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遭遇欺诈的防范

发布时间:2010-12-01 09:47:38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遭遇欺诈的防范

摘要] 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做表面的审查,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通过对欺诈形式的总结进而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实施有效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 信用证 欺诈 防范

  

  一、进口商遭受欺诈

  信用证方式下进口商遭受欺诈有多种形式:

  1.伪造单据。根据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银行只处理表面合格的单据,不对货物负责。欺诈者就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合同的特性,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假造提单和其他有关单据,迫使开证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无条件付款。进口商发现上当要求赔偿时,由于开证行和议付行均不负赔偿之责,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货物未上船的索赔,因此买方的损失很难挽回。

  2.提供虚假清洁提单。由于进口商和银行一般情况下都不会接受不清洁的提单,在货物或包装有缺陷时,有的出口商常向承运人出具赔偿保证书,要求其保持提单清洁,以顺利收汇。从法律角度讲,这相当于出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共谋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

  3.倒签和预借提单。信用证通常规定装船期限,当货物因故未能及时装船时,出口商往往会在提供保函后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或先行签发已装船提单,以便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提单结汇。

  4.倒填议付和兑付日期。信用证须规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并视为提交单据的有效期限。如果受益人未能在此期限内提示跟单汇票和单证,则无法获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可能要求出口地银行倒填付款、承兑或议付日期,以便顺利结汇。

  5.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下的欺诈。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都适用于中间贸易,一些不法中间商和供货商便利用进口商对信用证下真正供货商的情况不知悉的特点,从中行骗,以无充有,以劣充好,特别是这些中间商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而且一但得手,即逃之夭夭。

  二、信用证条件下产生欺诈的原因

  1.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国际贸易中起到如此非凡的作用,是与其独立抽象性原则息息相关的。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指的是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举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互相一致,银行即承担问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正是这种原则同时又为不法商人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更有甚者是,有时候在开证行付款之前,买方即已发现欺诈行径,要求开证行拒付。但银行多半对这种请求置之不理,而且还能引 用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抗辩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本身。”

  2.“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的原则

  很显然,信用证赖以生存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们都知道,近年来国际贸易中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中国已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对信用证的欺诈可以适用欺诈另外原则,但是例外原则也有三个条件:

  (1)必须是明知单证系虚假或伪造,此自不在话下,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必须也要明知。根据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大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UCP500),在200771开始适用UCP600。银行没有能力与意愿去认证单证文件。单据文件极其容易伪造,尤其今天印刷业相当发达,伪造的文件会比真正的文件(如政府发出的出口许可证)更精美,这丝毫不令人奇怪。

  (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已为买方或银行所确认成立,而非仅仅是声称欺诈。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买方意欲适用“欺诈例外”的关键之所在。它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受益人本人参与了欺诈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足够证据表明是一桩信用证交易欺诈,但受益人并不知情或并未参与’则仍不能签发禁令止付。

  第二,指控欺诈必须要讲证据,而且正如Hirst大法官所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买方的举证程度是“达到最大之可能性”。显然,这并非易事,因为买方并未参与欺诈行为其中,尤其是在CIFCFR条件下,买方更是坐等收货,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根据信用证条款将贷款支付给了受益人,此时,买方只有向欺诈受益人起诉这一个办法了。

  (3)如果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在不知所附单据系伪造或是诈骗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且已经要求开证行偿付,那么即使存在事实上的诈骗,开证行也必须全额支付。这就在受益人和正当持有人的权利之间作了区别。

  以上所述,前两个原则是适用“欺诈例外“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而第三项原则则实际上是“欺诈例外”的例外,意在保护善意的正当持有人。我们应该非常理性地看到,“欺诈例外”这一制度的建立,虽则对刚性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了合理软化,但其在具体适用中困难是非常大的。正如Megarry法官在一判例中所说:“我不会轻易于预银行不可撤销信用证,除非有充分的重大原因。因为法院过于频繁的干涉将会严重损害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从而动摇信用证这一当前最主要国际贸易支付手段的根基。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应该认识到,绝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银行在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它也不具备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知识。进口商想要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慎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应当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和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当然,除了对卖方进行资信了解外,对相关银行也应进行资信调查。

  2.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3.在确定交易方式中,尽量选择有利的价格条件和付款方式。国际贸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是FOBCIF这两种。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谁负责租船,签订运输合约。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应争取使用FOB方式。在FOB价下,由买方租船定舱,办理保险,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承运人承接货物,减少船运公司和出口方相互勾结出具假提单的可能性,不给卖方或托运人以可趁之机。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签发不真实的提单,诸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虚假不清洁提单等。买方掌握较大主动权,卖方想要欺诈自然难上加难。

  3.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当卖方发出货物已装船付运的通知后,买方应立即去核实消息的可靠性,如果该船东是国际知名轮船公司并对此消息加以肯定,一般是可靠的;若其不予理睬或也是皮包公司,则买方还应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查询证实货源。通过调查了解船舶航运动态及相关货源情况,买方若认为有可疑即可提早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范

  4.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

  

  参考文献:

  [1]毛毅坚: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探析[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

  [2]洪丹:对涉外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的思考[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06,(04)

  [3]贺海波:信用证风险及防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

  [4]唐海燕:略论信用证欺诈[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3,(01)

  [5]刘展:论信用证欺诈的司法保全措施——兼论“欺诈例外”理论的适用[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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