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6-15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第一文档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规划、工商、交运、安全生产、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有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处置。

  第八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核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相关的经营服务项目;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地;

  (四)自有运输车辆3辆以上、冲洗设备1套以上;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漏、防滴漏功能;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持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资格证;

  (七)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委托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是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单位所属车辆。市城市管理局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单位的经检测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车辆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

  经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证书的单位凭“建筑垃圾处置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发放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每一个处置项目申领一次、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不得将危险品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之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已将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任务通过书面协议委托给施工单位实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工地必须按要求构筑洗车平台,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轮胎、车体,净车上路。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鼓励通过委托代包等方式,对建筑工地出入口周边实施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施工工程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因装饰、装潢、修缮或拆除等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围挡和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后须立即将建筑垃圾清除干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工程预算。运输处置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有偿处置管理有关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建筑垃圾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安全运行诚信档案,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检查考核,在政府门户网站、主要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示建筑渣土运输企业车辆的交通安全状况和交通违法行为。建立建筑渣土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在有关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将建筑渣土运输单位内部安全管理等级和所属建筑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数量、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以及违规运输、处置渣土受处罚记录等纳入准入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在建筑垃圾处置执法管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科学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推动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建筑垃圾定义】 本市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堆放、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分类、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工作。 

  拆迁工地之外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开发区及镇、街道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专项收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园林和林业部门、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市城管部门提供由其审批的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许可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息; 

  (八)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九)生态环境部门提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信息; 

  (十)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全程监管与联单制度】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联单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执行。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三章源头管理与减量化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十三条【鼓励减排】 本市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时间、路线、弃置场所等渣土处置方案;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四)建设工程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面积核算单(新建)、拆迁(除)许可证; 

  (五)弃置场所同意倾倒协议; 

  (六)使用密闭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协议;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法人授权委托书; 

  (九)与辖区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卫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所提交材料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建设单位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规定】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对于不具备设置独立垃圾收集场所的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分类处理】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应当按照不同土层、不同质量标准,分类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规定】 装修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装修人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在3日内清运。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在3日内清运。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自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堆放、清运和处置。 

  装修人在堆放装修垃圾时应做到: 

  (一)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堆放。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运输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具体申请条件适用《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的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材料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核准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核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重新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符合规定条件的,重新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核准结果使用】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书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义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企业信用计分考核管理】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计分考核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核准、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运输企业信用计分考核管理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消纳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 

  市、县(市)、区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方案,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专用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 

  专用消纳场所由城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临时消纳场所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管部门会同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所建设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作为填埋消纳场所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禁止消纳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实施贮存、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处置建筑垃圾等可能对该区域产生污染危害的的行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消纳场所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并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市、县(市)、区城管部门;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所使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条【回填场地监管】 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以建筑垃圾作为主要原材料,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再生建材产品及其他可利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率。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本市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具体优惠政策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综合利用企业设立条件】 综合利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以经处置企业加工的建筑垃圾再生原材料为主要原料;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拥有一条以上再生沥青、再生水稳或再生砖石等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再生产品年生产能力; 

  (三)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关环评手续,对周边环境及居民无影响; 

  (四)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及新型墙材的有关规定,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企业的义务】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核实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再生产品使用的鼓励和保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保处罚与治安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用惩戒】 市城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违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不按照要求堆放或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袋装收集并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运输、消纳场所及回填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纳场所未按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或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途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运输违规处罚】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载、超速行驶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综合利用企业违规处罚】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管理主体责任】 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建筑垃圾处置;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不积极履行职责,不指定装修垃圾堆放点或未及时清运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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