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2-22 12:10:38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的代理词

  代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根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代理人,参加胡**、张**与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提出如下观点:

  一、 原告提出的被告蔡*根欠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证据(借

  条)系原告纠结一伙人胁迫、殴打被告,被告报警后,西湖派出所和经侦大队认为不属于他们管辖范围,从而不予处理的情况下,使被告万分恐惧和绝望的状态下被迫书写的,书写的落款时间也不是真实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有100800元的款项往来系通过银行转帐,被告当时做的是资本运作(即传销),蔡*根接收原告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收到原告共100800元转款为他们购买资本运作的份额,蔡*根收到原告的100800元转款之后,立即把款转给被告的上线财务总监杨国忠,用于购买资本运作的份额,被告没有占有这些钱的意图。由于所谓的资本运作实际上就是传销,系违法行为,导致这些钱追不回来。被告自己也把钱搭进去,造成了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追不回来,于是找各种理由向被告蔡*根要回这些钱。201317日,原告纠集一伙人通过挟持、逼迫被告在车上和省农业银行对面的莫泰连锁酒店里写下一份落款为2011722日的借条。同时胁迫被告写落款为20101216日的声明(该声明试图抹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落款为20101216日的收条。这些证据原告已认可落款时间不是字面上的时间,而是201317日。原告胁迫被告这样做的目的是制造假象,让法庭相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但事实是被告没有借原告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原告委托

  的用于购买资本运作份额的钱据为己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有收到款项的行为并有所有权。本案被告既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又无占有收到传销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资本运作的份额,原告系委托人,其应当对委托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胁迫、威逼被告书写各种借条、声明等试图迫使被告承担责任,其企图不会得逞。

  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资本运作,购买份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被告蔡*根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的损失无法追回,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该损失。被告没有占有这些钱的意图,被告收到这笔钱后转给杨国忠以实现原告的目的。当原告想盈利的目的没有实现后,原告胁迫、威逼被告书写各种借条、声明,企图制造一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让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无法追回,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观点,供法庭审议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郭云珠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2014129

  注: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篇二:借款合同代理词.doc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76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088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自20088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整。

  (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91日至2012330日)。

  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91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年利率为%,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白智方 2012年月日

  篇三: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910日,A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910日起至20144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9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11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11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3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1112,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1113,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2014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201311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11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910日,D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9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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