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8-28 12:24:47

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 本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辖内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本行设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个人征信业务,组织对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管理辖内用户。督促辖内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第九条 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主管信贷业务行长为组长,营业部、业务发展部、风险管理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相关人员为成员。

第三章 用户管理

第十条  本行设2名查询用户,统一管理设置。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第十一条  本行和查询用户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查询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

 2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用户的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用户ID是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身份标识。查询用户ID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同一用户ID,查询用户ID不得公开。

3.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1个月更改一次密码。

4.如需要更换查询用户操作员,需填写《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用户操作员更换申请表》,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操作员更换。

5.查询用户如丢失登录密码需重置用户密码,需填写《个人信用信息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重置密码处置。

第四章 查询与使用

第十二条 查询用户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四)对已发生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除非本行另有规定,除上述五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三条  查询用户每次查询必须在《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新的个人信贷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的书面授权:

(一)授权办理机构按照国家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二)授权办理机构在办理个人信贷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十五条 办理新发生的个人信贷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书面授权书后才给予办理,必须查询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担保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办理个人信贷业务的必备材料。

第十六条 原则上每户(夫妻又双方)信贷业务,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率不给于发放贷款:

(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业务累计逾期10期(含)以上或最高逾期3期(含)以上的。

(二)个人担保贷款业务出现一笔逾期90天(含)以上或同时出现逾期贷款二笔(含)以上的。

(三)个人信用贷款出现逾期30天以上的。

第十七条 对已发生个人信贷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需查询个人征信系统时,由负责管理该笔信贷业务人员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表》,本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在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也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表》,由本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并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

第十八条 客户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授权书、《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由本行业务发展部妥善保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自查询打印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十九条 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将情况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本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数据是本行商业秘密。接触个人征信数据的各级机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和报送过程中应遵守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和有关信息是本行个人信贷业务的内部资料,不得提供或透露给其他与业务无关人员知悉。

第二十一条 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六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异议的申请与受理

 (一)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异议处理的主管部门。

(二)客户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客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供查验,并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三)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申请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不予受理。

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向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四)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在《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登记表》中登记,并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将当日填写的异议登记表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异议的外部协查

  (一)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外部协查函应在1个工作日内下发到信贷部,信贷部应当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上报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业务发展部不能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的,应当在外部协查回复函中说明不能及时更正的原因。

(三)异议信息经核查没有发现错误的,业务发展部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本行指定专人负责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保管。

(二)接收异议申请的信贷部负责保管异议申请人(包括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异议申请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以及异议回复函等档案资料。

(三)本行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异议处理相关档案,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安全措施。

(四)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本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发放贷款的,村镇银行管理部将对行长500元处罚,主管信贷副行长300元处罚,贷审小组成员200元处罚,信贷主管200元处罚,审查岗、调查岗成员100元处罚。

第二十六条  查询员未经授权和审批进行查询的,除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外,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处罚2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查询员虽经授权和审批,但并未按授权和审批的查询用途进行查询的,除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外,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2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查询员对外泄漏个人信用信息的,一经证实,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2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以出卖、透露个人信用信息方式谋取利益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经济处罚并取消其查询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

第二十九条 不具查询员资格的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手段非法获得查询权限并实施查询操作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查询员擅自将查询密码授予他人查询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500元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用户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本行有权停用该用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系统开通之日起执行。

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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