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10-08 19: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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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群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导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按照“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原则,各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市综治办牵头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住建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备案、租赁市场及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建立隐患源头抄告机制。负责依法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行为,其他依法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证经营行为。
新市民事务中心负责出租居住房屋及租住人员信息采集、数据汇总、房屋租赁登记积分备案管理。
国土、规划、城管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改变用途的房屋出租,依法予以查处。
各镇(街道)建立网格化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与公安、消防、新市民管理等部门监管力量相整合,共同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巡查和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协助各镇(街道)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出租居住房屋 “双随机一公开” 专项工作制度。由综治办统一牵头,以新市民服务管理平台采集的出租居住房屋数据为目录,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开展联合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协作,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立新市民积分管理退出机制,新市民子女通过积分入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申请人继续参加积分管理的,需提供租房发票并通过当年出租房复检,符合条件的可报名入学;不符合备案条件又拒不整改,或者符合备案条件但不提供租房发票的,将申请人列入积分管理失信名单。
第七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车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因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居住超过2人的居室必须在外墙设置窗户。
第九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住建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的内部隔墙及相邻居室之间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该层顶部,且不得开设窗洞。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采用实体墙进行分隔,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并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设备。
(二)层数为3层及以上的建筑作为出租房使用,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处理的室内金属楼梯,应设置为封闭楼梯间,疏散楼梯宜通向屋顶平台。
(三)单栋建筑非仅作为居住使用,设置在2层及以上且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群租房,应在公共区域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或缓降器。确有困难的,2层及以上设有外窗的居室应配备逃生绳并有利于固定的设施。
(四)单栋建筑仅作为居住使用,居住人数超过50人且建筑层数达到3层及以上的,应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当采用室外楼梯时,扶手高度不低于1.1米,倾斜角度不大于45度。
(五)居住出租房的外窗不应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六)应当按每人一套的标准配备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装备,鼓励配置防烟面罩及其他逃生防护装备。按照每个自然间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应选用3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并放置在易于取用的部位。
(七)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酒精炉、煤油炉等明火灶具,不应使用、存放甲、乙类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等化学危险品。
(八) 不得在居住房屋内、居住房屋所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私拉电线充电。电动车应集中停放,不具备单独设置停放点条件的,可以设置在独立房间内,与其他部位采用实体墙分隔并设置乙级防火门,并应配备灭火器或自动灭火系统。集中停放和充电点的设置不得影响安全疏散和灭火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对居住房屋实施装修的,应当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七)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提供有效身份证明,配合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第八条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
(四)转租居住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居住房屋: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应立即采取相关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市民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积分备案,取消承租人新市民积分管理资格: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车库出租用于居住、生产、经营的;
(四)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十六条 集生产、储存、住宿为一体的“三合一”等场所内,出租居住房屋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人员流动性较强的,可以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出租人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出租房屋内制造、买卖、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住建部门依据相关条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或未书面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的,由住建部门依据第二十二条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配合各镇(街道)开展房屋租赁巡查,发现该企业管理区域内有居住房屋违法出租情况未及时报告的,由住建部门依据第二十二条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各市场主体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审查其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经住建部门备案,租赁合同未经住建部门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住建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存在无证经营、超量存储等违法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燃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监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镇(街道)、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气、用水作生产经营使用的,供水、供气企业各自按照规定进行制止。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各镇(街道)应当指导各村及时修订村规民约,纳入不得违规出租房屋、违者取消相关村级福利待遇等内容,督促农村居民自觉履行出租人安全义务。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负有出租居住房屋、“三合一”安全隐患整改责任的全市党员干部以及国有、集体资产管理者,经通知后仍拒不整改的,由纪检监察组织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约谈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