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新区房屋拆迁估价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06-01 14:22:38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范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包括各区市县)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以及对拆迁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出专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含2名)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确定,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进行拆迁估价。

拆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拆迁估价委托,也不得变相进行拆迁估价活动。

第八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政管理工作。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委托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对拆迁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

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拆迁估价机构

第九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是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公布的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或者价格咨询报告。

第十条 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书面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

第十一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拆迁估价业务的申请及其资质等级、从业经历、估价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定期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情况和拆迁工作需要,适时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机构名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拆迁估价机构评估。如果项目拆迁房屋面积大、拆迁时间紧、拆迁估价任务繁重,由一家拆迁估价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时,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拆迁估价机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由多家拆迁估价机构评估时,拆迁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各估价机构之间的技术协调组织工作,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制定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协商或者投票选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随机抽取或者抽签确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随机抽取或者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时,应当发布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公告,邀请具有资质的拆迁估价机构参与拆迁估价投标。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结果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估价机构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已经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项目有二个以上(含二个)尚未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估价结果公示、送达的,不得再接受新的拆迁估价业务委托或者参与拆迁估价投标。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估价机构确定过程中的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邀请相关政府部门以及街道、社区等共同监督。

第十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要求其回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后对是否需要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在抽签或者投票中被确定为拆迁估价机构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回避的,不得拒绝接受拆迁估价委托。

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或者被投票选中的拆迁估价机构,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

第三章 拆迁估价程序要求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估价。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约定估价范围、拆迁估价费用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估价委托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条 拆迁估价机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确定的,可以以拆迁估价中标书代替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的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支付。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的除外。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评估的,房屋拆迁估价的估价费用由提起异议人支付。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的除外。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费用由技术鉴定申请人预交。经大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用由估价报告技术鉴定申请人支付;经大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负担,并返还估价报告技术鉴定申请人预交的鉴定费用。

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评估或申请估价报告技术鉴定的,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与原估价机构的估价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拆迁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拆迁人未履行委托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有义务向拆迁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配合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拆迁估价机构可以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但应当在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由此给造成估价失实的,相关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估价机构提供的估价资料包括: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所有权(公房承租权)人、性质、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二十六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委托,向拆迁人提交估价报告。估价机构认为确需延长估价时间或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定补充合同。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包括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整体估价报告,是指对拆迁范围内全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总价格进行估价而出具的估价报告。

分户估价报告,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每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价格进行评估而出具的估价报告。

整体估价报告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推荐的估价报告规范格式撰写。分户估价报告具体格式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拆迁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拆迁估价机构咨询。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分户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的,应当由被拆迁人签收。签收记录一式三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和估价机构各执一份。

分户估价报告因故无法送达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拆迁人应当将分户估价报告在被拆迁人所在的房屋或者街道、社区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拆迁估价机构完成并出具拆迁估价报告后,应当对与拆迁估价项目有关的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拆迁估价报告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质量审核记录文件;

(二)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包括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三)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四)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权属资料等;

(五)房屋拆迁估价现场勘察表;

(六)现场勘察照片;

(七)房屋拆迁估价测算底稿;

(八)市场调查及询证记录资料;

(九)估价中引用或者参考的外部资料;

(十)对估价结论形成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资料;

(十一)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签收记录;

(十二)其他与拆迁估价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拆迁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评估。

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的,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拆迁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调整的,该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调整的原因;估价结果没有调整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者另行委托拆迁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章 拆迁估价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起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的目的应当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六条 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委托评估的,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即被拆迁房屋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不考虑被拆迁房屋可能存在的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量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住宅用房性质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得列入拆迁补偿估价范围。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净值予以估价。

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 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资料,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的,可以假设其为划拨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改制中有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拆迁补偿估价时应考虑改制方案中对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及拆迁补偿收入分配方式约定的影响。

对企业改制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估价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改制时对拆迁补偿收入分配的约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进行估价。其中,企业改制时未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原属集体土地现因征收为国有土地而拆迁的房屋进行拆迁估价时,该房屋的附属物应当列入拆迁估价范围,并按照净值予以估价;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土地按照划拨性质予以估价。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委托估价的,委托双方应当就具体的估价范围、材料规格、设备型号、质量等级等主要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作为装修补偿估价报告的附件。

装饰装修部分拆迁评估的价值定义为装修部分的评估原值。当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性质时,估价报告还应当同时对装修部分的评估净值给出估价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对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的无法恢复使用设备予以补偿估价时,应当按照设备净值估价。

接受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对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的可以恢复使用设备补偿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予以补偿估价时,设备运输费应当按照正常市场价格标准确定,设备安装费应当按照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客观水平确定。

第四十六条 当被拆迁房屋数量单一或者较少,或者类型多样,各个体特征明显不同时,应当分别对每一套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析估价,并完成分户估价;整体估价报告应当在对每一套单独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估价的基础上综合完成。

第四十七条 当被拆迁房屋数量较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时,整体估价可以在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分类时,估价报告应当对分类依据给予充分的说明与分析。

当分类估价时,分户估价可以在分类估价得出的各类房屋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根据每套被估价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对该类房屋基准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修正后,确定每套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对房屋进行分类一般应当按照用途、房屋区位和实物特征进行。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类,可以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当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具有明显不同的区位特征时,应当按照区位特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

