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细则
发布时间:2018-06-30 17: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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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工作生产人员、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以及应接受健康检查的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其预防性健捡查的实施要求,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预防性健康检查丁作。
市(地)、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直接管辖的区域或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确认:
(一)要求承担预防性健跟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须向直接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并提交《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申请表》。
(二)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人员和健康检查等方面的审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
(三)经审查合格,核发注明健康检查类别(项目)的《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有效期二年,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社会团体、个体行医者,不得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应有医(技)师以下职称8人以上,其中主治(管)医师职称2人以,参加相应项目的健康检查工作。
(二)承担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1、X光机、自动稀释机、水浴箱、培养箱、分光光度仪;
2、能进行大便细菌培养和肝功能测定。
(三)承担有害作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l、肺功能机旧超、听力计、高千伏X光摄片机;
2、能进行尿中铅、汞、砷、镐、氟、锰、尿粪叶淋及血铅、血锌、伞血胆碱脂酶等与接触毒物有关的特定项目的测定。
(四)承担放射工作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1、灯光视力箱、裂隙灯、眼底镜;
1、进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及甲状腺功能T3、T4的测定。
(五)承担在校学生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I、身高坐高计、人体秤、肺活量计、听力计、灯光视力箱、排镜、口腔检查器材;
1、进行血红蛋白、尿蛋白、寄生虫卵、肝功能的测定。
(六)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有候诊、体检、化验、档案等工作用房,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六条 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对象: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1、食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生产操作人员和供销、仓储、质检人员等;
2、食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营业员和采购、仓储人员等;
3、饮食业、职工食堂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厨(技川币及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及仓储人员等。
以上人员均包括临时千。
(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
制水、供水一线的人员(包括临时千)。
(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营业员、服务员、理发师、美容师和游泳池工作人员等。
以卜人员均包括临时千。
(四)化妆品生产人员:
直接从事化妆品的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千)。
(五)有害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高温、粉尘、化学毒物及其他物理性因素等有害作业的千作人员。
(六)放射千作人员:
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同位素、放射治疗、加速器、丁业x光探伤等放射千作的丁作人员。
(七)在校学生:
注册在校的大、中、小学生,不包括电大、夜大、函大、业余大学的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为: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一次。
(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每年一次。
(三)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室、美容店(室)、游泳池(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一次;其它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每二年一次。
(四)化妆品生产人员每年一次.
(五)从事化学性毒物、粉尘和高温、噪声、振动等物理性因素的有害作业人员,按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劳动卫生分册)》规定的健康检查时间进行,其中高温操作人员每年一次,放暑期进行。
(六)放射工作人员:
甲种工作条件(指年接受剂量可能超过和等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的人员每年—次;乙种工作条件 (指年接受剂量可能超过和等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一,但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和丙种工作条件(指年接受剂量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一)的人员每二年一次。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七)在校学生每学年一次
第八条 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得公共卫生的疾病。
(二)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疾病。
(三)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的单位承担健康检查任务;通知受检单位按时组织受检对象到指定单位接受健康检查。受检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向指定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凡法律、法规、规章将领取健康证明列为发放卫生许可证前置条件的,应及时安排健康检查。
第十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体检内容及其项日,开展健康检查,保证健康检查质量;健康检查项目不得擅自增减。确需增减某些项日的,须由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检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调离工作岗位的疾病患者,应在发现后24小时以内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各类人员每次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健康检查资料及汇总统汁资料报迭辖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合格的,核发《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加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健康检查合格专用章”,在当年有效期内全省有效。如异地工作,不再重复健康检查。
经健康检查检出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拟从事接触直接入门食品、直接为顾客服务、化妆品生产活动等工作,而可以从事其他工作的,仍可核发《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但须在“体检结果”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检出的疾病患者,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
(一)食品、饮用水、化妆品、公共场所四类人员检出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在接到承担健康检查单位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门内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立即调离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调离的工作。对要求恢复原工作的,须按规定经复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检出职业禁忌病或职业损害的,按卫生部《职业病诊断及处理原则》或《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规定执行;
(三)在校学生检出常见病(近视、弱视、沙眼、龋齿、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寄生虫病)、传染病(病毒性肝炎、麻疹、活动性肺结核等)、地方病(地方性甲状腺肿),根据检出频率,会同教育部门组织治疗或者由学校通知学生家长转诊治疗,
第十四条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类人员每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应进行资料汇总及分析,并做好年度健康检查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检查的有关资料及汇总资料交由规定存档的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的单位,每年进行—次全面检查,每二年进行一次质量控制,技术考核。考核一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两次不合格的,收缴《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十六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受检者收取健康检查费。
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其检查结果无效,并责令停止。
第十八条 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佝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子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人员,无健康证明,未在规定年度内接受健康检查的,或者检出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未调离厂作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省预防性健康检查使用的各类人员健康检查表、申请表、资格证、健康检查合格证等由浙江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