行;

11配种后按时入户对被配母畜进行无偿受胎检查;

12根据养殖者的邀请可以跨区开展发情鉴定,生殖健康、受胎检查和助产等上门有偿服务,不得进行人工授精或牵去公畜配种;

12、在三年之内,黄牛冻精人工授精受胎率在农区达到70%以上,牧区达到65%以上;马、驴、驼、绵羊、山羊鲜精授精受胎率要达到90%以上,生猪鲜精授精受胎率要达到60%以上,使用种公畜配种受胎率要达98%以上;

13、配种人工授精和种公畜配种在规定的授精和配种次数内授精和配种受胎的,按标准收取,其用冻精授精的向畜主开具三联收款收据,用鲜精授精和种公畜配种的向畜主开具收款凭据在规定的授精和配种次数内授精和配种但仍未受胎的,全额返还给畜主;

14、妥善保管冻精、液氮、配种器材、配种设施和其它配种工具;

15、对良种补贴公畜的饲养、使用和处置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16、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登记,并指导建立养殖档案;

17、积极参加家畜育种员星级评比活动;

18严格执行各项配种和管理制度;

19、完成上级行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下达的其它工作任务;

20、建立配种技术档案。

(三)家禽孵化场育种员:

1、严格执行各项孵化和管理制度;

2、孵化所需禽蛋需从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引进;

3、维护和保养孵化设备;

4、按孵化技术操作规范和孵化技术规程进行孵化、育雏和防疫工作;

5、禽蛋孵化率三年之内达到90%以上;

6、销售雏禽出具《防疫合格证》;

7、向养殖者提供饲养管理技术;

8、建立孵化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育种员权利】育种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在开展技术服务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和相关部门反应

(一)未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对品种改良工作造成影响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提出推广品种更改或者阻碍推广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使用或者处理种公畜的;

(四)使用未经鉴定的公畜从事对外配种的;

(五)未按计划提供冻精和液氮的;

(六)未按规定评比育种员或者更改星级的;

第四节 种畜禽生产及引进

第二十【种畜禽生产】 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品系,规定的代别和利用年限以及育种计划生产种畜、种禽(蛋)。

第二十【种畜禽鉴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申请县(市)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对所生产的种畜、种禽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体型和外貌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其余的为肉用处理。

第二十 【种畜禽销售】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防疫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和《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种畜禽引进】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从区外、国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手续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提交总结】种畜禽场(包括农民合作社,家畜配种站(点)和家禽孵化场)每年向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种畜禽生产经营总结和计划。

第五节 种畜禽质量监督

第二十【组建领导机构】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技术人员组成的种畜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各级种畜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

第二十【领导小组职责】 各级种畜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职责:

(一)地区种畜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7—10人组成,负责地区范围内各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质量,发放《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防疫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和《种公畜使用许可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县(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和发放《鉴定员证》工作;

(二)县(市)种畜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各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质量和发放《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防疫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和《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工作;负责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引进使用的良种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的良补公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良种畜禽管理

第一节 良种畜禽购进与发放

十条【良种畜禽购进】良种畜禽应当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购进。其中良种补贴种公畜按照购销合同要求选购,并附带《种畜禽合格证》、《种公畜使用许可证》、种畜系谱资料动物防疫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项目所用种畜禽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从本地或者外地种畜生产单位(场)购买和引进,并附带相关证件和品种技术资料。不得更改购进品种和数量。

【良种畜禽发放管理】良种补贴种公畜发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县(市)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制定发放乡(镇)和村组,发放品种和数量,以及发放户名计划。制定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养殖规模和饲养管理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放。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发放计划在县(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在村级张榜公布发放户名,并公示无异后,方可发放。

项目所用种畜禽应当发给项目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给非项目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良种畜禽养殖者具备条件】良种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良种补贴种公畜的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冬暖夏凉,分舍饲养,防疫隔离和无污染的圈舍;

2、具有足够的饲草饲料和储存、加工、饲喂等设施;

3、具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和疾病防疫措施;

