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3-09 19:40:14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9.29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发布的《山西省盐业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9日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菜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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