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3-04 23:23:02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监察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0.03.15

【实施日期】1990.03.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19 实施日期:20011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五条 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招待超标准,使公款支出超过规定累计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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