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重新占有已销售出的QQ号并拒还转让款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9-08-04 22:11:40

卖方重新占有已销售出的QQ号并拒还转让款的行为定性

作者:韩春平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2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5416日至17日,通过淘宝平台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QQ号码卖给了被害人徐某某。期间,李某某拟使用他人身份与徐某某进行交易,因QQ绑定的财富通、支付宝的身份为李某某,在徐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出示了户口本、身份证等真实身份信息。被害人徐某某付款后并确认已经可以登录并使用该QQ号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帮被害人更改捆绑手机号码过程中,通过腾讯系统发出的提示短信,得知更改捆绑密保手机有7天审核期,遂产生重新占有该QQ号的想法,发出了撤销指令,将已经销售给被害人徐某某的QQ号码占为已有。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拒绝徐某某与其通过手机、QQ聊天联系,拒不通过淘宝平台退款。被害人徐某某于2015417日报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未出具谅解协议。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中对于李某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异议,但对本案的手段如何定性产生分歧。主要产生四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从本案案发时的QQ号的占有关系状态来看,受害人获得QQ号码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让并未生效,此时该QQ号码并不在受害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而仍在李某某的实际控制下。其次,从本案的手段来看,李某某在所谓转让QQ号码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在受害人履行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交往原则,取回正在转让过程中的QQ号码。受害者被侵犯的是4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权,而不是QQ号码的使用权。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利用转让QQ号码和腾讯公司的审核期的时间差,取得了受害人的4万元人民币。这种手段不能评价为盗窃,因为受害人在付款后发现QQ号码已不能登录,立即知道是李某某的问题。如果盗窃受害人不可能在第一时间知道作案者是谁,否则秘密窃取的概念就不能成立。最后,从本案的犯罪对象来看,QQ号码与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币游戏装备道具等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仅仅是一个不具有所有权、不可转让、不具有财产性质的电子账号。根据腾讯公司制定的《QQ号码规则》,QQ号码为用户无偿获取和使用的电子账号,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者不得转让和出售。因此,犯罪嫌疑人重新占有QQ号码的行为发生在转让的QQ号码没有被受让人实际占有、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受误导,误以为已经控制但并未真正控制该号码,从而骗取了转让款。犯罪嫌疑人用欺诈的方式骗取了受害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卖方重新占有已销售出的QQ号并拒还转让款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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