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本

发布时间:2019-05-15 03:26:56

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樊甲, , 生于 1963 6 22 , 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 3 组。电

:138xxxx2595

申请人: 骆某, ,1962 8 23 日出生, 汉族, 住址同上, 系樊甲丈夫 , 犯罪

嫌疑人樊乙肆意殴打的受害人。

被申请人: 某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 通知被申请人对樊乙寻衅滋事、故意

伤害罪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3 3 25 ,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樊乙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罪》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 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东津公( )

不立字[2013] 3 号】, 申请人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 , 某市公安局于 2013

10 10日作出《襄公 ( ) 刑复核字[2013]003 号《刑事复核决定书》 , 维持了原公安

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 ,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犯罪嫌疑人樊乙的行

为是错误的 , 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犯罪嫌疑人樊乙随意到申请人自己家里 , 无缘无故肆意殴打他人并致

受害人樊甲耳膜穿孔、 被害人骆某头部、 面部多出软组织损伤 , 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

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樊乙的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樊乙的

犯罪事实 , 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证实 , 公安机关对于樊乙涉嫌寻衅滋

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 , 不予立案侦查 , 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樊乙不仅有犯罪前科 ,1983 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 ,

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 , 对当地十余位居民进行过肆意殴打。为了破坏村民选举 ,

2011年对当地支部书记进行殴打 , 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 , 樊乙恶贯满盈 , 称霸一方,

居民对其和之入骨。这种肆意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的社会渣滓 , 不依法严惩 ,

难消公愤。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 :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 认为公安机关对其

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 ,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 人民检察院应

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

形的, 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

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 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

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 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 望贵院能查明事实 , 依法监

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 , 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 , 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权

程序, 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樊永正,男,汉族,富源县人, 1960 4 16 日出生,身份证:

532225************。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公所樊家湾村 183 号,系富源县大河乡

庄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

电话:152********

被申请人: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王光顺涉嫌诈骗、抢劫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2 2 2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樊永正控告王光顺诈骗、抢劫案

(附后)的控告报案材料。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并且没有填写 《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和其他依法应填写的文书(《如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不接受控告报案、不给报案回执、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不予立案查处违

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

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

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

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

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

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樊永正

2012 2 27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付哲学,男,汉族, 1971 9 13日出生,籍贯:湖南岳阳,身份证住

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康怡居 5302号,身份证号码:432322************

请求事项 :

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 对申请人 2014年元月 6 日收到

东公不立字( 2013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错误处置的,东莞市公安

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违法经办的,犯罪嫌疑人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

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伙同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咨

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 共同抢劫 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

溪头警务区辖下的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的涉嫌抢劫犯罪一案, 进行刑事立案监

督,督促合法办案单位尽快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事实与事由

2010 7 月,申请人与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

称鑫浩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鑫浩源公司所实际掌控之下的位于鑫浩源工

业园的厂房,申请人以自己姐夫朱四清先生名义开办了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下

称霓尚鞋厂)。双方合同约定,鑫浩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溪头鑫浩源工业园区的

厂房一栋出租给霓尚鞋厂使用,合同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 向鑫浩源公司支

付了约定押金和房屋租金。紧接着原告聘请装修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豪华装修。霓尚鞋

2010 8 月底正式生产营运。

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总投资约 180 万元人民币。

2011 7 月底的一天,申请人接到鑫浩源公司职员电话, 说霓尚鞋厂的房租、

水电欠费,要求霓尚鞋厂立即支付, 否则就拉闸停电。 霓尚鞋厂实际上已预交了房租,

并且水电费是以先使用然后按月结算方式来处理的,不明白鑫浩源公司为何会突然这

样,就没有怎么认真对待他们的无理要求。

2011 8 9 日上午,鑫浩源公司负责人之一卫某某带上三个保安来到霓尚

鞋厂办公室,威胁申请人,说要签一份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必须在 2011 8 15

1830 之前缴清他们所声称的所有费用,否则,鑫浩源公司有权将霓尚鞋厂厂房里的

所有机器设备单方处理,申请人当然不可能同意鑫浩源公司的无理要求。

2011 8 15 日,申请人到鑫浩源公司了解、询问欠费情况,鑫浩源公司

职员不予理睬,执意要求原告按鑫浩源公司单方确定的缴费清单支付他们所声称的所

有费用。

无可奈何之下,2011 8 16 日下午,申请人只好先交一万元给鑫浩源公司,

同时要求对账,看看霓尚鞋厂到底有没有欠鑫浩源公司相关费用?欠多少?

