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23 17:02:11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贫困地区经济开发

【发文字号】新政文[2017]78

【发布部门】新乡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7.21

【实施日期】2017.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17]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7721

新乡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6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豫政〔2016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及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安全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长是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主要责任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院长)是集中供养工作直接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业务监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业务指导、督导检查、资金分配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生、教育、消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对象认定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一级、二级视力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一级、二级精神残疾;

(四)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四条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十五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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