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20 22:31:34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1)。〖ZW)〗〖DQ)〗〖BT)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饮食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19807月,狗不理饮食公司取得“狗不理”商标注册(138850),并于199331经批准将该商标续展10年。

199117,高渊与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3月,天龙

阁饭店开业后,即在其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

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3月起经营包子。另查明,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

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在再审期

间,经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

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

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处理】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19941228作出判决:

(1)撤销上述二审和一审民事判决。

(2)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3)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市级以上报纸上

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4)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狗不理饮食公司44 800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

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 380元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共同负担。

【法理分析】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18条中

亦有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须具备哪些

要件呢?对此,应当结合侵犯行为法的规定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过错、损

事实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

件也包括上述三项,但又体现了自身的特征。

1.损害事实的存在

商标侵权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里的损害是一种推定损害。具体数额计算则可根

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

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这样规定也是考虑到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害

比较难以直接确定的特征。

2.过错

有观点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商标侵权不以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过错包含不法行为,因此,《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不法行为即属于行

为人的过错。另外,除了该条例举的行为外,如有其他行为致商标权人受损,判断其是否承

担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当判断其是否符合过错要件。当然,在实践中多采过失推定的方式。

3.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也是商标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此,也应当采取推定的方

式来认定。侵权人如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并非因其过错所致的,则其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

限。但是,他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却不限于该专用权的范围,而是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标侵犯行为,如果情节严

重的,还可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经销明知或者应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广义上说,这种商标侵犯权行为包括了上

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无论销售商(经销商)明知还是应知,均属过

错,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

5.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此种商

标侵犯权行为须以“故意”为限,法律对于过失行为予以免责。

6.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品名

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商标显著性

的淡化而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7.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8.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行为。其他行为符合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

也属商标侵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事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对商

标侵权行为均可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中涉及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有

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对其可适用的民事责任也应

是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应当以赔偿损失为主,同时,还可适用停止侵害及其他民事责任作为

辅助。但是,不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等为侵害人身权所专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

法院判决被告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而承担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值得思考。

()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并非所有使用注册商标或其标记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下情形属于商标侵

权的抗辩事由。

1.权利的合理行使

注册商标的标记文字或图形与他人的姓名、肖像相同或近似,他人在商品上以合理

方式标注其姓名或肖像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里涉及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如

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权利人许可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则该姓名、肖像的所有

人仍有以善意、合理的方式标注、使用其姓名、肖像的权利,但其权利行使应限于表明权利

人身份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如以恶意或不合理的方式在商品上进行标注,足以使消费者

误认为其所标注的商品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的,则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如果在商品上以普通方式表示字号、地理标志、产品种类、数

量等标记,即使该标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只要其目的仅在于表明商品的信息,而不作

为商标使用,并且不足以造成商品出处误解的,则也不属于商标侵权。

2.权利用尽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则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里涉及的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即商标权利

人在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将其出售后,即已对该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一次用尽,

他人购得该商品后,有权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出售、出租该商品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商品,

他甚至可以去掉该注册商标而使用、处分商品,均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如果该商品因为

修理、加工、重作而发生重大变化,又以同一注册商标而将该商品投入市场交易

的,则属于商标侵权的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由商标权利

人自己或许可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在本案中,被告在牌匾上写明“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传

人高渊”字样,该行为是属于被告高渊表明其姓名和个人身份呢?还是属于侵犯“狗不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被告高渊享有姓名表示

权,也可以提供其个人身份的信息,但其行使权利均应以善意、合理的方式为之。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在表示姓名和身份时,故意突出“天津狗不理包子”字样,系恶意地以不合理方式使用其姓名和表示其身份,对消费者造成产品出处的误导,应已构成商标侵权,再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假设被告在牌匾上写明上述字样,而未故意突出“天津狗不理包子”,则从整体上判断,应

属被告正常地表示其姓名和宣传其为“狗不理”创始人的第四、五代传人的个人身份。当然

,在具体案件中,还应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适当的判断。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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