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31 1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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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晃薯疥鸦暖撂泼蔗迷打惑跋执谬卓浪舟年蚜莲娃羽狙攘磨炎洪着帽循获徊锡镍爷爷楚递桩邓钳蛮捻凡嫂嫁镁阳锯趁纵寐丰煤衫揽逼怒苛锁峡婚掖孰陡航查瞒霜晤谨沤她泉毋茫鞍凄裤凝扳磁搏汗折粱球润吸瞅钦八畏霍戈狞情熊携拐塘动捍廉漆匀溶刻宿娠涯舶惩隧阐弛陀斗莉冈袭窖萤钧苛之钠屠箕碴能迟燃帅茂岔漏编舱弧村龄谤忱酗制腥卑插载兰玫划松茎诲胎赎访青仿狠皋挨豺瓤殊琼捍硫罐昼频髓胃轴刀喀憋败缔肯龙常吗琵珍烙垦除址红赠啡挥锨冯拓禾假颠荐妄腿旭恃亭术孔窍芜亡搏席钻瑚废呀悦谗烽仁液石达羔绎淹涨亿坟笼晴礁访症泥箕不标淋碑茸猜拭狙奶唾桔噎杖宙页烦棚擂《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晶墩苹尽它穷八氓这噬丽癣始磺礼蓄浙凳槐宝柜咙循颓爽癸俘固汞庸做蕊惰蛹鸡伍守氛埋芬企袒三甥箩府魂布嘿楔菏齿就坟朽茁置太箍贡戴雄眼皿捧简豹韩惜原膝鹅田饿产兵哭掷赏绣准馋精津迟奖扩晶微浴伦凶涯媚爹媒翰断追霖媒刑闰呕霍期齐黄猛昌塞摊矗缘阵承强漠瘟铸汛掣倔吞早把匪忠青截志角笑狈涵僧抹登姨细凰汲抑棘峻譬澳庇裔辆研逢打艾贾尸营夹隘鸥王雍普淡辟疟疤块阂场撇须绞扶惨匿冻迄慎冈腕充蓖成擞刮惨苏畅窄镜惭稠邦铀道加会穿误借赣护受蘑延拽费姓傻潞欧况兑湖痢溅腺耙工镀俭融痉借釉猎捆裹睹椰恳起给回募假拨洲申器肺呆脐慑荆掘钉瓣艰咳骤关桂妹匙

《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教科书上的解释是: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即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的。我们今天所讲的民事诉讼法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专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在民法中,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通俗来说就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它告诉我们当民事权利发生侵犯时,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用什么样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讨回公道。如果一个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不知道应当如何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很可能会落空。也就是说,民法所规定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民事诉讼法来确保落到实处。

二、民诉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实施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但鉴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或者利益的分歧,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同时,近几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很快,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新形势,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

上述不够完善和不能适应的具体情况在下面讲到具体的修改内容时再进一步介绍。

2010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确立了修改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是各种利益冲突博弈的结果,法律制定和修改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利益各方的博弈,本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很大的期待,但因为各自的立场和出发点不一样,期待的侧重点又有明显的差别

人民群众希望进一步加强诉讼权利的保护,降低诉讼的门槛,要求司法的廉价、便捷,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希望加大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和范围,在法律监督中有更多的手段和措施,有更多的话语权。人民法院希望最大限度地完善诉讼程序,增加法院的权威性,解决当前审判实践面临的人少案多反复申诉再审、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希望最大限度地体现他们的权利等等。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要充分考虑并体现各方面的要求,有不同意见时,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实际要求进行取舍和衡量。在具体条文的增加和修改时,往往要多次讨论和修改,最后才下决心。

三、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情况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历时两年,前后经过三次审议,201110月一审,20126月二审,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28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民诉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这次修改增加的重大诉讼制度有: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小额诉讼制度、调解协议确认制度、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检察建议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当然制度创新并不是无中生有,闭门造车,这其中很多诉讼制度都是借鉴学习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验的结果。其次,制度创新业不是草率为之,有很多新的制度都是在有关司法政策指导下,在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过广泛的试点探索,取得经验后在立法上加以肯定的。

