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培训讲稿

发布时间:2015-11-30


物权法讲课稿

各位人大代表、领导、同事们,大家好:
今天我来跟大家一起学习新修订的物权法。《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创下了多项记录,一部法律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7次,创下了法律审议之最;从起草到审议通过耗上时13年。由此可见,对这部关系人们切身利益的法律国家是何等的慎重。
下面我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物权?物权简单地说是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所以物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将一些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看作是财产权的内容,所以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物权只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所以我们说物权法就是财产权法,但是它不能包括所有的财产权法,所以合同债权、知识产权就不是物权范畴。

其次物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它和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是区分开来的,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具体地说物权就是针对房屋、土地、车辆等动产以及不动产。

第三,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我们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区分:比如说买卖,如果我要买一批货物,今天签订了合同,规定交货期在21日,合同一旦成立买受人就享有债权,但并不是实际占有货物,因为货物并没有交付,他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在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权利,这是请求权。货物在交货前仍然是由出卖人控制,到了交货期之后,出卖人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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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重要的规定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出卖人因为交付而移转了物权、支配权,相应地取得了对价金的请求权,所以交易过程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转化的过程。民法就是采用这种通过将各种交易的元素提炼出来用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这样的概念来进行解释,所以最本质地概括了交易的基本规律,故支配权和请求权是对各种交易中最基本要素的高度概括。

下面再学习一下《物权法》的三项原则: 第一项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
按照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涵要由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如果收费人质押没有写进物权法,那么司法解释就有问题了,就没有依据了。同时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种类必须法定,《物权法》和《合同法》的重大区别就表现在合同法有所谓的无名合同,物权法中是不存在无名物权的。
《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卖、租赁、承揽合同,这些合同都叫做有名合同,但是在这些合同之外如果当事人创定的合同和有名合同规定不相吻合,在法律上仍然是有效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任何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就都是有效的。但是物权法不是这样的,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保护的。另一方面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我个人理解这可以从两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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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考虑:第一个方面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另一方面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物权法定原则违反了以后能够产生怎么样的效果?是否违反了物权法定整个合同就没有效力了?在法律没有承认是物权的情况下,是否所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究竟怎么理解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呢?在合同法里面,违反法律规定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在物权法中,如果物权法没有承认当事人约定的物权是物权,这时合同仍然是有效,只不过导致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这种权利看成债权。所以我们没有承认按揭是物权,但是银行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来进行安排,如果不涉及到其他债权人购房人所购买的房产主张的权利,这时银行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来行使按揭的权利,所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只不过不能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这就是我们说的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 物权为什么要法定?法定的原因是什么?在《物权法》中概括起来主要有几点:

1物权大多涉及到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了社会的基本财产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只能用法律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2、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假如一个债务人只有一套房产,他却欠了很多人的债务,可是他房产的价值远远不能清偿所欠的这些债务。那么这套房产究竟怎么分配?如果不存在物权的话,那么就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但是只要其中一个债权人涉及到了物权、抵押权,要优先受偿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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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他一个人可能就将这套房产全部拿走了,其他的人都得不到了,所以优先性就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不仅仅只是涉及到一个特定债权人和一个特定债务人之间的问题。假如物权不能法定,抵押权的设定完全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设定,那就会产生很多麻烦,交易就没有秩序了。物权的优先性、对抗性的问题涉及到其他人就超出了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能安排的内容和范围,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安排的事务只能约定他们自身、两个人之间的事务,如果涉及到第三人,而他们再来安排就会妨害交易的秩序。这就是为什么物权要法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3、要充分发挥《物权法》的基本宗旨:物尽其用。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宗旨,也就是如何使物权更有效率。比如说我们的空间权是具有非常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承认空间是一种权利,那么登记机关对根本不会对涉及到空间的问题进行登记,这种结果就造成了空间不能有效利用,如果想利用地下的空间建造成停车场或者想单位买下地下的空间建造地下停车场,都会在法律上遇到障碍。如果单独买下地下的空间,地上的土地使用空间是别人的,一旦发生了转移,那么新的受让人就不一定会允许在地下继续开设停车场。如果我们承认它是一种权利,可以单独登记的话,那么土地所有权人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就可以对资源进行一种非常有效力的利用和安排。所有的物权,特别是像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等,物权法要承认它是一种物权,要形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才能鼓励人们全力地投资,才能形成合理的利益的期待,才能鼓励人们大胆地投资,才能真正使它成为一种稳定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为什么要物权化的一个重要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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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必须公示,这就确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应当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比如说设定抵押权必须要办登记,把抵押权设定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能够查阅。物权为什么要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性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就是要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那么这种权利的设定也应该要让大家都能知道,从理论上说也应该公开,合同债权是不需要公开的权利,但是物权是一个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权利。
2、是要维护交易安全。只有通过公示的方法公开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很多企业在兼并其他企业时根本不知道被兼并的企业的什么财产被抵押了,而且也查不到,当抵押权人来追诉时就将财产都拿走了,支付了几千万可能都血本无归了,风险非常大,这是因为我们的登记制度很不健全。这就影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还有一个原因是从效力考虑。只有通过公示才能最有效力地利用资源。比如说企业的名称、品牌。当将整个企业担保的时候,这些价值就可以计算进去,整个企业的价值就提高了,如果是整体的担保,最后可以整体拍卖、变卖,财产的整体出售一定要比拆散的财产价值更高,而且整体的出售可以形成整体的接管,买受人可以整体利用这个企业。企业担保的前提是要有一套良好的登记制度来配套,但是我们目前还做不到,所以我们现在的登记制度是分散的,有十几个登记部门,如果要担保的话,到什么登记部门去登记都会遇到麻烦,很难操作,所以这次《物权法》写上必须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是为了更有效率地统一登记,有效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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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资源。

