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手册

发布时间:2011-09-13 09:24:39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提供维权服务信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帐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11施行。1995613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1231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61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组织机构

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成立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由城镇工委副书记主任,由城镇办事处主管综治工作的副主任和延庆派出所所长任副主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治理科,由综合治理科科长流管委办公室主任,由延庆派出所主管副所长任流管办副主任并设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成员由综合治理科工作人员组成。

流管委工作职责

负责贯彻落实市、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关于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和部署;负责贯彻落实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关于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的部署;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研究解决本地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承担上级流管委和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交办的其它事项。

流管办工作职责

承担本地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贯彻落实本地区流管委关于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部署;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的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领导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开展工作。

工作目标

严格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凭证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与服务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的原则,逐街、逐院、逐楼、逐户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进行地毯式走访,做到一户不漏。

严格执行“五见面”制度:见房主、见房客、见证件、见房屋、见物品,做到“入一户、登一户,了解一户、掌握一户”,“见一人、登一人,了解一人、掌握一人”,实现流动人口“人来登记、人走核销”,出租房屋无隐患,台帐健全详实的工作目标。

规范建设

根据市流管办、市公安局9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社区(村)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站的工作意见》京流管办〔20074)的精神严格规范社区服务站建设,服务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房

一、硬件

统一标识:服务站标牌安装在明显位置,标牌质地、式样、尺寸市流管办统一规定,设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登记处”标识桌签

统一公示:服务站的职责任务、服务内容、工作流程以及具体地址、接待时间、联系方式等,应向社区群众和流动人口公开,方便服务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统一台帐:服务站建立有关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基础工作规范台帐,作为服务站工作基础资料,统一保管和使用。

固定地点:服务站办公地址选在社区明显位置,配置必需的办公设备,保持服务站的相对稳定性。

二、软件

人员配备:服务站的站长由社区居委会主任担任,副站长由社区居委会治保主任担任。服务站按照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专职管理员。

工作制度

管理责任制度:

服务站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检查登记和日常基础管理服务工作,对管理员工作失职造成发生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倒查追责。

工作报告制度

服务站应定期向城镇办事处流管办报告工作情况,工作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

联系协作制度

服务站应加强与社区居委会、派出所以及物业、房屋中介等部门、单位的联系,了解掌握有关信息,互通情况,加强协作。

目标考核制度

城镇办事处流管办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服务站工作任务目标,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严格保密制度

服务站应对所登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信息内容妥善保管,防止失密、泄密,出现问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管理员职责任务

1、信息采集: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录入工作,并定期检查巡视,动态维护;

2、检查监督:检查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检查督促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3、代办办理:代办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查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代办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代理征收出租房屋税款;

4、收集报告:收集并报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信息,检查出租房屋治安、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5、法制宣传:开展政策法规、安全知识、精神文明等宣传教育活动,向流动人口、招用留宿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房屋出租单位(个人)宣传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措施;

6、提供服务:为合法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人员提供服务和方便,收集群众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7、建立档案:管理员将信息完整录入信息平台后,将登记表取回服务站进行存档,做到档案规范,一户(一人)一档。

工作标准

一是流动人口登记率达到95%以上;出租房屋登记率、宣传教育率达到100%

二是督促出租房主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督促率和对出租房主登记情况检查率达到100%

三是对重点出租房屋、重点流动人员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对重点人做到“四知”:一知暂住人员登记办证情况,来自地区和体貌特征概况。二知暂住人员来京时间长短。三知暂住人员在京从事职业或来京原因。四知暂住人员现实表现、人员交往情况。

四是协助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办、漏办证件和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单位、个人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档案及各项管理制度,每月提供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积极分子和信息员的人选,并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纪律要求

1、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2、依法管理,遵守规定;

3、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4、杜绝虚假,实事求是;

5、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6、遵纪守法,不谋私利;

7、文明服务,不耍特权;

8、标识统一,行为规范。

禁止行为

1、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2、严禁知情不举、隐瞒不报;

3、严禁酗酒滋事、打击报复;

4、严禁弄虚作假、泄露秘密;

5、严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百分目标管理考核细则

为了适应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员队伍,根据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管理员队伍中严格实行百分考核办法,对管理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每月考评一次,年终进行综合汇总,促进流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有序开展,规范管理员行为,使辖区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百分制考核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政治素质考核,第二部分为业务能力考核,具体扣分、加分细则如下:

一、政治素质、遵纪守法(基础分50分)

1、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完成好本职工作(10分)

出现不服从命令或者本职工作未完成的,一经查实将扣除当月得分10分。

2、加强政治理论培训学习(5分)

无故不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学习的将扣除当月得分5分。

3、全月工作无投诉(5分)

当月工作没有被群众投诉,得5分。每被投诉一次,经核实后,情况属于管理员自身责任的扣5分。

4、无违反“八项纪律”、“五不准”现象(10分)

每违反“八项纪律”、“五不准”现象中的任何一条扣10分。

5、遵守考勤制度(5分)

准时上下班,不缺席、不迟到。无故缺席、迟到的一次扣5分。

6、请销假制度(5分)

病假、事假提前请假,无故不请假,将扣除当月得分5分。

7、管理员之间团结互助,分工合作(5分)

因发生不团结现象而影响工作的扣5分。

8、搞好服务站卫生、爱护公物(5分)

卫生脏乱差,或无故损坏公物的,扣5分。

二、业务能力分(基础分50分)

1、积极参加业务培训(5分)

不参加业务培训的扣除5分。

2、按时、按量完成各项工作指标(5分)

未完成各项工作指标的扣除当月得分5分。

3、流动人口办证率达95%10分)

每月工作中在检查、抽查时发现一人未办《暂住证》将扣1分,以此类推。

4、出租房屋备案率达100%10分)

对本社区内的出租房屋户进行备案登记,在检查中发现有一户未登记的扣1分,以此类推。

5、抽查情况(5分)

当月工作中未抽查到,得基础分5分。抽查过程中,每发现一户未登记,扣5分。抽查无遗漏的,不扣分。

6、台帐、档案管理(5分)

做好档案整理、建档、保管、保存工作。档案管理混乱、不存档将扣除5分。

7、信息反馈(5分)

及时反馈工作信息。发生漏报信息的,扣5分。

8、按时完成临时性工作,必要时加班(5分)

未完成的扣5分。

9、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100%5分)

发现一户未签订责任书将扣5分。

年底考核时,月评70分(含70分)以上为及格,全年总得分840分以上的可参加年度考核。当月评分低于70分的,将扣除管理员绩效工资50元;低于60分(含60分)的,将扣除绩效工资100元;低于50分(含50分)的,将扣除绩效工资200元。第一次月积分不及格的,予以口头警告,第二次予以书面告诫,第三次予以辞退。

年底考核时总分低于840分的,将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被一票否决的社区居委会,年终考评将取消其集体以及党支部(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治保主任个人综合性的先进和优秀评选资格。

城镇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

〇〇八年一月

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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