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发布时间:2012-12-24 20:08:0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由本法调节的关系 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直接投资保护过程中的关系。

第二条 基本概念

直接投资-----指所有类型的投资,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权保护相关的投资度列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提供的政府技术援助式馈赠项目例外。

投资活动-----与投资实施相关的企业家活动。

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国家投资委员会。

法定投资者------指与委员会签署了投资合同的投资者。

优先经济项目------系指在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中确定的,作为吸引投资,旨在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增长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性领域。

实物部分------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和财产权,以非货物的形式连同所有权转交给投资者使用。

特惠-------由委员会向投资者提供专项优先权。

第三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这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基础上制定的,是由现行法规和其它规范法令组成的。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某些条款优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的条款,则应以国际条约的条款为准。

二章 国家保护直接投资

第一条 国家对直接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是: 提供对投资活动的法律担保; 制定优惠、特惠体系条款;

只设一个全权代表哈萨克斯坦国家的国家机关管理投资者。

第二条 国家对直接投资的保护任务与宗旨 1

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的宗旨是建立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及保障加快发展优先经济项目的商品生产,提高工作效率,提供良好服务。2

在达到此目的的过程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展下列工作:1 应用新技术、先进技术和技术诀窍; 2

让高质量的商品和高质量的服务来丰富国内市场;3 国家支持鼓励本国的商品生产者; 4

发展以出口为方向的生产,以国有生产取代进口生产;5 综合与合理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原料基地;6

推广先进的商品营销技能; 7 创造新的就业岗位;8

应用循序渐进的培训体系,对地方干部进行部训提高专业素质;9 保障生产集约化;10 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条 优先经济项目 国家保护对优先经济项目进行直接投资,优先经济项目的目录同哈萨克斯坦共和总统核准。

鼓励投资的措施

第一条 优惠、特惠条款1 为了有效的实施投资方案,委员会推出以下优惠特惠条款:1

国家实物馈赠;2

自合同签署之日起5年内所得税、财产税、土地税的基本税率100%,后5所得税、财产税、土地税的基本税率降低在50%之内;

3 为实施投资方案而进口的设备、原材料的海关税将全部或部分免征。2

优惠特惠条款享受比例取决于直接投资数额、投资者在实施方案期间所承担的责任、投资回收率、优先经济项目类型和其它条件。3

优惠特惠条款条例和办理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核准。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提供保护法是投资者利益的保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 1)

不限制法定投资者支配法定基金中自己的份额和生产型股份公司中的股份的权力,或自由汇寄回出售法定基金中自己的份额,或生产型股份公司中的股份而产生的资本、利润或收入,但须交纳税款和其它款项后方可。2

不设任何国家垄断机构来控制法定投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按投资方案生产的商品和原料的销售。3

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对法定投资者按投资方案在哈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商品和原料销售价格加以控制或调整,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已有规定价格。

4

不阻碍法定投资得开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帐户和处国货币帐户,为了开展投资活动,不阻碍将哈萨克斯坦货币兑换成自由流通的外国货币,或将自由流通的外国货币兑换成为哈萨克斯大林坦共和国货币,同时对法定投资者的货币调节不做任何限制。

5 遵照哈萨克斯坦法规原则,实行海关调节措施。保护法定投资者的利益,并提高其产品的竞争能力。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护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投资、利润(收 入)、红利、益和合法利益。

7)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干涉投资者行使对属于投资者资产的管理,除非该行为违反了哈萨克斯坦共和斩法律。

第三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补充修改后的措施

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规在合同签署后做了补充修改,投资者已不能执行原合同条款,或其经济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定投资者应与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来修改、更正合同条款。

第四条 对实施投资方案相关的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委员会将利用信息量大的各种刊物报道与实施法定方案有关的所有规范化决议,与委员会签署合同的方案目录清单、对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创造的就业岗位数目。

第三章 合同条款的签署与解除合同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享受优惠特惠条款应具备的条件1

向投资者提供本法规定的优惠、特惠政策,实施投资方案时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文件,而这些文件是投资者在财政、技术和组织方面具备了履行其义务和承担项目责任的条件下才被批准的。2

委员会与投资者之间签署投资者享受优惠特惠条款的合同。

第十二条 签署合同的程序 1

委员会按程序受理投资者递交的关于为优先经济项目实施投资方案享受优惠特惠条款的申请报告。2

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报告30日内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国家保护直接投资法条例审理申请报告,并将审理结果转告投资者。

3 如果申请报告被通过,

委员会则与投资者共同起草合同,准备工作不超过60天。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委员会与有关的国家机关和独立的评审人员共同审验,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有权延长合同起草过程,但不得超过60天。4

依照委员会的规定,合同签署后15日内在委员会注册登记。5

依照委员会的规定,委员会在受理投资申请报告并组织审验投资合同的过程中所需费用投资者承担。

第十三条 委员会解除合同的条例 1 委员会可以根据以下条款解除合同:1

委员会查出投资者提供的材料不属实或隐瞒真相;2 法定投资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不按合同规定行事;3

违反哈萨斯坦共和国的法律。2

依照本条第1款解除合同,法定投资者负责赔偿损失,偿还因按合同享受优惠、特惠条款而未来交足的税款和其它款项,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接受相应的罚款。

3 授权履行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的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授权的国家机关 i. 委员会是唯一授权履行国家对在哈萨克斯坦直接投资保护的国家机关。 ii.

委员会主席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任命,按职务排列,委员会主席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一副总理。

委员会主席定期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汇报,并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呈报委员会的活动和投资方案进展情况。 iii.

委员会及其代办处的活动经费除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拔款外,并根据本法规第12条第5款规定由投资者支付。 iv.

委员会及代办处工作人员定额、组织结构和劳动报酬支付条例以及聘用顾问、咨询专家及鉴定人的制度和程序由委员会主席批准。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基本职能 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 2 组织开展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进直接投资的工作;

3 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对法定投资者实施方案开展的活动;4

保证提供所有调解凭据、批准文件、签证、授权证书、委托书等为实施每一项投资方案所必备的文件; 5

协助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寻找高技能的业务人员、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 6

监督投资方案的实施,包括监督法定投资者按合同条款承担义务的情况。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权力

委员会为履行自己的职能有权:1)向投资者、中央执行机关和地方执行机关查询并获取必需的情报资 料;

2)在起草合同和进行审验时,招聘有关国家机关的专家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及其它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担任顾问、咨询专家鉴定人;3)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和外交使团在国外的活动,旨在鼓励外国参加者参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施投资方案的工作;4)为各部、国家委员会和其它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制定行政命令,协调在起草和实施合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各部、国家委员会和其它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发布的有关限制投资活动的决议应与委员会达成一定的协议。

第六条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适用的法律和解决纠纷1、合同条款或与投资者签订的其它协议如有未提及的事项,则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为准。2、在签署、招待解除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监督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鼓励措施的纠纷,或其它与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争执,可通过谈判途径解决,包括请鉴定人参加,或依据早期达成的解决争执的程序来解决,或以合同中规定的程序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最后条款1、本法规自生效后具备法律效力。 2

本法规自生郊之日起,现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与其不相抵触部分可以应用,但自本法生效3日起2个月内应将本法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协调一致。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1997228于阿拉木图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