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3-10-20 19:23: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1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1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12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1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10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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