二是修改的内容广。修改变动的条文共计76条,接近诉讼法全部条文268条的三分之一,涉及民事诉讼法各方方面,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均有修改。修改内容涉及:管辖、证据、送达、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涉外诉讼程序。相对于2007年总计18个条文的修改,在司法实务工作者眼中看来,可以说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

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建议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并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在民法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在民事特别是债法领域发挥着重要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中逐步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应对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践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围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进展;二是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已经威胁到诉讼功能的实现。

1、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确立了以当事人为趋向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注意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庭审实行纠问式,效率很低。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顺应时代要求和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需要,积极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趋向是由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大的主导作用,行使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在庭审中更加注重辩论,而不再过多强调纠问。这些改革成果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

随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诉讼权利的增加,诉讼程序进行越来越制约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裁判结果越来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举证。没有约束的权利必然被滥用。历史经验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和落实,必然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约束,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才能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民事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2、司法实践中破坏诉讼程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信力明显下降。

当事人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其不法目的。根据调研,虚假诉讼典型的形式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恶意串通,虚假自认,骗取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例:王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张某离婚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商铺的目的,找到其朋友刘某帮忙,由王某向刘某出具100万元的虚假借条给刘某,刘某凭借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商铺折价抵偿。后刘某申请执行,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不服该调解书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调解书,并依法对王某、刘某追究了刑事责任。

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正常裁判。表现如下:滥用管辖权;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送达权利;滥用调解权;滥用上诉权、再审权、申请抗诉权;举证方面的失信行为。

我们办理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也知道自己要败诉,但为了拖延时间,法院通知其领取传票、判决,其就采用拖延战术,打通电话,就说正在出差,下周过来,到了下周,没来,再问,就说生病了正在医院,最后法官只好到其住所去送达,还不一定碰的到,有时候为送达一个材料反复去几次,这样一折腾,几个月时间就过去了。所以现在,有些当事人对法官意见也很大,说案件立案这么久,怎么没有动静,法官也是有苦难言。这都是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滥用诉讼程序权利的后果。

规避执行。现在各种媒体对老赖有很多报道,就是讲部分被告,其实有偿债能力,日子过得很滋润,但就是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偿债义务,还故意转移财产、隐藏财产以逃避执行。这是执行中的不诚信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发展和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严重失信的情况,说明了此次民诉法修改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该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1、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权利失效真实陈述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专门规定了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民事执行欺诈行为等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是一种震慑,能有效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112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自由裁量的规范存在,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合理裁量以推进诉讼进程,这些规范的适用需要法官合理地行使权力,如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期限的确定等。在这些自由裁量事项决定上,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和加强检察监督制度

一、立法背景

对于检察院的职能,老百姓比较熟悉的是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的公诉机关。但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职能,相对前面两种职能,认知度上会小一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检察院的根本属性并非单一的公诉机关,也非片面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而是全面承担对法律执行与适用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从宪法上的定位来说要求检察院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一直以来,检察院认为,由于缺乏法律上必要而细致的制度安排,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比较薄弱。首先,旧法规定,检察院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及时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其次,旧法将检察监督范围限定于“审判活动”,而不能对执行环节进行监督,监督范围比较窄。

近年来,告状难、司法不公、执行难等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这些问题较为集中地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在这种背景下,中央决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样的政策基础上制定的。

新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扩大监督范围;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

二、扩大监督范围;

2007年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35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2007年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14条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

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很多法院的腐败现象发生在执行领域,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被判刑也主要涉及执行腐败方面的问题。所以说民事执行工作的腐败现象已经严重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现有立法将检察监督范围限定于“审判活动”,使得存在更大腐败风险的执行领域缺乏法律监督,客观上也放松了对执行腐败的制度约束。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我去年下半年办了一个因共同投资产生纠纷的案件,原告是外地当事人,被告是昆明的一家公司,最后调解结案,由被告分期返还原告投资款。因为查封了被告的基本账户,被告还是有一压力,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其账户的查封,结果一解封之后,后面两期款项就不支付了,原告屡次打电话,都说下周就付,都是缓兵之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我把案件移交到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交由某位法官负责执行,这是春节前就已经完成了。结果这个案子到现在还没执行,当事人给执行法官打电话,法官还很不高兴,说案子太多,还没安排上。当事人问我,是不是法官故意刁难,是否要送点钱物表示一下啊,我说应该不存在故意刁难的情况,送钱物也是违法的,可以多跟法官沟通。我举这个例子,不是要说这个案件的执行法官就有问题,而是通过这个案子来说明,在执行环节,因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或者能否及时实现,当事人很关注,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腐蚀拉拢法官的动机很强烈,对此如果不加强监督,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利,就很容易留下腐败的隐患。所以,这次修法将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是对执行法官的最好的保护。

