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19-03-15 16:35:46

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的效力分析
作者:汪文峰
来源:《新一代》2017年第21

         要: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约定是必备条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本文探讨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可否自由约定,以及合同无效情况下保修期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施工合同;保修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在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关于保修期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二、保修期可否自由约定

        一般认为,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特定部位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即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作出约定,承包人在该期限内均要承担保修责任。

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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