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书
发布时间:2012-03-20 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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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民 事 抗 诉 书
苏检 民抗(2004 )101 号
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通中民二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00 年1 月1 日,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后更名为江苏省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快达公司)签定了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约定新联友公司根据如东农药厂电话通知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联友公司按如东农药厂的要求先后供货35 吨,并开出了合计金额为479800 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东农药厂按约支付了365000 元,后经供方催要,快达公司在2002 年分四次支付了5000 。元,尚有64800 元未付。新联友公司因索款款果,诉至人民法院。 此外,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曾于1999 年12 月15 日签定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首、尾部供方均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该公司电话和传真号码、开户银行帐户等,但盖合同章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有限公司(下称滤材公司),需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合同章。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快达公司提供的2000 年1 月1 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新联友公司对快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快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格无异议,新联友公司诉称向快达公司供货总价值479000 元,快达公司已付款415000 元,结欠64800 元,快达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向新联友公司付款496000 元的证据,新联友公司未在举证期提供其他向快达公司供货的证据,故对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联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0 年1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l )关于快达公司于2000 年1 月28 日付的60000 元及2000 年2 月1 日付的21000 元,新联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快达公司是履行的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2 )关于新联公司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快达公司针对新联友公司的举证,在庭审中反证,使新联公司没有时间针对反证进行举证,新联友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新联友公司合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实际上剥夺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利,显属不当。但新联友公司在二审期间针对快达公司的反证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签订后的供货情况,并不能足以证明快达公司2000 年1 月28 日和2 月1 日两笔付款系履行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下的货款。遂维持原判。 我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快达公司于2000年1 月28日付的60000 元及2000 年2 月1 日付的21000 元,新联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快达公司是履行的1999 年12 月15 日的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有误,理由如下:
首先,该合同履行的供方主体系新联友公司,非滤材公司。其一,从合同内容看,虽然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尾部供方一栏盖有名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首、尾部供方均明确写明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合同尾部供方栏注明的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等系新联友公司的相关信息,与2000 年1 月1 日购销合同上所记载的供方信息一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快达公司亦是按上述合同要求将货款汇至新联友公司的相关帐户。其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签订后,新联友公司即于同年12 月23 日向快达公司发送6 吨促进剂,发货凭证用的是“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运验收通知单”,快达公司于12 月26 日收货并在该凭证上签字,凭证样式与新联友公司以后数次发货所用的“发运验收通知单”样式均一致;2000 年1 月4 日新联友公司根据所发货物开出的8 . 1 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号、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账号与新联友公司以后数次开出的增值税票系出同一本、同一单位,票面金额及货量则表明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为13500 元,与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其三,从快达公司的陈述看,一审期间快达公司认可1999 年12 月15 日的购销合同是与新联友公司签订的,只是抗辩该合同已终止,双方于2000 年1 月1 日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二审时快达公司又称,与滤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上述情况表明: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的供方主体实为新联友公司,该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亦排除了其代“滤材公司”履行合同之情形;快达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系新联友公司自始明知且已在诉讼中自认。因此,二审认定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显属不当。 其次,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的结算习惯,应当确认快达公司于2000 年l 月28 日、2000 年2 月1 日的两次汇款履行的是1999 年12月15日合同下的货款。新联友公司与快达公司仅就涉案的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及2000 年1 月1 日合同有过业务往来,此前双方并无其它交易。1999 年12 月15 日的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到付款,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合同签订后,新联友公司依约供给6 吨促进剂。2000 年1 月1 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仅单价有所变动的合同。此后新联友公司作为供方依约于2000年1 一4 月间分五次供给促进剂35 吨,快达公司于2000 年4 月17 日以后才陆续付款,其付款方式实际亦系以需方给付的资金先行冲抵供方前笔未结货款,以后货款依次冲抵的滚动结算方式。由此,本案所涉的两次交易因是在两个相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双方之间的结算习11 贯系滚动结算,且1999 年12 月15 日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则快达公司最早于2000 年1 月28 日及2 月1 日合计8 . 1 万元的汇款应当首先冲抵新联友公司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依次冲抵后,决达公司尚欠新联友公司货款64800 元。
第三,快达公司与新联友公司并非长期的业务伙伴,如果认定快达公司2000 年1 月28 日及2 月1 日的两笔汇款履行的是2000 年1 月1 日合同下货款,则会出现快达公司对2000 年1 月1 日合同下货物多付款1.62 万元,而对先前的货款却未能结清之情形,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 综上所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通中民二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章)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检察院卷宗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