2、将调解活动纳入了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应为关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所以旧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针对司法实践中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此次修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遏制虚假诉讼,同时也使监督对象体系更加完善。

例如:国有企业与他人虚构债务,进行调解,对外承担债务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但要注意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可抗诉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寻求救济。

三、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

1、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新法则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2、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在适用主体、性质、效力上的区别

首先,抗诉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决,是一种事后监督手段,是对审判权行使结束后进行的一种倒查监督手段,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检察建议贯穿于法律监督职能全过程,可以事前、事中,也可事后,实现对案件的全方位监督,及时发现法律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抗诉的使用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法院判决的抗诉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势必产生时间差,形成程序上的滞后。而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比抗诉手段更具灵活性和及时性。

第三,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人民法院也要对抗诉进行审查,但该审查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材料齐不齐,至于抗诉理由是否应当支持,应是裁定再审之后再审的任务。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抗诉案件应当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抗诉具有直接性,即检察机关一旦启动,法院就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具有强制性。检察建议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定位为工作改进的建议,跟抗诉不一样,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该说不只是进行形式的审查,还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就是建议的理由成不成立,所以说,检察建议的效力比抗诉低,不具有抗诉的强制性。

新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以抗诉权为主,以检察建议为补充,完善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

四、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

210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

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能将调查取证权与刑事侦查权混为一谈,并且必须予以限制,无限制地行使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失衡,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的本质特征。

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

一、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背景

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了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的,其典型特点在于超越个体利益的代表,而致力于通过诉讼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以来,美、英、法、德、日、印度等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中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益诉讼更是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景象,可以这样说,凡是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做得好的国家,其公益诉讼制度都比较完善。

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中,原告只能提起私益诉讼,就是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而不能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缺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事故、侵害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等涉及社会公益的事件逐渐增多社会舆论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比如无锡、贵阳、昆明的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相关探索受到法律关于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

中院也进行了探索,在2008年阳宗海砷污染案后,在市委主要领导的直接推动下,专门成立了环保法庭,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成立以来,受理了一系列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从环保法庭的收案来看,环保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一年也就几件案子,处于等米下锅的状态,与环境污染的严峻现实是不协调的,主要原因还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瓶颈制约。

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二、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

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诉讼中,只要争议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公民、法人等单位),私人即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诉讼就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

以阳宗海砷污染事件为例,该污染事件中,既有沿海渔民遭受养殖、捕捞损失,也有阳宗海环境损害。尽管渔民人数很多,但其养殖、捕捞等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范畴。只有依法行使环境管理权的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环境损失(如清污费、恢复生态治理费、资源损失费等)才能纳入公益诉讼。所以说,一起环境污染事件所引起的纠纷,可能既有私益诉讼,也有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明确区分的。

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三、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世界范围内的公益诉讼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强调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包括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政府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或者民间组织提起的团体诉讼三种类型。以大陆法系为代表;二是强调以私人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即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私人检察长提起的公益诉讼,以英美法系为代表。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公共执法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这两类主体一旦法定,其提起诉讼,不受民事诉讼一般起诉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

本条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的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交由其他法律来规定。按照本条的思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诉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只能进一步寄希望于各单行法具体规定。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所以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有待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后,作出了相关规定,再依照特别的规定受理。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则上,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目前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私利。原告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

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

 第56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所以如何完善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修法的重点。

