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呼政发[2001]59号)

发布时间:2011-12-29 09:53:40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把呼和浩特市建设成为整洁有序、环境优美、道路通畅、高度文明的现代化首府城市,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快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有利于完善和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机场、铁路、公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化带、防护林等)和城中村改造,在城市建设控制区三环路以内和沿三环路外侧1公里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筑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因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条 征用集休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种类,分类别予以补偿。见附表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人员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按照级差地租的原理,体现市区内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以人均耕地面积进行补偿。见附表三。
    第六条 征地前三年的地类不一致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实际地类平均的年产值计算。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拆迁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建筑物实行作价补偿。
    第九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拆除村民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应当作价补偿。村民所属行政村应当另批宅基地予以安置,没有闲置土地可供安置或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可以享受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其中按规定可以异地另批宅基地安排的,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村民有两处以上住房的被拆除一处,另一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对地上建筑物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
    因商业开发拆除城中村村民宅基地上建筑物的,首先考虑回迁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互找结构差价。自行过渡的付给过渡费。无法回迁安置或村民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可以作价补偿,并享受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拆除村民住宅房应当依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其结构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没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村民房屋,视情形不同予以补偿:
    (一)有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许可手续、三级审批手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可按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二)无任何证明材料,或者不完全具备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在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一等级予以补偿,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商业性用房的,按其结构价上调30%予以补偿。
    私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拆除时仍按原使用性质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在拆除范围内,拆除非本村村民地上建筑物的,视情形不同,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
    (一)原是本村村民,后转为城市户口的,原宅基地上建筑物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补偿;不再另批宅基地予以安置,也不享受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二)是本市城市户口或外地户口而办理批地手续建房的,地上建筑物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从村民手中购买宅基地并建房的,地上建筑物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补偿;宅基地收归集体,对出让该地的原村民不再另批宅基地安置,也不付给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临时建筑和违章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自行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自行过渡住房补助费,每户300/月。
    (二)搬家补助费以住宅房为标准,50元/自然间,需要回迁的可加倍付给。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一、附表四。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青苗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以后,本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不适用本办法,仍适用原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以后,本市修建道路和外延主要公路在建设控制区内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仍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呼政办发[2001]50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价格,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时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呼政发[2001]59号)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