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1-
发布时间:
垄断协议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一行业的人们很少聚集在一起,甚至也不会一道进行娱乐和消遣;但他们一旦聚集在一起,交谈的内容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或者以某些提价的花招为结局。”亚当·斯密所指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垄断协议严重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极大,且发案率极高。
英国竞争法称此行为为“反竞争协议”,日本称之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台湾地区称之为“联合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称此行为为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把此行为作为第一大垄断行为在第二章做了专门规制。
卡特尔除表现为竞争者之间口头或者书面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外,还表现为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发布的限制竞争性的决议,或者竞争者之间彼此心照不宣的协调性活动。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13条2款)这种行为,主要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二、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且相互独立、自由经营,在业务上的关系为:(1)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是竞争对手;(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因为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 2、危害: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等。
(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纵向垄断协议同样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 纵、横向垄断协议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调整自己经营方针的经营自主权。高效率经营者无法将高效率带来的利益扩大至消费者;低效率经营者依然被保留在市场,竞争带给市场的活力被扼杀。
3 、限制竞争的手段: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 。
(1)协议:书面协议或是口头之约定。不论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2)决定:决定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如行业协会的决定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行为之列。 (3)其他协同行为(合意行为) :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垄断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 协同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并非易事,因此,往往需要采用合理的推断方式来认定。如市场上多数经营者同时调整价格(如提价或以相同的幅度调价),而市场上的客观条件并不存在该行为发生的合理性因素(如无供需关系明显变化、服务内容以及质量无明显变化之因素。当然,行为人可以抗辩。)。 四、垄断协议的类型
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指处于同一市场层次的两个或
多个竞争者(如制造商与制造商、销售商与销售商)之间签订的垄断协议。后者是指处于不同市场层次的经营者(如生产商和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等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签订的垄断协议
1、横向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被认为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大多数都是横向协议。(第13条1款)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