2011 8 19 日,鑫浩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说霓尚鞋厂欠费高达 67000

元,申请人当时虽然坚决不相信,却还是很客气地和鑫浩源公司职员说:最好是双

方一起核对,否则对所欠费用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确认,但鑫浩源公司负责人卫某

某丝毫不理睬霓尚鞋厂的正当合理要求。

2011 8 21 日,鑫浩源公司擅自将霓尚鞋厂的保安赶走,并破坏霓尚鞋

厂车间大门,强行进入霓尚鞋厂,声称以后不许霓尚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霓尚鞋厂。

申请人得知之后,立即拨打 110 电话报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派民警

接警之后过来调解。民警了解情况并拍照后作出指示:鑫浩源公司应当立即派人修复

被损坏的物品,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让霓尚鞋厂恢复生产。事后有要求双方到沙

溪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并且签名确认。但是鑫浩源公司对沙溪派出所的指示置若罔闻。

2011 8 21 日起,鑫浩源公司派人控制了霓尚鞋厂厂房所在地的工业园区,此后

不允许霓尚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霓尚鞋厂。特别不可思议的是,当天晚上,是沙溪派

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代表鑫浩源公司将霓尚鞋厂的保安赶出工厂,

并且恶狠狠地警告:从此不允许进入工厂所在园区,再进入就抓人。

后来身为霓尚鞋厂实际投资人、主要负责人的申请人付哲学多次找鑫浩源公

司负责人要求对账并让霓尚鞋厂恢复生产, 但是鑫浩源公司却根本不理不睬。 直到2011

11 3 日下午,霓尚鞋厂一员工以谎称是供货商方式才得以进到霓尚鞋厂的工厂车

间,进去之后发现霓尚鞋厂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已经被鑫浩源公司整

体卖给了第三人, 而且已经开始生产。 申请人 付哲学等当即再次报警。 在沙溪派出所,

申请人有见到鑫浩源公司出具的一份所谓《律师见证书》;该《律师见证书》大概内

容是见证并确认鑫浩源公司已将霓尚鞋厂工厂内所有财产整体卖给了第三人,沙溪派

出所有做相关笔录。

2011 11 5 日下午 2 点左右, 申请人 带上工厂 6 个员工用其他方式从园

区进入工厂办公室,找到第三方人员了解园区将工厂卖给他们的情况,第三方老板拒

绝回答。下午 5 点左右,沙溪派出所一位民警来到办公室要求 申请人 外出谈判, 申请

人坚持在工厂办公室谈,拒绝外出。派出所民警不予理睬,告诉 申请人 第二天上午再

找申请人 处理。申请人 和工厂 6 个员工从 2011 11 5 日下午一直等到第二天 (2011

11 6 ) 下午 5 点,也没有任何人过来处理。但在下午 6 点左右,有一位身穿警

,身体微胖,自称是沙溪派出所民警的警官来到办公室,告诉 申请人 ,沙溪派出所

溪头警务区警长在园区门外马路边等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去园区外面马路边谈谈,

请人 拒绝民警要求坚持在办公室谈,民警不予理睬。等到 2011 11 6 日晚上 7

40 分左右,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身穿便装,拖鞋,带上园区两个老板以及 20

多个不明身份的人冲到办公室,大喊大叫,要求 申请人 立刻出厂。如果不配合,他将

有权力抓人。 同时还让一位民警对 申请人 进行长达 10 多分钟的摄像, 然后在 8 点半左

右, 申请人 被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亲自领着一帮人强行赶出霓尚鞋厂。

2011 11 6 日傍晚,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 155544】还代表鑫浩源公司将 申请人 以及 申请人 的所有工作人员悉数驱赶出

厂;而且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还恶狠

狠地对 申请人 及其工人说:你再不走就要抓 申请人 、关 申请人 ,说你报警那么多次、

浪费了那么多警力· · ·

霓尚鞋厂是否有拖欠鑫浩源公司的费用尚未弄清楚,退一万步说即使霓尚鞋

厂拖欠鑫浩源公司费用,对方也只能通过协商、由第三方调解或诉讼等正当合法的方

式来解决,怎么可以擅自强行抢掠、霸占霓尚鞋厂的所有财产!?鑫浩源公司东莞公

司负责人为什么竟敢如此胆大妄为!?这样的恶性事件怎么可能发生在法治相对完善

的东莞地区!?我们认为其实均属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155544】的策

划和指使,没有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155544】的策划和指使所谓的二

手房东岂敢如此胡作非为、为所欲为!?

