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七章课后习题答案

发布时间:2020-05-10 08:02:33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七章课后习题答案



07 习题参考答案

1.单选题

(1) B (2) A (3) B (4) A (5) B (6) C

2.多选题

(1) ABCD (2) ABD (3) ABCD (4) BCD (5) BCD (6) BC

3.判断题

(1) () (2) () (3) () (4) ()

4简述题

(1) 如何理解贸易术语的含义和作用?

答: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以文字或缩写字母表示的专门用语。

在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贸易术语起着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有利于买卖双方商合同。由于每个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并且一些国际组织对每个贸易术语做了统一的解释与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在国际上已被广泛接受并成为惯常奉行的做法或行为模式因此买卖双方在洽商交易时只要商定哪个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商的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而且还能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交易费用。②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成交价格和交易成本。③有利于解决双方在履约中的争议买卖双方在履约中产生的争议如果不能依据合同的规定解决,则可援引有关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来处理

(2) 有关贸易术语的主要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各有何特点?现行惯例有何不足之处?

答: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即《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l941)

2000通则》只对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关系的一些方面加以规定,只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包括货物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包装、买方受领货物、提供证明等各项义务;对于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的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违约后果或免责事项等不加以规定。《通则》是目前使用最普遍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热合肥用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地解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在美洲国家采用较多,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特别是对FOBFAS术语的解释与《通则》有明显的差异,所以,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注意这一点。

(3) 请总结FCA术语和EXW术语的主要区别。

答:FCA术语和EXW术语的主要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采用EXW签订的合同属于启运合同,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等) 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一般情况下,卖方不承担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的责任和费用。而采用FCA术语签订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如果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卖方所在地,则卖方要负责把货物装上买方安排的承运人所提供的运输工具上;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其他地方,卖方则在自己所提供的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任务,无需负责卸货。该承运人及可以是拥有运输工具的实际承运人也可以是运输代理人或其他人。其二采用EXW成交,卖方不负责出口清关手续。采用FCA术语,出口清关手续由卖方负责。

(4) 使用FOB术语有哪些注意事项?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使用FOB术语的情况如何,有何发展趋势?

答:选用FOB贸易术语的注意事项:(a) 关于“船舷为界”的含义。以装运港船舷为界作为划分风险的界限是FOBCFRCIF同其他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历史上形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和接受,故沿用至今。严格说来,船舷为界只能说明风险划分的界限,它并不明确表示买卖双方的责任和费用划分的界限。(b) 关于船货衔接的问题。如果买方未按时派船,这包括未经对方同意提前或延迟将船派到装运港,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如果买方指派的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却未能备妥货物,那么,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则由卖方承担。按FOB术语成交,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签约之后,有备货和派船事宜,也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c) 个别国家对FOB的不同解释。《定义》中将FOB概括为六种,其中前3种是在出口国内陆指定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4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5种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第6种是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上述第4种和第5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如果卖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和港口名之间加上Vessel字样,例如“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否则,买方有可能按第4种情况在旧金山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而且,即使是“FOB Vessel San Francisco”,根据《定义》的解释,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界限不是在船舷,而是在船上;出口是买方义务。因此,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从事进出口业务采用FOB成交时,应对有关问题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免因解释上存在分歧而引起争议。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FOB术语还是被使用较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尤其在中国的进口业务中。但是,FOB有被FCA等术语替代的趋势,尤其是在卖方无意于越过船舷交货时,或普遍使用代理、需要快装快卸时,或在内陆地区贸易时。

(5) 在中国内陆省份出口业务中,使用FOBCIFCFR贸易术语与使用FCACIPCPT贸易术语签合同,对卖方有何不同?

由于FOBCIFCFR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a) 内陆地区使用FOBCIFCFR术语,卖方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FOBCIFCFR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就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非常不合理。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也许有人认为,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在实际中往往就有关诉讼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b) 内陆地区使用FOBCIFCFR术语时,对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结汇。根据《2000 通则》的规定,FOBCIFCFR条件下出口方可提交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这与其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种要求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误结汇。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如果走的是内河航运,也没有太大问题,但事实上一般是走陆路,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FOBCIFCFR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这就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c) 内陆地区使用FOBCIFCFR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其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例如从甘肃、青海、新疆等地区到天津新港等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出口货价的一定比例,甚至高达20%左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FOBCIFCFR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并不适用。

事实上,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FCACIPCPTFOBCIFCFR更合适。(a)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FCACIPCPTFOBCIFCFR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FOBCIFCFR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海运、内河航运)FCACIPCPT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而对于内陆地区而言,出口时运输方式也是多种的,比如出口到美国、东南亚地区,一般是陆海联运;出口到欧洲,一般是陆运。(b)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FCACIPCPT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FOBCIFCFR术语下,出口方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是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不管货物处于何方的实际处置之下,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货损等责任。采用FCACIPCPT术语则比较灵活,由双方约定,可以是港口,也可以是在内陆地区,但无论在哪里,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任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关。(c)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FCACIPCPT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FCACIPCPT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FOBCIFCFR,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海运单据,又可以是陆运运单、空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据以结汇。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d) 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出口使用FCACIPCPT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势必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有利于FCACIPCPT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的推广。

