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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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9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
20139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928日下午15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20125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9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1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了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山市人社局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没有证据是正确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并在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举证责任人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案件的顺利审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进一步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在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过程中,本案对促使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和依法应诉意识,具有现实的意义。

三、文加贵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案【基本案情】
20087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文加贵所在村组—安岳县岳阳镇新村1社在内的31.2754公顷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就文加贵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与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向文加贵发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告知了文加贵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期限等相关事宜。但文加贵在通知期限内未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商谈搬迁、安置补偿事宜,更未搬迁。2014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责令文加贵在15日内将其宅基地交出,土地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除。文加贵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妥善安置补偿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搬迁的,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作出限期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未与文加贵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又未依照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出文加贵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更未实际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在此情形下即责令文加贵限期搬迁,交出土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文加贵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宣判后,文加贵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房搬迁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且一直是媒体、舆论关注的热点、焦点。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有关土地征收的决定,但行政机关也有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中,未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对文加贵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形下,即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限期文加贵交出土地,因此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四、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诉江油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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