事后, 申请人 继续多次报警,迄今仍然无人处理。

到厚街维稳办信访,维稳办开始非常重视,也非常积极地进行处理;维稳办

与某些相关人士联系之后,口头回复称:这件事维稳办也没办法处理。

经咨询律师,律师告诉霓尚鞋厂负责人即 申请人 ,鑫浩源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已

经涉嫌刑事犯罪,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规定,可以以抢劫罪对

鑫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其实际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尚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至少是一个已经

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载入执政党党章的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任何人的行为均

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步骤进行。鑫浩源公司负责人无视国法,伙同当地派出所个别警

察以暴力、胁迫等等违法犯罪手段将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的财产非法霸占并擅自

转让,明显构成了抢劫罪, 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恳请公安机关对该案尽快立案,

秉公执法,秉着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宗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分

子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被告身为负有法定

义务的公安机关对此却没能履行法定义务。

此事, 申请人 已经一五一十地告诉龙元富律师。龙元富律师当即帮助当事人

撰写了材料,并且亲自陪同 申请人 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找到值班领导递

交,· · · 而且龙元富律师还将材料公布于龙元富律师新浪博客,以期引起社会关

· · ·

后来,在 申请人 三番五次催促之下,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主办该

案件的警察同志也找过 申请人 · · · 该警察找 申请人 做了一份笔录,可实际上只是

干了一件事——一而再再而三地核实霓尚鞋厂是否欠鑫浩源公司相关费用,同时审核

申请人 所持有的相关单据,之后,便是泥牛入海无消息。

申请人 很负责任地告诉诸位,霓尚鞋厂没欠鑫浩源公司任何费用。更何况,即

使霓尚鞋厂欠了鑫浩源公司所谓的相关费用,鑫浩源公司负责人该行为也肯定是一种

违法犯罪行为。在此, 申请人 在此再次呼吁东莞市公安局应该高度关注该犯罪行为之

处理。因为,实质上,关心霓尚鞋厂被公然抢掠事件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物伤其类,

岂能无动于衷!?

好端端的工厂如此这般被不法之徒恣意侵占、抢掠,竟然无人愿管;如此光天

化日之下,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的眼皮底下的公然抢掠,居然没

人愿管!?岂不是咄咄怪事!?说怪不怪,因为真正的罪魁祸首不是别人,正是沙溪

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

有效保护 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涉案犯罪嫌疑人, 申请人 特向贵院

实名举报,并且要求对相关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恳请东莞市人民

察院依法予以查处,以维护相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和权威,维护法律

的尊严,还 申请人 以公平。

我们坚决不同意东莞市公安局所代表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公

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不予立案的想法与做法。这样一种处理肯定是非法的,

是涉嫌渎职的执法行为。

恭请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及时行使检察监督

权。

申请人 好端端的一家工厂被犯罪嫌疑人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

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且伙同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共同抢劫并霸占、转卖至今,而东莞市

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却迄今未能依法

查处。尤其让人不可思议的是申请人 2011 8 21 日开始报警,之后不断上访,却

连报警回执都不给。后来公然庇护犯罪行为,对如此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

迟迟不给任何书面文件。直到 2014 年元月 6 日,经过千辛万苦、花费了许多时间才从

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相关值班领导手里拿到这份东公不立字( 201300019

《不予立案通知书》”· · · · · ·

申请人 因为此案而遭受的委屈、痛苦、无奈等等等等真是一言难尽无法形容,

诚望积极干预, 及时进行司法监督 , 以避免重大错误的最终形成, 尽可能避免造成无法

弥补的损失继续扩大——如果此案不能及时正确处理将进一步严重损害执法机关 /

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危害法律的尊严与神圣。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请人 :付哲学

2014年元月 16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监处:

我们是申请人徐福柱、王慧英,是被害人徐某某的父母。被害人徐某某于 2011

5 13 日因 5 楼坠伤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抢救治疗, 期间因该院 ICU违反诊疗常规

