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04-30 14:41: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22238

申请执行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1

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达庄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129日向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亿四千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一千九百零三万七千五百零六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三千一百二十九万一千零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六百六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五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三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二亿四千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主执行官   杨世军

员   王玮珂

员   陈海川

二○一六

员   甄亚男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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