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发布时间:2023-03-17 15:27:45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题1.“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4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2000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2004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下列答案是否正确?为什么?答:(1转业费2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2医疗费5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3王玲分得的50000元遗产,按婚姻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2男青年朱哲的母亲病重住院期间,希望看到儿子早日成婚,朱哲和女朋友张颖丽为了满足母亲的愿望,将婚期提前,他们于199842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后一周朱哲的母亲即离开人世。朱哲从母亲那里继承了价值50000元的遗产。1998510日,朱哲与张颖丽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后单位分配给朱哲一间平房,朱哲和张颖丽又自搭一间厨房。张颖丽的父母看到独生女儿住房困难,便从自己的8间私房中赠与张颖丽夫妇两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001月,朱哲和张颖丽的女儿出生,孩子过满月时,张颖丽的父母给了孩子10000元钱,嘱咐张颖丽为孩子存起来。张颖丽将夫妻共同的积蓄10000元和父母给孩子的10000元交给朱哲,朱哲将其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20035月,朱哲与张颖丽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但对财产分割和女儿由谁直接抚养发生争执。原告朱哲称:从母亲那里继承50000元遗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亦归我个人使用;张颖丽父母赠与的两间房我应分得一间;婚后存款20000元我也有权分得一半;孩子可以由张颖丽直接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300元的抚育费。颖丽则不同意朱哲的请求,她认为朱哲母亲留下的50000元遗产也有自己一份;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自己也应取一半;自己父母赠与的两间房应完全属于自己,并称如果父母知道我们会离婚就根本不会将房子赠与我们;后存款20000元应用于我抚养孩子之用,朱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不得少于500元。请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31993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1
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4吴某是建筑包工头,手里颇有几个钱后,便嫌自己的结发妻周某年长色衰,不解风情,遂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在A县和B市买来两套商品房,给自己的情妇刘亚娟和林芬居住。2002年,又公开和情妇刘亚娟居住在一起。20031月刘亚娟生育一子,吴某得意之余,公开摆酒设宴,娶刘亚娟为二房。周某得知后,十分伤心,要与吴离婚。吴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周某分割其在A县和B市的二套商品房,周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两套商品房。问: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刘亚娟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为什么?5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6.李卫、男,赵玲、女,1999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7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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