可以预见,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内陆地区的产品出口业务会越来越多,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出口合同的履行,对于我出口方利益的保护都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千万不要被出口CIF、进口FOB的定式迷惑。

(6) 比较贸易术语的异同:FOBCFR CIF CFRCPTCIFCIPFOBFCADESCIF

答:对每一个术语而言,相同指出是:卖方有义务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除非另有规定,卖方承担包装、标记和核查费用。而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除非另有规定,买方支付装运前的检验费用。

FOBCFR CIF(a) 异:订立主运输合同的义务,FOB属于买方义务,CIFCFR属于卖方义务。订立主运输保险的义务,FOBCFR双方均无义务,但是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买方有可能投保;CIF属于卖方义务。费用:FOB+主运费=CFR价,CFR+主运输保险费=CIF价。(b) 同:使用三者签订的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都仅仅适用于水运;卖方都在装运港船上完成交货任务,风险均是在货物有效越过装运港船舷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CFRCPT(a) 异: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的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不同。CFR适用于水上运输,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划分以货物有效越过装运港船舷为界;CPT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因运输方式的不同而由双方约定,风险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此外,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提交的单据也略有差别。(b) 同:买方承担的风险是在交货地点随着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卖方都要负责安排自交货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事项,并承担起费用。采用这两种术语订立的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只需按时交货而无需保证按时到货。

CIFCIP(a) 异: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界限也不相同。CIF适用于水上运输,交货地点是装运港船上,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而CIP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因运输方式的不同而由双方约定,风险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此外,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提交的单据也略有差别。(b) 同:主运费已付,均是卖方有义务订立主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均属于象征性交货。

FOBFCA(a) 异: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界限也不相同。FOB适用水上运输,交货地点是装运港船上,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而FCA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因运输方式的不同而由双方约定,风险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此外,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提交的单据也略有差别。(b) 同:主运费未付,均是买方有义务订立主运输合同。均属于实际交货。

DESCIF(a) 异:二者在交货地点和交货性质、风险划分界限、责任和费用的负担、合同性质等问题上都有区别。在CIF贸易术语之下,卖方在装运港船上象征性交货,要负责安排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和保险,承担相关的运费和保险费,但是风险在货物有效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转移,主运输途中的风险和额外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并不保证到货,因而使用CIF术语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在DES术语下,卖方在目的港船上实际交货,卖方不仅要负责正常的运费、保险费,还要负责诸如转船、绕航等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根据需要加保各种特殊附加险而支付的额外的保险费,因而使用DES术语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到达合同。(b) 同:出口/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需要时的清关手续均由卖方/买方办理;均仅仅适用于水运。

5.案例分析

(1) 有一笔新闻纸进出口交易,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FOB合同,约定装运港为伦敦港,装运期为9月份。进口商指派的船舶在105日才抵达伦敦港。正巧103日一场意外火灾使货物损失80%。出口商要求进口商赔偿损失,进口商认为货物没有装船,不属于进口商承担的风险,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答:一般来说,卖方承担的风险是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的特定界限,随着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的。但是当买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受领货物或没有给予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通知,则风险和费用的转移可以提前到买方受领货物以前,条件是货物特定化。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已过,货物已经被特定化,那么卖方承担的风险不是指双方交货时,而是提前到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103日发生的意外火灾而导致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买方承担。

(2) 中国A公司向国外B公司以FOB大连条件出售一套设备,5月装运。买方B如期派船,并通知卖方A。但是,该船行驶往装运港途中,出现故障。买方及时通报卖方,同时表示船源紧张,无法重新派船。同时国内C公司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购买该设备。卖方A多次催促B,得到的答复仍然是B无法重新派船。等到530日,A公司将该设备出售给了C公司,第2天,A接到B的通知:甲船备妥在指定大连港,请装船(备注:甲船本来是D公司租用的,已经在大连港口待装,因D公司毁约,未能够装船,正好被B公司及时租用了) A公司无货可供,遭到买方B索赔。卖方A认为这是由于买方B派船晚到装运港造成的,双方发生贸易纠纷。仲裁结果:买方败诉。请评析案例。

答: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交货装运。然而由于FOB术语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工具,所以存在船货衔接的问题。根据有关惯例,如果买方未能及时派船(包括未经对方同意将船派到或延迟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损失由买方负担。在本案中,在B公司所派船只出现故障后虽及时通知卖方,但是在后来租到船只后未经卖方A公司允许而派船,一方面派船时间过于延迟,无法保证卖方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运完毕并取得合格的运输单据,另一方面,致使A公司没有及时准备好交货,所以,买方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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