在分类基础上估价时,对每一类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应当根据拆迁区域规模的大小确定。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每类被拆迁房屋的套数在10套(含10套)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1套;套数在10套以上50套(含50套)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2套;套数在50套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5套。被拆迁房屋一般应当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套。

第四十八条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数量较多,且属于不同产权人拥有时,估价机构应当在出具整体估价报告的同时,出具分户估价报告。

分户估价报告一般应当按照每套房屋分别编制。对同一产权人拥有多套房屋的,可以将该产权人名下的房屋合并编制分户估价报告。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为同一产权人时,不需要出具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九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五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拆迁补偿估价时,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求圈搜集并确定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相同或者相近的3个或者3个以上的交易实例为可比案例。

可比案例的交易时间与估价时点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当市场平均价格月均变化幅度较大,或者因规划等因素影响,房地产交易价格有明显突变时,可比案例的交易时间与估价时点间隔应当适当缩短。可比案例的成交价格一般相差不超过20%

对可比案例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区位状况、交易情况、市场状况进行修正时,每项修正因素调整不得超过10%,每个可比案例综合调整后的结果不得超过成交价格的20%

第五十一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拆迁补偿估价,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分别评估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后,再合并成整体房地产价格。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者基准地价修正法等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项目构成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采用单位比较法、分部分项法、工料测量法确定。

当采用单位比较法确定建筑物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时,应当对类似建筑物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数据的来源以及影响建筑物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水平的结构、装修、设备等因素予以详细说明与分析。

建筑折旧一般应当以直线法计算。直线法不适用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当单独计算折旧。估价报告中应当对建筑物折旧数额的确定原因及依据有充分合理的说明与分析。

利用直线法计算建筑折旧时,折旧年限不考虑由于拆迁对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的影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建筑物经济寿命短于或者等于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结束的,应当按照建筑物的经济寿命计算建筑物的折旧;建筑物的经济寿命晚于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结束的,应当按照建筑物经济寿命减去其晚于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的那部分寿命计算建筑物折旧,但当建筑物为住宅性质时,应当按照建筑物经济寿命计算建筑物折旧。

第五十二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拆迁补偿估价时,被拆迁房地产收益水平的计算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按照与其同一经营用途、同质区域的类似收益性房地产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收益额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算。

报酬率(资本化率)的选取可以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可以选用估价时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3.5%;非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5.5%

被拆迁房屋使用土地为出让性质的,房地产收益年限的确定不考虑由于拆迁对建设用地使用期限的影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同时结束的,房地产的收益期限为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

2)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结束的,房地产的价值等于以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为收益期限计算的房地产价值,加上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结束后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的价值;

3)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晚于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结束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为房地产的收益期限。

建设用地为划拨性质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可以假设其建设用地自估价时点按照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出让,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房地产收益价格,最后扣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五十三条 各种房屋的耐用年限及残值,估价中可以参考以下数据确定:

房屋耐用年限及残值参考数据

序号 结构类型 耐用年限(年) 残值(%

生产用房 受腐蚀生产用房 非生产用房

1 钢结构 70 50 80 10

2 钢筋混凝土结构 50 35 60 0

3 砖混结构一等 40 30 50 2

4 砖混结构二等 40 30 50 2

5 砖木结构一等 30 20 40 6

6 砖木结构二等 30 20 40 4

7 砖木结构三等 30 20 40 3

8 简易结构 10 0

第五十四条 估价结果的确定应当客观合理,并予以必要的说明分析。

当采用一种估价方法时,估价结果应当在该方法测算结果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状况、估价经验综合分析后确定。

当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方法估价,各方法测算结果差异在15%以内时,估价结果可以采用简单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确定;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估价结果,当采用两种估价方法时,任何一种估价方法的权重不得超过60%;当采用三种或者三种以上估价方法时,任何一种估价方法的权重不得超过50%,也不得低于20%

当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法估价,各方法测算结果最大差异超过15%时,最终估价结论应当以测算结果较高方法的测算结果为基础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五十五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估价结果应当精确到元。估价结果应当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

第五十六条 当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低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时,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低补偿标准测算的补偿金额。

第五十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房屋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拆迁估价机构可以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家协助评估。但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其所委托机构或者聘请专家的工作结果的客观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估价机构在拆迁估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取消其从事房地产拆迁估价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房地产估价机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行政许可;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一)不具备房屋拆迁估价资格而承接或者变相承接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转让拆迁估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者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六)不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

(七)在拆迁估价中以不正当理由或者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八)以恶意降低收费标准或者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九)拆迁估价报告被拆迁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三次以上,其中有两次经鉴定确实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拆迁估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建议房地产估价人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以撤消注册、行政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估价师个人信用档案:

(一)未经注册或者注册到期未申请续期注册,以及申请续期注册未被批准,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拆迁估价活动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拆迁估价报告的;

(五)在拆迁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拆迁估价业务的;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拆迁估价业务的;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十)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行为的;

(十一)不履行对估价报告的咨询和解释义务,不配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工作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临时建筑、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以及房屋设备的评估原值是指在估价时点生产技术条件下,重新购建与估价对象同样的财产所需要的全部支出。

本细则中的评估净值,是指估价对象评估原值扣除折旧后的剩余价值。

第六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大房局发[2002]8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金州新区房屋拆迁估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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