这一次专门规定了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其效力如下:1、按照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是使登记权利人取得优先购买的效力,也就是说在预售期间没有办预售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支付了实际价款,但是实际上还是一个合同债权,不是物权。如果在预售期间,即使交付了房款,如果没有办理预售登记还不能取得优先购买的效力,在办理了预售登记之后,如果出卖人要将房屋一物数卖,那么前手可以对抗后面所有的买受人。2可以对抗其他人。预售登记还不能说取得了物权,但是可以产生对抗其他人(包括出卖人及其他的买受人)、其他物权的效力。3、如果预售登记和现房登记发生了冲突,应当以预售登记为准。 现在讲一下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实际上是对信赖力的保护。就是说如果依据一定的公示方法公示以后,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对于信赖力的保护也常常用公信力来表述。举个简单的例子:有单位花了几百万在海南买了一套房子,后来让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去看房子,可是办公室主任通过各种关系将房子登记在其名下,后来又卖给了第三人,买受人相信了登记就买了这套房子,后来被单位知道了就到法院打官司要求收回这套房子,单位已经付了房款,第三人是查了登记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对此利益是否要保护就涉及到公信力的问题了,公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1、统一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2、强调要支付合理的代价。这和国外的很多规定都不一样,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比如说从公开市场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但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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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车可能不是出卖人的,如果买车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3、强调要求交付和办理登记才能是善意取得。之前所举的例子中,尽管买受人的房子已经交付了,但是当事人是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单位发现了,这种情况下不能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可能将来会大大限制适用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
在这里我们讨论关于赃物的问题。一些公安机关强烈要求必须要坚持一追到底的追赃政策,但是也是有要例外的。假如拍卖行拍卖一幅字画,贴了拍卖的公告,大家都来竞标,经过拍卖的程序之后买到了,结果公安说是赃物,要收走,而且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没有人会相信拍卖行了。例外的情况是:1、从公开市场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有合法的手续,应当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能再追赃;2、如果是从拍卖行买的,如果拍卖行确实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经过了合法的拍卖手续购买的,应当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能再追赃。不能将拍卖行审查不严的风险转嫁到买受人的身上,这样对买受人非常不公平,因为拍卖行可以审查,买受人是无法审查买到的东西是否赃物,如果从买受人那里追走,这样的话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所以既要打击犯罪,也要注重维护交易的秩序、安全。善意取得是全世界普遍采纳了一个通行规则,现在一些人对善意取得非常强烈地反对,但是如果去掉了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会有很多麻烦。假如说我买了一件棉衣,有人说棉衣里面的棉絮是赃物,要将衣服拆掉把棉絮拿走,这是不可能的。公司盖了一栋大楼,有人说公司盖楼的材料是偷来的,要将整栋楼拆掉把材料拿走这也是不现实的。都可以无限追缉,那么社会就会乱套了,交易确定的是生活的秩序,如果一旦被打乱那么社会就会乱套,所以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要确立这样的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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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第三个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
这可以说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引发了很多人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平等法是违宪的,理由有两个:1、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说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说是平等保护就是违宪;2、现在社会两极化比较严重,平等保护只是针对富人。第一个理由完全是对宪法的误解,这并不是对我们经济制度的基本表述,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表述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只能通过平等保护才能实施共同发展,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规则,只有平等保护才能有公平的交易、市场的竞争,才能维护市场的秩序。现在衡量我们国家是否市场经济也要看是否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也是我们的基本司法原则,所以我们首先要讲平等保护。如果法官不搞平等保护,那就意味着损坏了公共财产与损害私有财产的后果是不一样的,这就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了。而且说只保护富人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穷人是更需要保护的,我们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其实就是保护广大城市居民最基本的产权。因为对于我们广大城市居民来说,最基本的财产、财富就是我们的房子,房子就是安身立命之本。
下面讲一下关系人们切身利益的几个问题: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我们将所买的商品房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是因为现在在城市里买的商品房与过去独门独户的房子是不同的,这套商品房是把建筑物进行了纵向、横向的区分,在区分中形成一套一套的房子。之所以叫区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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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要与一般的所有权、共有权区分开。这种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是在区分的基础上形成集合的权利,由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合在一起形成了特殊的财产权或者特殊的所有权。一家一户的所有权就是一般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的问题,我们买的商品房的产权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对套内面积有一般的所有权,又享有对建筑物共有财产(如楼梯、走道、绿化地)的共有权,同时还享有管理小区的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环境,它是一种新的物权。建筑物这三个字严格地说是不太确切的,因为我们国家商品房的开发不像国外仅仅是建筑物的开发,而是成片小区的开发,业主的权利已经不限于建筑物内,而是小区,但是找不出更好的词来表述,而且这种专有权、共有权主要是附随在建筑物内的,所以就称呼为建筑物的所有权

