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9-06-28 02: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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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篇一:买卖合同的定义
  篇一: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在收取一定价款后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买受人在支付一定的价款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所谓双方有偿,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享有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同买受人的义务。如买卖双方在协商一致后,买受人有取得该转让物的物权的权利,出卖人有移交该出买物物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具广泛性。1、财物的所有权人;2、抵押权人;3、质权人;4、留置权人;5、人民法院;6、行纪人。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广泛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流通的物品,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五、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相互的承诺。
  六、买卖合同既可用文字表示,也可用口头表示。买卖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承诺用文字形式固定,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也可经公证后生效。买卖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标的物的物权转移,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约定。这种方式简单、省时,但必须符合“钱货两清”,这种形式适用于标的小、现货交易等买卖。
  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大写);
  三、包装要求;
  四、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方式);
  五、标的物质量、数量检验的方法及说明;六、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
  七、期限;
  八、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组成、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确定);
  九、风险承担的划分;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十一、其他条款(指前述各条件未涉及的内容)。篇二: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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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
  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偿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以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篇三:浅谈《买卖合同解释》的意义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意义
  一、基本情况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XX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出台背景
  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为了使该司法解释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司法解释先后起草十二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买卖合同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
  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买卖合同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买卖合同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买卖合同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买卖合同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坚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买卖合同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坚持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随着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
  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五)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买卖合同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关于“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XX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做了规定。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已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又一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问题和建议
  针对本公司在买卖合同(主要是大宗物质的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避免发生纠纷时对方不承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尽管《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是否予以认定,主动权在法官手里。
  我公司在铁路建设钢材供货过程中,曾经因为没有跟实际收货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解决纠纷时发生过对我方不利的情况。比如铁路建设中,某标段的中标人为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我公司负责供应钢材,供货合同是我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收料单位和付款单位都是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后来双方(我公司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因为货款未付发生纠纷,在法院立案时,法官要求出示书面供货合同,由于书面合同当事方为中铁一局,法官认为不能单独将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不予立案。后来,经过修改起诉书,将中铁一局和中铁三局某工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法官才勉强予以立案。在诉讼程序上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和麻烦。
  我们的建议是:当存在书面合同当事方和合同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时候,在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尽量争取与合同实际履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防止发生纠纷时法院对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的情况发生,避免因不支付货款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的质量、数量、价款、包装要求、时间和交货地点等要求全面履行义务。一是坚决避免一物多卖的情况发生;二是严格遵守法定或者约定的检验日期和质量保证期的要求;三是包装符合技术规格要求;四是及时供货,避免发生违约情况。比如,在铁路钢材供货中,经常发生价格走高时供货过量、价格走低时供货不足甚至不供货的情况,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也曾经发生对方当事人通过银行划扣我方履约保函款项的事件,导致我公司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结果是因小失大,失信行为必然危及公司利益,应当重点加以防范。
  (三)坚持公平分担风险原则,将公司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润就有风险。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随时出于风险之中,应当切实加以防范。作为物流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供货合同标的物的风险防范措施,对货物的生产、装卸、运输、入库出库、安装调试、保管等过程中的风险,除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公司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具体措施。既要合理承担风险,也要严格控制风险。
  (四)坚持损益相抵原则,避免公司利益损失。在提供物流服务的过程中,要尊重对方合理的利益要求,同时也要防止对方作出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要勇于承担因为我方过错给对方产生的损失,也要敢于主张因为对方违约或者违法给我方造成的利益损失。具体途径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
  篇二: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
  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被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而且由于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约定的地域管辖不同,主张合同性质的争议在合同主体之间经常出现。特别对于分处两个不同城市的企业之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对合同性质的争议,也主要是为了取得在当地法院管辖的便利。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准确的区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4、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
  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又有着显著的不同。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学理中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往往并不能帮助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和律师对该合同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其与买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依据这一标准能帮助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处理类似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区分标准
  Thedifferentiationstandardbetweenthebargainandthecontractofworkinlaw
  Zhaoyingfeng
  (hebeiuniversity,politicsandlawacademy,baoding071002china)
  Abstract:Thebargainandthecontractofworkhaveverybigsimilarity,buttheyhavenotablediversityinapplyingtolaw.Afteraconcretecontractdisputehappens,thescholarstheorycannotpovidelawyersandjudgeswithhelp.Thecontractofworkemphasizestocontrolprocedureofproduction,whichisthedifferencewiththebargain.Thisstandardcanhelplawyersandjudgesverymuchindealingwiththecase.