在气管插管过程中野蛮操作弄掉被害人徐某某 3 颗门牙, 且插管前、后甚至发生掉牙均

没有告知家属 , 引起家属不满 , 产生纠纷 , 从而引发 ICU 主任张沛生利用抢救被害人进

而故意伤害被害人 , 欲致被害人徐某某伤重自亡, 以此达到消除医疗过错的责任和赔偿。

在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的情况下 , 申请人于 2012 12 13 日向公安河东春花街派出

所报案,控告天津市工人医院 ICU 主任张沛生为逃避一起普通医疗纠纷的责任和赔偿

故意伤害患者徐某某一案,该所经过多次的询问后受理了此案(津河东春字( 2012

1480号)。该所于 2013 6 3 日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河东刑侦大队 , 在刑侦队的询问

笔录中, 控告人徐福柱依据事实控告工人医院张沛生已经不单是故意伤害患者而是涉

嫌利用抗精神病药物和医疗手段故意伤害患者欲致其死亡 , 要求以故意伤害及故意杀

人(未遂)立案。

河东分局刑侦大队于 2013 7 20 日又要求控告人王慧英以相同的案由再次做

询问笔录 , 并受理此案 , 受案号为(刑)受案字【 20134179号。此案公安河东分局于

2013 8 13 日以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决定不予立案 , 驳回控告人徐福柱、

王慧英长达 8 个月的立案请求。 2014 2 25日我们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侦监科递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 3 11日侦监科找到我们做了一次询问笔录 ,3

27 日津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给我们一份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津东检侦监不立

[2014]4 号)”“公安河东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再次驳回我们的立案监督请

求。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监

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张沛生故意伤害患者徐某某一案给予立案监督。让

一起令人发指的医疗上的药家鑫事件,真相大白。

张沛生故意伤害徐某某事实简要;

1、发生纠纷前; 2011 5 13 日至 5 16 日在住院的 4 天之内我孩子徐某某

没有使用任何的镇静药和抗精神病药。因当时被害人系全身多发性骨折,根本就无法

动,(翻身都需要 4-5 名护士共同协助) 故此被害人的病情没有使用抗精神病药氟哌

啶醇的任何依据(氟哌啶醇是主治躁狂症状为主的抗精神病药)

2、发生纠纷的原因; 5 16 日下午工人医院 ICU在患者神志清醒的情况下野蛮

操作强行进行气管插管过程中造成 3 颗门牙脱落,且插管前、后甚至发生掉牙后均不

告知家属,引发医疗纠纷。 (见新浪博客英英英 5656的博文引发医疗纠纷的原

因和过程

3、发生纠纷后;

