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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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
人身权利保护
一、侵犯律师执业人身权的原因分析 ㈠观念原因
在中国,长期以来,传统观念影响太深,封建遗毒根深蒂固。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讲道:中国人民一般总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其次是,然后是,只有最后才诉诸中国人在处理交往关系中,最应该研究的是合作精神与协调一致。判刑、惩罚和多数裁决的办法都应该尽可能避免。争端应该加以消除,而不是判决和仲裁。”“中国人很不相信法学家。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直至本世纪为止,儒家思想一直占支配地位而法并未引起中国人的关注,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实现公正的办法。法律只起补充的作用,为以礼为基础的社会服务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刚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封建遗毒根深蒂固,建立并贯彻实施这一民主制度步履维艰。 随着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扩大化,致使当时的律师制度,不到两年便夭折了。不少人对律师辩护横加指责,将律师制度说成是资本主义的制度,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丧失阶级立场,律师坚持事实和法律是不要党的领导,搞法律至上等等。许多无辜的律师被划成右派。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没有律师和律师职业的特殊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走上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值得一提的是,19965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更是我国律师事业不断向前迈进的一个标志。如今,社会对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有了足够的认识,损害律师权利的现象虽有所减少,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笔者认为,要扭转当前的局面,关键是要转变人民的观念,由过去的人治转变为法治。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建设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国家。 ㈡制度原因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在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指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 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1 / 3
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这表明,律师的辩论或辩论发言不受时间限制,亦不受法律追究。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按此规定,权力机关包括某些法院、检察院对执业律师进行逮捕、拘禁、捆绑、殴打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必须停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0条的规定,律师协会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8条的规定,律师对于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制定得再完美无缺的法律在它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问题以致会或多或少地偏离最初的立法目的。而有着种种缺陷的立法在实践中甚至会南辕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 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条款直接把矛头指向辩护人的诉讼代理人,犯罪主体狭窄,而同样是妨碍司法公正的警察和检察官行为却不受刑法追究,更重要的是,罪状描述模糊简单,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执业人身权构成直接的威胁,是近年来引起极大争议的法律条文。 ㈢律师队伍本身的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律师队伍的发展,走过了曲折的道路。当前,广大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仅促进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也逐步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尊敬和信任。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人民对法律服务的需要。而律师队伍本身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律师在社会和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影响到律师的社会地位。因此,为了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律师的社会作用,也为了律师的执业人身权免遭侵犯,广大律师必须不断学习,勤于实践,反复磨炼,使自己的律师素质臻于完善 二、律师执业权益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所下的一个定义,它对律师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那么,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有何意义呢?第一,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其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一方面律师本身不敢大胆地发展业务;另一方面,可能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使律师依法执业无法进行。只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排除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干扰,律师也才敢于积极开展业务活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无论是依法从事诉讼活动,还是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律师自身依法执业活动得不到法律保障,也就不敢或者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会见当2 / 3
事人,不敢在法庭上与对方开展辩论,也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律师依法执业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才敢于当律师,去献身律师事业;当事人才对律师有信任感,才会委托律师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假如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就不可能信 任律师,律师业务也无法发展。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相信没有人敢于去选择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没有律师,律师制度就是空的;没有律师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是不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也只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以法律手段来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人身权是多么重要! .在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人身权法律保障方面的建议
㈠加快法治化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重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㈡执业权(如调查权等)的有效行使和人身权保障互动,构建完整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系。
㈢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取消《刑法》第306条等敌视律师制度的恶法 ㈣强调司法独立,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消除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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