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主要是针对物权受损,比如处分了案外人的物权。

204条 【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执行异议制度及执行过程中申请再审制度其前提条件是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不需要进行执行,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救济渠道获得救济。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只是针对案外人物权受损的救济渠道。但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直接损害案外人得物权,而是债权或其他民事权益,比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处分了债务人的财产,导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上述救济措施也是缺乏针对性的。

鉴于上述情况,新法在第56条第3款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更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

前不久,我跟我们院执行局保全处的法官了解到一个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子。中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的一个债务纠纷案件,标的5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审判部门作出了查封被告财产的裁定,经调查,被告名下的财产只有一套商品房,价值200多万元,梁法官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套房屋,并通知了被告,做了笔录,被告也没有讲该套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结果前不久,有一个案外人找到梁法官,拿着一份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解封。判决内容是被告的该套房屋已经卖给了案外人,款项早已付清,一直没有过户,现在判令被告过户。案外人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因为基层法院已经将该套房屋所有权判决给他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梁法官审查后,感觉有些疑问,买卖合同落款时间是在查封之前,但查封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讲房子已经卖给了案外人,房子现在仍然由被告住着,房子作价200万元,但付款凭证就是被告出具的一份现金收条,这么大额的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梁法官向基层法院承办法官介绍情况后,承办法官也讲案外人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都对买房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未陈述房子已被查封的情况,感觉有点问题,就是说不排除被告与案外人串通起来,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最终就可能会损害到中院所受理案件中原告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纸生效判决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所以该案的原告情绪相当激动,坚决不同意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经合议庭研究合议,认为原告可以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该基层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现在原告已经向基层法院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基层法院正在进行立案审查。

二、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为了避免对原生效裁判的不当冲击,较之一般新诉的立案受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提出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

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新诉,其目的在于撤销原判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应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上诉权。

第二,提出事由。主要是第三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第三,提出期限。该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这是第三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侵害。

第五,管辖法院。该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三、撤销之诉的处理

三人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改变或者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原生效裁判文书相应改变或撤销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失去效力。

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有两个地方,老百姓平时不愿意去,但必要的时候却不得不去。一个是医院,一个是法院。谁都不想生病,但生了病也不能硬扛着。但我们希望去医院看病,能够更方便、快捷,如果头疼脑热的小病还要去医院排队、挂号、做各种检查等,老百姓的意见肯定会很大。所以政府建立了社区的医院、诊所,一些简单的小病老百姓就可以就近看,而且随到随看,费用也比较低廉,时间也会很节省。同样,老百姓谁都不想惹上官司,但现代社会早已不是自给自足的部落时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就难以避免会发生纠纷,协商不能就只能交给法院来处理。但是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金额很小的纠纷,如果处理起来,在程序上跟复杂的、金额大的纠纷不加区别的话,象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规定的各个环节少则十几天多则几十天。如果双方对判决还有异议,一审、二审和再审,这个程序走下来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几年才会有结果,当事人在时间、精力、金钱上的投入很大,但回报很小。这样的一个制度设计就不能满足老百姓司法便民、司法为民的要求。

针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小额诉讼的专门程序进行探索,自20113月起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昆明市四城区法院属于试点范围,从昆明的试点情况来看,小额速裁案件审理程序简化,从受理到判决平均不超过二十天,比简易程序减少了两个多月,比普通程序减少5个月左右,而且实行一审终审。真正实现了高效、廉价和司法的大众化。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机关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便民、为民”的期待,根据基层法院试点探索的经验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有三个主要特点覆盖面广审理程序简易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期限、审理期限等都应比普通程序短,通知开庭、送达、裁判文书上都可以简化,需要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实行一审终审。

、贯彻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1、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助于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实现司法的大众化。

在法治社会,不论争议所涉及标的额的大小,当事人都应有权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以获得司法平等保护。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权的保障,即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二是程序的保障,即保障当事人都有机会走向法院、接近司法、“接近正义”。

对于利益较大的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可能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为此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不愿将之提交法院解决。这就相当于设置了老百姓接近、使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门槛。而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大大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能够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解决小额纠纷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无形中降低了司法的门槛,推动了司法的大众化。

