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12 00:37:56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4.22【实施日期】200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省长张左己1/4





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农垦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2/4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