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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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本法取代 1855 年提单法,并就提单及某些其他航运单证做出新规定。
本法由上院贵族议员和下院议员于本次议会审议通过,并经女王陛下批准,兹经其授权颁布如下: 第 1 条适用本法的有关航运单证 (1) 本法适用于下列单证: (a) 任何提单; (b) 任何海运单;以及 (c) 任何船舶交货单。 (2) 本法所称提单:
(a) 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书方式予以转让的单证,也不包括不能以非背书转手方式予以转让的无记名单 证,但
(b) 在符合上述情况的条件下,包括收货待运提单。 (3) 本法所称海运单是指不是提单的任何单证,但它: (a) 是一种包含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而且 (b) 载明了承运人根据该项运输合同向其交付货物的人。
(4) 本法所称船舶交货单是指不能被称之为提单或海运单的任何单斑点,但是该单证应包含一项保证, 该保证:
(a) 是按照或为了与这一单证有关的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而做出的。 (b) 是一项承运人向这一单证所载明的人交付该单证项下货物的保证。
(5) 国务大臣可以制订规定使本法也适用于采用电传系统或任何其他信息技术进行交易的下述有关事项: (a) 签发适用本法的单证;
(b) 上述单证的背书、转手或其他转让方式;或 (c) 为有关上述单证而做的任何其他事项。 (6) 上述第(5)款所述的规定可以:
(a) 由国务大臣,就本法适用于该款所述事项,对本法本条以下的条款作出该大臣认为适当的修正。 (b) 包括补充、附属性以及过渡性规定。
同时,该分款赋予的制订规定的权力应以成文法予以实施,除非该规定按上、下两院或其中之一的决议被 宣布为无效。
第 2 条航运单证所赋予的权利
(1) 依照本条后述规定,成为下列之一者: (a) 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b) 承运人按货物运输合同应将有关海运单项下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该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原缔约 一方);
(c) 按照船舶交货单所包含的保证,应将与该交货单有关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
则应(由于其成为提单持有人,或根据具体情况,成为提取货物者)被视为已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一 方,从而被转让和赋予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
(2) 一旦有人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而此时持有提单已不再授予持有人拥有与该提单有关货物(对承
运人而言)的权利,该持有人则不能获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转让,除非他因下列原因成为提 单持有人:
(a) 有拥有货物的权利不再附属于对单证的占有之前,已按照合同或其他安排达成交易者;或 (b) 由于其他人拒绝按照任何此类安排从该提单人处接受货物或单证。 (3)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就船舶交货单而赋予任何人的权利: (a) 应是按照交货单条款内容而赋予的权利,和
(b) 当交货单项下的货物仅为运输合同项下货物的一部分时,应仅限于与交货单有关的货物的权利 4) 对适用本法的任何单证,如:
(a) 与该单证项下货物具有利益或权利,或与之有关的人因违背货物运输合同致使其遭受损害,但 (b) 本条第(1)款已对该单证生效,从而有关上述违约的诉讼权利被转让他人,
则,该他人有权为受害方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应与倘若这此权利是由受害方为其 利益自行行使时所享有的权限范围相一致。
(5) 如权利之转让是因本条第(1)款对任何单证的生效而产生,则该项由该款所规定之转让将废除因下 述事项而产生的权利:
(a)如果提单,作为运输契约原缔约一方所具有的权利;
(b)如是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基于第(1)款对有关单证的前手转让的的生效所产生的权利; 但,该款的实施,就以海运单所包含或体现的合同而言,不得损及作为该合同原缔约一方所具有的任何权 利;就船舶交货单而言,不得损及非由于第(1)款对该交货单先前生效所产生的任何权利。 第 3 条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
(1) 当本法第 2 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 (a) 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该单证项下的货物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