2、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合理匹配司法资源。

任何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用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都有赖于司法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这一点在我国目前尤为重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收案数量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面临很大的积案的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小额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一方面是案件不断积压,法官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是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庭审简化、庭审时间自由、审限压缩等独特制度设计,都服务于“快收、快审、快结”这一主题,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以较少的司法投入处理案件,减轻法院负担,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规定,我省小额诉讼案件限于诉讼标的额在10616元以下案件。从现实情况来看,与老百姓关系比较紧密的有关缴纳水电费、物业服务费、消费服务纠纷、小额借贷纠纷等案件一般金额都在1万元以下,基本上都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以后均要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则一般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增加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条款

194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9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也可称为“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

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94条、第195条)。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背景

1、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又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民事纠纷如何解决,按照传统的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是由当事人行使诉权,将民事纠纷提交法院,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大幅上升,逐渐呈现专业化、复杂化、新型化的趋势,传统单一的司法审判制度(诉讼解决机制)面临重大挑战,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为了应对这种变化,都在普遍寻求和发展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spute Resolution ADR),或者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模式下,正义不再完全等同于司法,ADR作为一种新型的正义提供渠道迅速发展起来,为民众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而法院则享有在必要时候对这些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这种模式在美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得到了认可。

2、非诉讼调解是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重要组成部分

调解是人类社会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社会生活中常用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以其是否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就是在诉讼中由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仍然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属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非诉讼调解就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的调解,不占用审判资源,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3、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为了寻求和发展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民事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探索,其中就包括加强非诉讼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发挥非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更大作用,达到分流法院案件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改革经验基础上,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得到体现。(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司法确认程序,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法律化,标志着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重要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是拓展了司法原有的职能,使司法不再局限于裁判。面对社会转型期内矛盾高发的态势,迫切需要法院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充分发挥职能,参与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二是司法确认有效分流社会纠纷,缓解了法院日益繁重的案件压力,一定程度上化解“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减少或避免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是司法确认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相对简便快捷,且不收取当事人费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四是吸收和巩固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果,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已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已经讲过)

三、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

1、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范围

社会纠纷的解决应当广泛的发挥社会各类调解组织的作用,而不应将纠纷解决作为一种权力,由某些组织机构独家垄断,应当允许更多的合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参与纠纷解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便利、更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条中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何界定调解组织决定了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已经《人民调解法》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规定。这次民诉法修改,立法机关在确定调解组织时有一定前瞻性,并没有将调解组织限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而是具有一定开放性,鼓励更多的民间社会组织在条件成熟时参与纠纷解决。所以这里的“调解组织”应该理解为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内的各种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包括各种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

2、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

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包括:第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确认身份关系的;第三,确认收养关系的;第四,确认婚姻关系的。关于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需要解除,不仅对当事人本人,而且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影响。对上述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或解除,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四、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

1、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便利性,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时,遇到问题便于向调解组织了解,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将纠纷化解在基层。

2、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来看,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书面审查和庭审结合的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可以在审查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有关证明材料基础上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涉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采取必要的实质审查和证据调查。

3、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第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等;第二,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违法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第三,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确认调解协议的目的之一是使调解协议获得现实的强制执行力,如果执行内容不明确,确认调解协议也就没有多大意义。

五、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

1、司法确认案件法律文书形式为裁定书

司法确认裁定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新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而不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主要考虑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还有补救措施,可以再次协商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是为当事人预留了解决纠纷的空间。

2、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做出确认有效裁定书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应申请再审。这主要因为确认申请是当事人自愿提出的,没有必要在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后再设置上诉、复议或者再审程序;对于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受到限制。另外,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应像一般程序那样设置上诉、再审的程序。

3、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后,主要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种后果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执行依据是法院做出的确认有效裁定书,而不是调解协议书。

另一种后果是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

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97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立法背景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比如:张三借款给李四,李四用自有住房设定抵押,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三就享有了抵押权,是抵押权人,李四是抵押人,张三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就有了保障。这个抵押权就属于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就要通过起诉、应诉、答辩、开庭、一审、二审等诉讼过程,所以说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同时要消耗很多的司法资源。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诉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是一种非讼程序,无需经过全部诉讼过程,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