  Keywords:bargain;contractofwork;differentiate;standard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印章定作合同、印刷书籍合同等等。正是由于两者高度相似性的客观存在,给现实中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法官办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然而,许多律师和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学理中已有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帮助不大。学者们所提出的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并没有触及两类合同的本质区别,不能帮助实务工作者很快地对具体合同作出准确定性,因此实有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当前学界中存在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标准
  民法学者在论及各类有名合同时,大多同时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给予相应的评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不过通过比较研究后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并不十分透彻,切相互观点多有雷同,
  篇三: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
  篇一:购销合同的法律要点
  购销合同签约注意事项
  购销合同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生产和流通的需要,在本地或外地采购某些产品或原料而订立的合同。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它具有标的额大、技术含量高、期限性强等特点,且通常采购方在合同中占主动地位;尤其是项目购销合同,如果材料或设备采购出现问题,可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进程,甚至导致项目失败。与此相对应,卖方在购销合同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除非所售卖的商品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因此,在审查购销合同时要区别不同交易背景,从不同的交易方角度出发,进行审查。需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买卖双方的资信调查
  就买方的立场而言,由于设备或材料购销合同事关整个项目的运行,在签定购销合同之前,一定要对卖方的资信进行调查或有所了解,一般不宜选注册资本低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小公司或私人独资企业。建议采购方谨慎选择卖方,尽可能选择资信好、近距离的交易对象。当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得不选择私人独资企业的情况下,最好能够调查获知该私人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构成,因为法律规定在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的情况下,私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将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卖方立场而言,依然应对买方的资信情况进行核实,特别在于先发货后收款的情况下。总而言之,资信调查是购销合同签订前应有、不可或缺的步骤,因为合同从本质上而言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依靠文字来进行的约束和控制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双方的诚信。
  二、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购销合同一般对所要采购的设备或材料要求比较高,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且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资料和图纸)细化作为合同附件,以便减少合同风险,达到交易目的。如果不便细化,并且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需在合同中注明“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各标准之间存在差异,以较高者为准”即可。
  三、付款
  作为采购方,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了顺利地达到交易目的,防止卖方拿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我们必须有技巧地设计合同的付款条款。较为安全的方式是将付款和卖方履行主要义务的进度和货物的质量挂钩。我们认为采购方可以采取以下付款方式:
  1、在合同生效后,可支付给卖方一定的预付款或定金,预付款或定金应当在审查对方资信后付出,如对对方资信不完全确信,建议将预付款或定金适当降低,一般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为宜。
  2、货物全部运抵采购方现场指定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后,卖方向采购方出具该合同价的全额发票,采购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
  3、货物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
  4、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采购方全额返还质保金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质保期从货物安装完或投入使用时起算。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预付款与定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简言之,预付款是可以退还的,而定金是不能当然的退还并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可以适用,对此在之后的法条讲解中将会专门讲到。
  四、交货
  这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卖方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采购方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这个过程中,采购方需要注意的是:
  1、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以及货物是分批提交还是一次性提交,确保所有货物在运至约定的地点时,才开始履行主要的付款义务。最好不要在合同中约定模糊不清或有选择性的交货时
  间。
  2、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选择交货地点的运输路线要确保货物能够顺利到达。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车辆能否顺利到达的问题。若约定不明,将会出现氧化铝公司的情况(讲解。。。)。
  3、明确货物的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根据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及货物的性质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费用由谁来承担。
  讲解,化肥案例。。。
  五、技术服务
  在购销合同中,购买某一设备通常是与使用该设备的技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技术服务条款。:
  1、卖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安装调试、验收、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
  2、卖方须对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供货、设备及技术接口、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且不得分包或外购,如经发现即刻终止合同,并不予以支付任何款项。
  3、凡与本合同设备相连接的其它设备装置,卖方有提供接口和技术配合的义务,并不由此而发生合同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
  4、卖方派到现场服务的技术人员应是有实践经验、可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买方有权提出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卖方现场服务人员,卖方应根据现场需要,重新选派买方认可的服务人员。至于技术服务费用,则通常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例如使用“本合同价为不变价,包括设备、技术资料、税费、运杂费、技术服务费、更换修理费等一切涉及到本合同卖方履行义务而由买方支付相关费用”这种价格条款
  六、检验
  一般而言检验分为工厂检验和现场开箱检验,在工厂检验环节主要注意要求供货人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文件;对现场开箱检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大家注意:
  (一)程序问题:对于非运抵现场的货物,一般在运输目的地就应与买受人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受人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材料由于出卖人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修理和/或更换和/或索赔的依据;如果出卖人委托买受人修理损坏的设备材料,所有修理设备材料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二)检验的效力:现场检验是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等要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认定,尽管没发现问题或出卖人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出卖人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这里就要说明三个期的问题,即检验期、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所谓检验期,是到货以后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个初步判定的时间,但是很多货物如机器设备是需要在使用后才能发现检验中未能发现的问题的,这就需要给购货人一个合理的期间对初步检验中未发现的质量问题异议;而质保期,又称三包期,是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购货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的期限。通过这个三个期限的约定,购货人才能得到切实的质量保证。在合同中,可以将付款和检验、质量异议期结合起来进一步保障采购人利益,如前所述在合同签定后支付预付款,检验合格后支付部分货款、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量异议期结束后支付。
  (三)要有力的主张在检验过程中的有关权利。检验当中也会涉及很多权利义务,费用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因此在购销合同中,采购人应注意有力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由于出卖人原因而引起的设备材料或部件的修理或更换的时间,不能影响采购人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因此对出卖人修理、更换的时间应作出限制,否则可要求承担违约金;再如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应由责任方负担。再如如果双方
  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七、违约责任
  在买方市场的今天,我们一般会认为采购方在购销合同中占优势地位,但是实践中却并不尽如此,采购方往往会因供方的迟延履行变为极为被动。
  我们的一家顾问单位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局面,他们向一家公司定购了一套机器设备搞一个工程,供货期限已经过了供方却没有如期出货。按照一般的做法我们可以选择和对方签定一个补充协议,推迟交货时间,以督促其尽快交货,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对方借此变更履行期限,而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您认为实在忍不下这口气,您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您要赶工期或者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您的做法将使您陷入更大的被动。以我们这家顾问单位为例,他们急需该设备进行自己的工程,如果不能如期竣工他们将面对巨大的违约责任。而他们所购置的这台设备技术上具有特定性,要寻找新的合适的供方并非易事,即使找到新的供方,合同的谈判协商还需耗费很长一段时间,等设备运至工期也肯定来不及了。
  权衡之下,我们的这家顾问单位也只好先不去计较,一退再退,说着好话哄着卖方赶快出货。明明的买方优势就这样变成了尴尬的被动。
  为了避免上述的情况,我们还是不厌其烦的再次强调一定要选择信誉良好的供货方,不要单纯考虑价格成本,供货方的诚信将是您避免商业风险的最大保障。另一方面,拟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和严格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是必要的环节,关于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是购销合同谈判中不能退步的条款,毕竟在合同谈判阶段主动权通常是掌握在采购方手中,这些条款一方面可以作为事前的预防,督促供货方及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纠纷发生后有效的弥补措施,将您的损失降到最低。
  实践中您可以这样制定您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1、约定占合同总价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由于迟延履行可能导致您工期延误,这样的后果要比对方迟延履行的后果严重得多,因此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比例要定得比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比例高,如合同约定采购方迟延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则可约定如供方迟延交货,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这样的不同比例在说明情况后对方也一般是接受的。
  但是一味的提高违约金也不是很保险的做法。根据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即使在合同中约定很高的违约金,对方违约后也可以根据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现在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一般掌握在不超过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30%,以防止当事人借违约金进行合同欺诈。所以,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在这个制度下也是没有意义的,也不利于双方的谈判。
