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亦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发布时间:2023-05-15 15:10:37

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亦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裁判要旨】1、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该抵账行为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60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申请人:杨XX,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X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XX的生前配偶,为闫XX法定继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局1-1-1-1法定代表人:房X,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被申请人鸡西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申请人房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
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XX2018926日死亡,其另外两位法定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闫XX生前配偶杨XX为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对闫XX房屋预售合同认定有效缺乏证据支持。XX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未经房产部门联网备案,根据规定必须经过房产部门联网备案才可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且案涉幸福里小区9号楼于20131128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但闫XX提供的2013614日的合同中记载有预售许可证号,故此合同是虚假的。2.二审法院认定闫XX现金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收到闫XX交的顶账协议,一审中闫XX说现金购房,二审中又提交顶账协议,既然已经是顶账的房屋,闫XX再交付404991.6元现金,与常理不符。3.XX要求闫XX提交唯一住房的证据,闫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判决中也未予说明,不能认定案涉房屋是闫XX的唯一住房。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登记在XX公司名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的表述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

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亦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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