4、具有较强的“公畜共用、互助配种、资源共享”的全局意识;

(二)项目所用种畜禽的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与项目实施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2、具备与项目实施要求相适应的生产母畜群体规模;

3、具备与项目实施规模拥适应的饲养管理和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

5、具备项目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条【良种畜禽实施责任制管理】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门应当与良种补贴种公畜和项目所用种畜禽的养殖单位个人签订良种畜禽使用管理责任书,加强种畜禽管理。

第三十 【良种畜禽实施保险管理】 良种畜禽应当进行保险。其中饲养良种补贴种公畜养殖者承担不低于20%保险费用,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进行补贴,项目所用种畜禽的保险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和个人全额承担。

第二节 良种公畜饲养、使用与处置

第三十 【按照饲养标准进行饲养】良种公畜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人员提供的配种期和配种间期饲养标准进行饲养,保证种公畜各个时期的营养需要。依法履行免疫接种义务,发现疾病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十条【实施良种公畜使用年限制】良种公畜使用年限马、驴、驼和牦牛等畜种不低于6年,绵山羊和猪不低于4年。

第三十实施配种任务定额制】良种补贴种公畜每头(只)年内配种数量,马、驴、驼和牦牛在农区不低于60头(匹),在牧区不低于30头(匹);绵山羊猪不低于100头(只),采用鲜精人工授精不低于800头(只)。

第三十实施互助配种制】饲养良种补贴和项目所用地方公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畜共用、互助配种、资源共享”的原则,在保证自养母畜配种的情况下,对其他养殖户进行互助配种,扩大配种范围。

项目引进的种公畜必须在项目实施的畜群中使用。不得给他人配种使用。

第三十条【禁止未经鉴定的公畜配种使用】任何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鉴定,且外貌特征不符合本品种标准,或者具有遗传缺陷的公畜以次充好给他人配种使用,更不得以销售怀胎母畜的形式推广自培品种;

十条实施良种公畜轮换使用制】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补贴和项目所用的地方种公畜应当采取定期轮换的方式进行调换使用。其中马、驴、驼和牦牛每三年轮换一次,绵山羊和猪每两年轮换一次,防止近亲交配,品种退化。

第四实施良种畜禽处置逐级报批制度】良种畜禽处置应当实行逐级报批制度,严禁擅自处理。种畜禽场、养殖单位和个人在饲养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饲养良种补贴种公畜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向乡(镇)、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机构报告,经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和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机构检查出证,上报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淘汰或者处置。由饲养项目所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上报地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淘汰或者处置。处置证明应当存档备查。

(一)因使用年限已满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伤致残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患传染病死亡的。

第四十严禁擅自处置良种畜禽】任何良种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淘汰或者宰杀良种畜禽。

第四十条【屠宰环节管理】县(市)、乡(镇)、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屠宰厂的监督管理,禁止屠宰非淘汰种畜。

第四十保险赔付】在良种畜禽使用年限未满期间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动物疫情死亡的,经县(市)畜牧兽医、财政、保险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

第五章 建立档案

第四十 【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下列档案。

(一)种畜禽场

1、养殖档案:依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

2、育种档案:包括个体编号、畜种信息、配种记录、繁殖记录和后裔测定。

3、鉴定档案:依照种畜禽鉴定内容建立。

4、销售档案:包括畜禽品种、性别、鉴定等级、价格、检疫情况、销售合同、销往地址

5引种档案:包括批准文号、引种地址、畜禽品种、数量、性别、引种用途

6、处置档案:包括处置品种、原因、日期、批准部门和处置证明。

(二)家畜配种站(点)

1、人工授精档案:包括冻精和鲜精来源、品种、公畜号、所配母畜个体号,输精日期、剂量、次数,收费、受胎、产仔、性别和体重;

2、良种补贴种公畜使用档案:依照《良种补贴种公畜使用管理登记证》内容建立;

3、种公畜配种档案:包括种公畜来源、品种、所配母畜个体号、畜主姓名、配种日期、收费、受胎、产仔、性别;

