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4-25 09:40:17

梁丽案案例分析

班级:国际法班

姓名:夏子富

学号:2

案情介绍:

案件的主角梁丽,女,今年40岁,是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案件发生在去年12月9,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丽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永泰东路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关于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梁丽构成盗窃罪

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卜伟松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梁丽的行为都严重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盗窃罪。即使如梁丽所说,误认为是旅客的遗忘物而取走,最开始对其价值判断存在认识错误,但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在有证据表明这是价值特别巨大、属于别人的财物情况下,仍然把纸箱取回家收藏,即使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事先搞错,事后取财,也是要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嘉认为,梁丽的行为肯定触犯刑法,但是属于职务侵占罪。田嘉解释,装金纸箱首先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的财物,该公司与深圳机场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的关系,运到机场内,机场对属于旅客的财物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临时管理的义务。

  梁丽是受清洁公司劳务派遣到深圳机场的清洁工,她与机场之间形成工作关系,她与清洁公司形成的是隶属的劳动关系。其在机场内从事清洁工作,利用工作之便,侵占该机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的,可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清洁工,她就进不到机场,她去捡拾行李车的物品并储存在残疾人专用卫生间并拿回家,用到了职务和工作之便。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恒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丽有盗窃或侵占的犯罪故意,故梁丽理应是无罪。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从中午梁丽将纸箱拿回家,到案发不过短短几个小时时间,当曹某告诉她说失主报案了,她立即也说道“明天交”。警察一去,她马上将纸箱交给警察了,并没有拒不归还,或者拒不承认。对于这种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不宜认定为侵占罪。

尹恒以为,梁丽也不是一点过错都没有,她的过错就表现为贪占便宜。但这仅仅也只是一种错误,而不是罪过。

如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学斌所认为的,根据案发过程来看,梁丽是以为那个纸箱是他人的遗弃物才拿走的,她并没有意识到纸箱里可能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梁丽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后来,梁丽在知道纸箱中装有黄金首饰,显然不属于丢弃物后,没有将物品交公而是拿回家中,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所以,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以盗窃罪定罪

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1、在主观上梁丽没有盗窃的故意,梁丽认为纸箱是他人的抛弃物,她把纸箱当成废物丢进垃圾车。在当时她不知道纸箱里装的是金银首饰,当时她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她的行为对于失主而言是盗窃行为,但是自认为捡抛弃物,她的行为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我国,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采用法定符合说,即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对于梁丽的行为应认定为占有抛弃物,而占有抛弃物在我国是不构成犯罪的。

2、在客观上,梁丽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梁丽“捡”到小纸箱是一个客观行为,黄金首饰是放在一个公共场所里面的,她事后也是一直告诉同事“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 结合这些细节可以看出其行为谈不上“秘密窃取”。

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纸箱没有完全处于深圳机场的保管之下,虽然机场对旅客及其财产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对于财产保护的责任主要在旅客,失主当时离开纸箱是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虽然梁丽捡纸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当一个“抛弃物”处于一个公共场所时,任何人都可以去捡。另外,机场是一个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进去,清洁工在机场捡东西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梁丽在捡纸箱时没有盗窃的故意,在捡纸箱时,由于事实认识错误使她的行为不具有非难性,当她知道纸箱里装的是金银首饰时,她以为是假的,她认为是捡的不是偷的,不如把那些东西拿回给孩子玩,她认为金银首饰已经属于她了,根据民间的习惯,当捡到他人的东西,只要失主没来要,该东西就属于捡到人,但是该东西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失主,当法律规定与民间习惯相冲突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因此,梁丽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是构成侵占罪要求“拒不交还”的行为,当梁丽听到她同事说失主已经报警了,她说明天交出东西,后来警察到她家时,她交出了金银首饰,因此,她不构成侵占罪。

梁丽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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