2、关于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目前我国的《物权法》采用约定的方式这种模式,理由是:首先考虑到这样会缓解停车难的问题,如果简单地规定车库归业主所有,那么就不利于鼓励开发商建更多的车库。如果车库建得少,停车难的问题不能得到缓解,那么最终还是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考虑车库的归属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与房屋的销售市场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房子好卖,车库的价值就会升值;如果房子不好卖,车库本身没有什么价值,开发商不会建那么多的车库,可能将车库搭送或者以比较低的价格送给业主。所以这个问题相当程度上是取决于房屋的销售市场,至于开发商能否将车库卖给第三人可以在物权法上作出限制,如要求开发商必须将车库、车位满足业主需要,也可以通过有关的行政管理的办法来解决,通过物价部门价格管理的限制,管理部门对车库转让的限制,也可以考虑规定业主有优先购买权来保障尽量不使车库卖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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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但是从权利的归属上由当事人约定比较好。至于绿地、道路以及道路上的空地所形成的停车位都属于业主法定共有的财产。首先是因为绿地的共有到业主的重大利益,很多业主购买房子都是冲着绿地来的,如果绿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话,那么开发商就会保留所有权,之后再进行改变,就会严重损害业主的利益;其次是从环境的角度考虑,绿地是和城市的环境是非常密切的,如果改变了绿地对环境的破坏也是很大的。如果由开发商保留所有权,随便改变道路的用途,对业主的损害也是非常大的。空地是共有的财产,将来是否可以作为停车场应该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来决定,而不是由开发商决定。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保护阳光权问题
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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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所谓相邻关系,简言之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4、征收单位、个人房屋等不动产应给予补偿
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给予补偿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日益加速,原来的城中村,如今高楼林立;原来的乡野农田,如今大道通衢;原来的街巷胡同,如今商厦栉比。变迁中,私权利与公权利出现摩擦与碰撞,物权法出台之前,私权利处于两难境地;物权法诞生之后,私权利将拥有一道保护墙。
对于8亿农民来说,其最大的私权利便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靠土地生存的权利。对城镇居民而言,房屋是其私权利之一。在物权法中,农民的土地、市民的房屋什么情况下可被征收,一旦被征收征用,如何补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何为公共利益?尽管界定各有标准,但房地产商开发楼盘,绝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称之为补偿,而不是补贴,是因为其中含有赔偿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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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但规定了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还要求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其生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将农民列入社保范围,防止了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三无农民的出现。
补偿标准则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对于征收居民房屋的情况,物权法中规定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个居住条件起码不低于原居住条件。 5、住宅建设用地的年限问题。
7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将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是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物权法关于70年后自动续期的规定,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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