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发布时间:2014-11-12 21:56:41

新《预算法》修订的认识

关于《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预算关系的法律。现行《预算法》于1994322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11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财政基本法律,是我国国家预算管理工作的根本性大法。此后,历经四次审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在2014831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并决议于201511起施行。

关键词新《预算法》 、修订背景、修订过程、改进突破

一、对《预算法》修订背景的认识

财税改革是中国当前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等各方面改革的基础和引领。其中,预算制度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与关键。现行《预算法》自1995 年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公共财政制度的建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体制的制度优势正在削弱,《预算法》已难以满足新形势发展的基本要求。其预算编制、预算体系、预算内容、预算调整等处理往往被学界认为不科学,也不合理,遑论透明。也正因此,无论理念还是条文,这一法律长期被指斥为更类似政府内部条例,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现代法律。

从财税体制改革本身来看,《预算法》也大大滞后于各项财政管理上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现行《预算法》已经实施17年,而中国财政近些年连连增收,已经迈向10万亿大关,法规与现实之间脱节再也难以回避。也正因此,《预算法》的修订迫在眉睫。

二、新《预算法》的修订进程及启示

2014831,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预算法修订启动于2004年,其间两度成立起草小组,历经三届人 大,启动四次审议,在中国立法史上并不多见。

翌日新华社发布的决定全文显示,新预算法对现行预算法的修改多达82处,在全口径预算、预算公开、转移支付、预算审查制度、地方债等方面有诸多亮点,但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新预算法对现行法央行国库的保留和对财政专户的限制,颠覆了之前二审稿、三审稿中新提出的表述。

20126月,预算法修正案二审稿公布后,人们发现现行法第48条第2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删去,而增加了国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依法设立财政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概念。

几处类似的不起眼细节,在预算法修订过程中来回拉锯,背后却是事关宏旨的部委权力与利益之争。学界普遍认为,主导二审稿起草工作的财政部,企图取消央行的国库经理权,回归财政国库体制。尽管舆论反弹强烈,在今年4月的预算法修订三审稿中,对此问题依然模糊保留了二审稿的表述。

与此同时,尽管事关现代预算制度核心,在人大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权方面,争议和反复并不强烈。根据新预算法,预算草案得以提前交至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问责制度也有所强化。但外界多有期冀的设立预算专门委员会,则未能入法。

无论如何,拉锯总算结束了。而在最后的4个月内,这部法律中的重要条款如何从几成定局到神奇逆转,水面下的高层运作过程外界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一群学者持续两年的鼓与呼——集会研讨、向上投书、公开呼吁,在其间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新《预算法》因其所牵扯的利益极其巨大——目前中国国库现金已达全球最大规模,而数量庞大的财政专户,沉淀的资金量堪比另一个国库——围绕这部法律的明争暗斗,历时十年,才最终确定下新的《预算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改革就是新旧利益和不同集团利益的斗争,过程艰难曲折,但是总体上却是顺应潮流之举。社会进步需要改革。

三、现行《预算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预算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预算级次过多,不利于提高预算管理效率。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全国设立五级预算。理论上,作为一级预算应具备独立的收入来源,有独立组织收入的能力,有独立的支出范围和支出能力。但近些年来,农业税收取消,乡镇教育等主要支出收归县级财政负责,实际上多数乡已经失去作为一级预算所应具备的能力。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就地方人大对预算的审查批准作出规定时,没有规定乡人大有审查批准预算的权责。因此,就宪法规定而言,乡是可以设立一级政府但不设立一级预算的。从改革实践来看,目前一些地方进行的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和乡财县管乡用的财政管理方式试点证明了预算级次从五级减少为三级的可行性。

2.各预算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现行预算法涉及人大和政府两个执法主体。 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执行预算(也有监督职能);人大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因此,在预算法中既需要界定政府及其财政、税务、审计等职能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也需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职责进行界定。特别是近几年来,审计部门在预算监督中的作用日益凸现,逐步成为预算监 督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现行预算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虽然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对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职责作了规定,各地方人大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其法律层次不高,并且缺乏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形式和内容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从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和依法监督的角度看,这些规定还难以适应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需要。 