  2、要求严格的情况下还可以约定按日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甚至可以根据逾期的期限规定不同的违约金比例。我们在一份顾问单位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中规定迟延交货1周内,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的0.5%;迟交2周内,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的1%;迟交2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的
  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3、规定迟延履行的最高期限,超过该期限采购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有违约金保障,但如果供方一再的拖延交货,对采购方最终是不利的,采购方应给自己留有余地,保证即使在供方违约的情况下,采购方能有时间找到新的供货方予以替代。因此,在合同中应该和对方约定,如果迟延交货超过多少天,采购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个期限应该采购方可以接受的回旋期限,即使耽误这段时间,采购方也可以找新的供货方订货,保证自己的项目或对第三人的合同不
  至于迟延。当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4、约定出卖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解除出卖人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采购方的目的毕竟不在违约金而在货物本身,因此出卖人实际的供货才是采购方真正的需要。这项约定有利于防止出卖人因为某种原因不愿意向采购人实际供货而支付违约金予以替代的行为。
  5、签定补充协议时推迟供货期限时保留追责权利。某些情况下,虽然供货人已经履行迟延了,但采购人与供货人协商延长了供货人的交货时间,签定了补篇二:项目合同与采购管理采购计划的编制
  销售采购管理可以分为这样一个过程:
  图19-1采购管理的过程
  采购规划
  采购规划实际上是确定需要从项目团队和组织外部采购的物品及服务,其中包括获取物品和服务所需的协调和支持。
  采购管理计划要确定需要采购的物品和服务;确定项目团队的活动和日程表;确定供方的活动和日程表。
  采购规划的输入
  ?首先,根据项目的需求和范围说明,明确项目的重要信息、限制因素和强制性因素,其中包括为达到目标所做的承诺,这是采购计划的先决条件。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采购的资源、人力、物力。
  ?接下来是对市场条件进行分析,要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的可能性,还有其它相关条件,包括对资金约束以及在金融计划成本预算中的一些限制条件进行分析。
  采购计划的技术方法
  制订采购计划时,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制造——采购分析
  分析物品是自制,还是通过采购获得。需要进行费用和效益比较。如果通过分析认为采购比自制经济,那么这个物品应该采取采购的方式。
  2.专家判断法
  专家判断法是基于专家的经验,根据专家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对物品是外购,还是自己生产做出决策。
  3.政府和行业组织要求
  另外,还有政府和行业组织的一些规章制度和限制。比如世界银行的一些贷款项目明确指出哪些项目必须通过国际化的招标与采购,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实施。采购计划的编制
  1.制造——采购分析
  需要从外部采购什么?采购应何时发生?(包括对采购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的成本)采购策略包括:
  ?从单一的或多个供应商那里,采购所有的所需货物和服务。
  ?从单一的或多个供应商那里,采购所需货物和服务的一大部分。
  ?从外部来源(单一或多个供应商)那里,采购所需货物和服务的相对小的一小部分。?在项目团队内部,制造所有需要的东西,不从外部采购任何东西。
  【自检】
  假如你们公司需从外边购买一些原材料,请你根据采购计划的一般步骤和要求,编制一个采购规划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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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采购合同
  不同的合同类型,风险大小也不同。不同合同类型反映了风险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分配。买方的目标是把最大的执行风险转给卖方,同时维持自身的经济效益。卖方的目标是把风险降至最低,同时使利润潜力最大化。
  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合同:
  (1)固定总价合同(ffp)或总计金额合同
  这是国(: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内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价格是固定的。
  按规定,卖方要以固定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虽然卖方承担全部风险,但是将被最大的利润潜力所补偿。这是最常用的合同类型,并且最适合于技术要求已经相当确定和成本比较确定的场合。
  ffp=估算成本+固定利润
  (2)成本返还合同或成本报销合同
  成本返还合同或成本报销合同建立在成本基础之上,同时加上固定的费用。这一类合同是成本加固定奖金,或者是成本加上一定比例的费用。
  ①成本加成(cppc)合同
  cppc合同规定偿还所执行的服务的正当成本,加上作为利润的估算成本,即经过双方商定的一定比例的成本。卖方有责任尽其最大努力,在估算的金额以内完成合同;买方则为所有的超支提供资金。这种合同类型在美国联邦计约中是被禁止的,而且在商业部门很少使用。②成本加固定费(cpff)合同
  ③成本加酬金(cpif)合同
  cpif合同规定偿还正当成本,加上作为优质执行的奖金的一笔预先确定的费用。如果实际成本低于预期成本,则买方和卖方将根据一个预先确定的公式,分享节省金额。这种合同类型主要用于执行时期长、硬件开发与试验要求多的合同。
  ④固定价格加酬金(fpif)合同
  fpif合同规定,向卖方提供固定价格,加上一笔预先确定的费用,作为优质执行的奖金。风险由买卖双方分担。这种合同类型主要被用于执行周期长的高价值项目,例如用于造船和大型系统开发项目。具体要采用什么合同形式是根据合同双方在商定的基础上确定的。询价和询价计划编制
  编制询价计划涉及编写支持询价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这种文件被统称为“采购文件”。这些文件主要用于一些潜在的承包商或者是向潜在的卖方征求建议书,征求报价。
  编制询价计划涉及几个问题:合同的发生以及评价,评价的标准以及询价的过程。
  1.合同发生过程
  合同的发生过程实际上是要确定所要编制的采购文件类型,签订合同的专家要通过调查去查找一些可能的卖主,寻找供应商来提供所需要的物品和服务。在一开始的时候,他可能采用一个单边合同或双边合同。
  单边合同即以采购单的形式,列出(例如目录价格)物品清单的标准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卖主通常是自动地接受这种采购单。这样产生的单边合同通常不涉及任何谈判,并且相对来说涉及费用较低。
  双边合同是通过请求报价(rfq)、请求提出建议(rfp),或招标方式(bid)启动。选用哪种双边方法,视下述因素而定:
  ①请求报价(rfq)用于大宗商品(物品)的相对较低的金额的采购。
  ②请求建议(rfp)用于货币价值相对来说高的、复杂的或非标准的物品的采购。
  2.询价过程的评价标准
  

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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