4、优良种畜登记档案:按照农业部《优良种畜登记规则》建立;

5、养殖场(小区)登记档案:包括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户数 、饲养品种、饲养规模、养殖设施、生产、备案、注销等信息;

(三)家禽孵化场

1禽蛋引进档案:包括引种场(厂)名、品种、时间、数量、运输、挑选、贮存。

2、孵化档案:包括机器调整,温、湿度控制,通风,照蛋,孵化数量和孵化率等内容;

3、防疫档案:包括引蛋、入孵消毒,免疫接种、用药用量;

4、销售档案:包括品种名称,销售地点,数量,检疫,价格等内容;

(四)项目实施单位和个人

1、地方种公畜使用档案:参照《良种补贴种公畜使用管理登记证》内容建立;

2、引进种畜禽使用档案:按照品种培育和杂交改良内容建立;

第四十条【育种员档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育种员下列档案:

(一)地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资格培训档案,主要载明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试成绩和资格证编码;

(二)县(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资格确认档案,主要载明资格审查,技术考核;

(三)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上岗档案,主要载明资格审批,聘用合同,上岗证编码,服务场(区);

(四)乡(镇)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岗位使用档案,主要载明专业进修,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业绩,服务态度,遵纪守法,年终考核;

第四十条【良种畜禽档案】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良种畜禽下列档案:

(一)良种补贴种公畜购买及发放档案:内容包括采购合同发放方案,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书;

(二)种畜禽引进档案:内容包括引进审批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引进数量,发放单位和个人,收货证明和使用管理合同;

(三)良种畜禽处置档案:内容包括处置原因,检查证明,审核、批准,上报备案和上级批准;

(四)乡(镇)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良种补贴种公畜发放签名表、《三证》及种公畜个体信息卡。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档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职责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管和参与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条【监督管理】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对种畜禽生产,推广使用,育种员服务行为,良种畜禽管理和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参与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对资金使用,种畜禽交易,还贷,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条【检查指导】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按照各自任务应当对育种物资保管使用,配种受胎,良种畜禽使用,优良种畜登记,养殖场(小区)备案,育种员星级评比,行政执法和档案建立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条【监督举报】养殖者应当享有监督权利在接受育种员技术服务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或者相关部门举报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育种员上岗证》、《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育种、配种和孵化的;

(二)未按规划推广品种配种,造成品种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鉴定或者处理种公畜的;

(四)未按规程操作配种,造成流产、感染和受伤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所需品种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标准收取和骗取配种费用,或者在规定的授精和配种次数内输精和配种未受胎而不还配种费用的

第七章 罚则

条【警告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职责,未执行任务,未尽义务责任,对开展品种改良工作造成不便或者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四条【责令整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所生产的种畜禽质量等级达标率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二)《种畜畜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而未审验和更换的;

(三)各类档案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的;

(四)配种后未按时去检查受胎的;

(五)未按技术要求饲养良种畜禽,对配种使用造成影响的;

(六)未在固定的配种站(点)和场所配种,进行入户开展人工授精或利用种公畜配种的;

条【罚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取得《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对配种的;

(三)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公畜使用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种畜谱的;

(五)销售的种畜禽不符合品种和质量标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六)在规定的授精和配种次数内授精和配种,未受胎而未退还配种费用的;

(七)未按畜禽配种技术操作规程授精和配种,造成畜禽感染、受伤及流产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种公畜,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品种混乱的;

(九)良种畜禽未进行保险的,其中良种补贴种公畜的按补贴标准,项目所用种畜禽按采购价格追回资金;

(十)因饲养和使用管理不当造成良种畜禽伤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冻精)、种禽(蛋)的;

(十二)未按要求建立各类档案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向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报送年度总结和计划,或者未在责令限期内更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使用许可证》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交回,或者拒不交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使用许可证》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罚没款管理】 各级畜牧兽医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全额用于畜禽品种改良工作。

第五十八条【处罚复议】对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喀什地区畜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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