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25 09:29:56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中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佛教寺院管理办法

为加强寺院管理,维护寺院的合法权益,保证佛教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遵照佛教的教制教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管理体制与寺院组织

第一条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二条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

第三条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年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不宜兼任。住持在任期限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重大失职,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任免寺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住持、班首、执事人选的条件是:爱国守法,具足正信,勤修三学,戒行清净,作风正派,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担任住持、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凡重大问题(包括撤免错误严重或极不称职的班首、执事职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寺院如确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职工、作风正派、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寺务委员会的职责相当于上条的寺务会议,任期一年。

章僧众修持与佛事活动

第五条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早晚功课,经教学习,修禅念佛,过堂用斋,严守戒规,整肃僧仪。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六条寺院须适当安排讲经说法,提高信众对佛教基本教职工义的认识水平,启发他们广学力行、爱国利民的积极性,指导他们正信正行。

第七条佛事活动在佛教界管理的寺院和其他佛教活动场所举行。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习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八条寺院不得进行不属佛教的迷信活动。

第三章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九条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给度牒

第十条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绍,皈依师方可接受。

接受皈依弟子,应郑重如法进行。皈依须填表登记个人姓名、简历及介绍人等,交寺院保存。

第十一条寺院僧团健全,道风严肃,管理正常,法务、生活设施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能够举办传戒法会的寺院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佛教协会严格按照条件,根据实际需要,申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确定;未经批准的寺院不得擅自举办。

具备传戒资格的寺院传授三坛大戒,须事先由省佛教协会征得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全国每年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掌握在五处左右;每处每次受戒人数一般掌握在三百人左右;戒期不少于四周。以利组织新戒学习戒相律仪。

第十二条受戒者必须年满二十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持有身份证、度牒和当地主管部门及所在寺院的证明信件,经传戒寺院所在省佛教协会甄别鉴定,方可允许进堂受戒。年龄超过六十周岁,除增戒、补戒者外,一般不予授戒。

第十三条传授三坛大戒,对象以本省受戒人为主;外省受戒人必须由所在省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佛教协会同意,开具证明,介绍前往受戒

第十四条传授三坛大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传授比丘尼戒,有条件的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废止烫香疤的做法。

第十五条戒牒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通过省佛教协会颁发。违犯国法教规者,舍戒还俗者,由所在佛教协会或寺院收回戒牒,上交省佛教协会注销。

第十六条授戒师、剃度师、皈依师必须是爱国爱教、戒行清净、通晓教理律仪、戒腊十夏以上的僧人;其资格由佛教协会按照条件审核认定,并发给证书。未经认定资格者,不得传戒、收徒和接受皈依弟子。

第十七条寺院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住僧人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所在地区佛教协会(无佛协组织的可由原寺院)证明;新出家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寺院对要求常住的僧人,须考核一年合格后,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转入等手续。

第十八条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转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迁单。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会议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缴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四章培育僧才与学术研究

第二十条寺院应安排时间,建立制度,组织僧人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宗教徒的要求,提高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

第二十一条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培养僧才。可举办本寺僧人学习班,还可挑选品德较好,佛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中青年僧人,在法师的指导下,钻研教理,认真阅藏,进行重点培养。有条件的寺院,可在省佛教协会统筹下,举办初级佛学院;也可办短期的专门知识(如佛事唱念仪轨以及寺院管理需要的财会、文物保管等)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寺院应组织有佛教文化造诣,聘请教内外有关专门人才,挑选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僧人参加,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点和收藏的经书、文物,有计划地开展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把这方面工作和造就人才结合起来。

第五章生产自养事业与布施佛事收入

第二十三条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制宜,举办符合寺院特点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事业和法物流通、素斋、客舍等自养事业,逐步做到以寺养寺。生产、自养事业,可以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也可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要加强寺院僧众与职工的团结合作。寺办生产自养事业单位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务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个别严重违犯宗教政策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寺院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在寺院区划内开设商业区、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如确有需要,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所设网点和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寺院可以接受信徒自愿的布施(包括佛事收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寺院应在量力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不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

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二十六条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积极兴办佛教文化和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举办安老、施诊、修桥补路等利生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全国佛教事业是一个整体,提倡寺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

第二十七条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汉族地区寺院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第六章接待外宾与海外联谊

第二十八条认真做好接待外宾工作,积极开展与港、澳、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联谊活动。在接待工作中,应做到热情友好,文明礼貌,在教言教,体现政策,自重自爱,注意威仪。应遴选思想、文化、佛学素养好,懂政策、守纪律的僧人,担任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独立自主的原则。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职务或名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需先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商请。

第七章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

第三十条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

第三十一条寺院的文物,包括经像、法器、供具、古建、碑碣、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避免香火薰染和人为损坏。

对寺内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提高管理水平。

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专业指导。

第三十二条寺院园林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搞好绿化,管好山林,整洁环境,美化景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

第八章财务制度与物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账,严格手续。政府拨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支,必须经由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账目,接受大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寺院物资,必须指定僧团有关执事专责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并定期检查清点。

第三十六条寺院应清理、建立、健全所属房屋、土地、山林等财产契证。契证遗失的,报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补发契证;手续不全的,抓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寺院可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本寺权益。

第九章做好治安与加强消防

第三十七条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建立治保小组,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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