3.对预算调整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现行预算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对预算调整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如第五十三条规定,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显然,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也不够全面。预算法中所指的预算调整,没有包括收入和支出同时增加或者同时减少而仍然保持收支平衡的情况,也没有包括单独减少支出、单独增加收入或同时减少支出和增加收入而产生的盈余情况。而这些变化情况,结果都是对人大批准的预算在事实上的改变。实践中一些地方实际的预算收支都大大超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降低了预算的严肃性。又如第五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的规定,也不合适。 

4.预算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处罚力度不够。现行预算法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显然,上述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过于简单。如对预算编制不真实、不及时;对法定报告事项不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真实;对预算支出不按规定拨付;对预算收入不依法及时入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未作规定。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我国现今大量存在的这些应当列入预算违法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难以界定法律责任。此外,预算违法责任形式单一且过轻。上述规定对于预算违法行为只是给予行政责任的追究,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有进行经济制裁和刑事追究的条款,责任形式单一。这种单一的责任形式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从而分别予以惩治,造成由于法律资源供给的匮乏而带来的罚不当过。特别是那些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只是得到轻微的追究,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削弱了预算法的权威。 

5.没有就地方政府发债问题作出规定。现行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实际情况是,近些年来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大都以各种方式和途径负债筹集资金,形成了许多显性、隐性债务。地方政府举借的各种债务中,有合理的、必要的举债,也有不合理、不必要的举债。这种状况不利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增加了财政风险。 

6.未对预算草案修正案作出规定。现行预算法中,对有提案权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预算修正案问题未作规定。在大会期间有提案权的单位和个人对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现阶段,我国各级人大对政府预算案的审批是采取综合审批的办法。实行综合审批办法,有利于提高人大工作效率,但也会存在一些代表对预算案整体上同意、部分或个别方面不满意,或既非完全反对、也非完全赞同的情况。对此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就有可能出现对预算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较多的情况,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了预算不被通过的情况。 

7.未对政府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报告、决算未获批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规定。近些年来,预算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的县市预算未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情况,在省(自治区)一级也出现了决算未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 8.现行预算法对重大财政体制的确定权限的规定,与立法法不够协调。现行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 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03月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应属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应由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四、新《预算法》的改进和突破

新《预算法》主要有一下七项改革内容:1、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2、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3、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4、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5、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财政支出绩效;6、规范地方政府财政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风险;7、规范理财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新《预算法》修订重点包括:对预算完整性进行修改,转移支付新增规定,细化预算公开细则,首次纳入债务管理,对预算周期中各个环节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引入跨年度预算平衡、绩效评价、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等。上述改革过后,新《预算法》在预算管理制度、预算控制方式、地方债务风险、转移支付制度、预算支出约束等五个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

一,新预算法完善了政府预算体系,健全透明预算制度

原预算法涉及的,基本上是公共财政预算的内容。新预算法明确规定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新预算法明确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新预算法增加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由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二,新预算法改进了预算控制方式,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原预算法规定预算审查的重点是收支平衡,同时要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上缴任务。新预算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新预算法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作为实现跨年度预算平衡、调节年度资金丰歉的重要工具。也就是说,一个预算年度内财政收入短收了,要通过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来弥补;超收了也不能突击花钱,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三,新预算法规范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

原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新预算法从五个方面对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限制主体,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政府可以举借债务;二是限制用途,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三是限制规模,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四是限制方式,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五是控制风险,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四,新预算法完善了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新预算法增加规定:财政转移支付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除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上级政府应当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提前下达的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这些规定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有利于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

五,新预算法坚持厉行节约,硬化预算支出约束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奢侈浪费问题,新预算法坚持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之外或者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新《预算法》的不足和待完善之处

1、全口径预算体系还有待完善;

2、在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总体模糊不清;

3、预算编制仍有完善空间;

4、预算绩效监督仍需深入推进。

尽管如此,新《预算法》的颁布和实施仍然是我国财税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成果。新《预算法》向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