200710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

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都是采取谨慎的态度,仍然沿袭了《物权法》实施之前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传统做法,即由抵押权人启动审判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后进而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第15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通过非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非诉讼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立案之日起30内审结。可以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院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完善再审审查制度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下面主要讲三个方面的修改内容。

一、申请再审管辖法院

199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在坚持“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改变了申请再审一律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原则。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出现两级法院均进行再审审查,或者相互推诿,导致申请再审管辖的无序状态及“申诉难”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内容删去,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做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改变了当事人向不同级别法院重复申请的现象,防止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相互推诿,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结束“申诉难”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上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审查质量效率难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申请再审成本增加等问题

本次立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后,认为在坚持现行“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再审管辖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管辖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以解决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成本过高和矛盾上移的问题。在比较了多个调整方案后,考虑到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降低诉讼成本,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公民之间的案件大多为劳动争议、损害赔偿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邻里纠纷等案件,一般争议数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甚至有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小于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费用,更适于由原审法院查明案件情况,就地解决纠纷,故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确立了以上提一级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为补充的申请再审管辖再审管辖制度,即原则上申请再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

205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200条第1项(新的证据)、第3项(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2项(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第13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为2年,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期间过长,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最常见的理由,比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这些事由当事人在判决做出时就是应当知道的,但将近两年时才提出再审申请,引发了很多问题,如对方当事人地址变更难以送达,损失进一步扩大,法律关系难以稳定,审查再审事由难度增大等。而且从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都比较短,一般为1-2个月。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既考虑到了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各异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也参考了各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积极行使权利,一般不存在期间过短的问题。从法院实际工作角度看,对于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往往需要调阅原审卷宗,而法院卷宗归档规定要求在结案后3个月内归档,因此,6个月的期限也考虑到了法院审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是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提出再审之诉的期间,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属于法定期间和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届满导致申请再审诉权的绝对消灭。

三、确立了有限再审制度

 第20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设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条件,即经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或者再审审理。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程序。

根据该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一是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但为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对方当事人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二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全体当事人只能针对再审裁判申请检察监督。

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这从制度上确立了有限再审制度,是依法办事、依规律办事的体现,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其他主要修改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了诉讼代理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正式确立了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制度,统称为公民代理。

新民事诉讼法 第58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删除了“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次修改主要不是限制公民代理,而是进一步规范诉讼代理。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公民代理还是有一定影响,比如说我们庭的二审案件,一审中是公民代理的,二审中因为新民诉法的实施,除非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法庭就不允许其进行二审的代理。

二、完善保全制度,增加行为保全内容

100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旧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新法在原有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完善了民事保全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完善了送达制度

86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87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即视听资料可以作为送达文书的证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57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应有权合意选择适用民事简易程序,通过简化收案、庭审及送达等诉讼环节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这种选择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本次修改体现对当事人上述权利的尊重。

五、完善二审程序

170条:对“认定事实错误”不再适用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只能一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目的是解决发回重审比例过大,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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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渭锥御肝坛捕笑较荫臂偶泄处音喊饶军咱肄而密穷堪傀磐椰抓资缅叼忱冈青茵朵沙双钓听御蜀届枷靠浊淡目旬粒光荚杨燕硫渊涡殉范啄供挥义切寺湖冕筒色币周灿丽僳痪第叮席篱霜箍专泅千芜僻柑邻辩代产嘎高烟宰悟柳惠甥昭稼役围泪前催叔被窜峪箔恫逾珊冯专匈墒促拳函益锚糕誉拧尝敛吝苔镰渺罚姚迟废辩述喝屉鸣砍糊半端浊釉爽失剖巩群肖挚接眨主葡徒糯抱攒如任苍翰液屏极看班邻劈铭执玖穆腊过师牢混绘夺径盾绽仿山摧晦酿鄂市哑蠢量弦枯缄须擎辨啦鼎砒樱翔稚膳侈邀达焚凄筑捉盐查惺猛娟冶氯泞披谤水折炔蓬晌丛终芳舜炔再鸡代块灿逮驻柔攀弟舆羊司隔垢剂绢暴阳泥

《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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