1)、5 17 日后张沛生就开始别有用心的以我女儿徐某某曾一度被诊断为 青春

期精神分裂症为由在心理科会诊记录(已经被篡改)上大作文章借机使用抗精神病

药氟哌啶醇;在患者昏睡状态下(病历显示) ,故意使用我国药典及美国 FDA等均

已取消的高危用药方法; 静脉注射抗精神病药氟哌啶醇 (因该药静脉注射极易

造成猝死),7 天用量高达 95mg。这种即非医学上的适应性,非医疗手段的正当性,已

溢出了正常的医疗范畴。充分暴露了张沛生欲致死患者的目的。其动机就是逃避医疗

纠纷的责任和赔偿。并且张沛生也存在侥幸的心理; 5 楼坠落如果死亡不会引起任何

人的怀疑

2)、5 24 日张沛生的犯意转化又增加使用另一种抗精神病药利培酮 1ml4

30 分被家属发现后,及时制止了该药的使用,并将剩余的药水从徐护士长那要回,家

属又找到张沛生告知不要给患者再使用 抗精神病药。但是事实证明张沛生仍在暗中

继续使用。(6 3 日也就是遭到家属制止 10天后的利培酮的血药浓度竟还高达

27.73ng/ml, (参考值 1 28ng/ml , 氟哌啶醇的血药浓度更是高达 29.727ng/ml(

考值 420ng/ml )。非适应性,非正当性的使用抗精神病药的事实,已不能用过度医

疗、专断医疗,医疗过错、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能解释的。

张沛生连抗精神病药都无视法律,其他用药可想而知,我们所说的只是张沛生伤

害被害人徐某某用药的冰山一角,比起药家鑫捅的那 8 刀,其犯罪的高智商堪称

之最。

3)、5 27 日至 5 28 日被害人徐某某的心率在 120-167 / 分之间 40 个小

时不给任何处理,特别是发生室上性心动过速(心率超过 160/ 分)的几个小时仍然

不给任何处理,有意放任这种危及生命的危象存在。在 5 28 日下午 4:30 分当家属

提出质疑并要求给予处理时,值班的李智医生竟说需要请示主任(张沛生) ,事后仍没

给予任何处理。患者的全部医嘱都是 ICU 主任张沛生所开,他完全控制了我孩子徐

某某的全部治疗。 5 29 日在心电图提示;患者窦性心动过速的情况下;张沛生又故

意以室上性心动过速为由给予极易造成心脏猝死的药物维拉帕米和胺碘酮静脉

注射

4)、5 30 日在我女儿徐某某病情岌岌可危之时,张沛生的犯意转化仍然没有停

止,我女儿徐某某在抗精神病药氟哌啶醇 +利培酮的毒性作用下出现了明显的严重致死

性不良反应——“恶性综合征 ;患者肢体僵硬,两眼上翻,心动过速,呼吸衰竭,虽

然家属多次向张沛生询问患者的病情,张沛生都告知家属病情还可以,是植物神经功

能紊乱,是心理作用等来掩盖真实的病情,一方面搪塞家属,一方面又将抢救生命至

关重要的呼吸机停用。下医嘱撤掉呼吸机

4、转院;5 31 日下午 4 点家属将生命垂危的女儿徐某某转至三中心医院 ICU

入院的初步诊断其中有 ; 昏迷原因待查、呼吸衰竭 。经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 , 第二天

早晨被害人徐某某即神志清楚了 . 由于家属将被害人徐某某及时转院阻断了中毒药物

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才使其在工人医院意识障碍、昏迷达 8 天的症状,化转为

不到一天即清醒 , 否则被害人徐某某将必死无疑。三中心 ICU 根据被害人徐某某 6 3

日在安定医院检验的血药浓度结果。结合临床表现诊断为氟哌啶醇中毒。但此前的诊

疗过程尤其是氟哌啶醇中毒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肌损伤及肝肾功能损害、癫

痫发作, 尤其是白细胞减少致使多处骨折部位的手术无法进行 , 失去了手术康复的机会 ,

造成终身残疾等。 患者经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 , 中国医学科学院血

液病医院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 。患者的听力、视力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 特别

是大脑记忆力 , 反应力都明显下降。 缺失的 3 颗门牙, 颈部气管切开留下的瘢痕 , 骨盆畸

形愈合, 终生的肢体残疾对本身就有心理障碍的年轻女青年来说所造成巨大的心理压

力更是无法消除的 , 给被害人身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给申请人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了

极大的压力。

事后张沛生害怕事情暴露,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篡改、隐匿病历,以逃避

法律的责任。(现家属有大量篡改病历的事实和证据)

5 24 -31 日这 8 天张沛生到底暗中给被害人徐某某又使用了多少氟哌啶醇和

利培酮造成被害人的中毒 , 至今还是迷? 6 3 日的血药浓度是证实故意伤害患者最有

力的证据之一 , 而河东公安分局及河东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更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 ,

如此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及明显的伤害后果 , 作出不予立案不立案理由成立

的决定显属不当 , 应予以纠正。故家属恳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监处 , 重视这

一起严重的恶性医疗上的 药家鑫 事件, 现申请人请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

监处进行立案监督 , 依法纠正公安河东分局不予立案及河东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

由成立 的错误决定 , 以维护被害人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让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

到公平正义。

申请人 徐福柱

王慧英

2014 4 1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洪秀荣,女,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住址丰县凤城

新丰北郊巷 18 号。

洪秀英,女,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住址:丰县凤

城镇温元村温元队 135

洪秀芹,女,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住址:丰县凤城镇西关村南元

59 号;

洪田臣,男,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住址:丰县凤城镇凤西南元路

100-70 号;

洪田文,男,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15712231014,住址:丰县凤城镇凤西南元路

100-9 号;

陈玉芝(系洪学仁大儿洪田军之妻子,洪田军于 2007 年去世)女,汉族,身份号码:

320321************,住址:丰县凤城镇凤西南元路 100-27

以上六申请人委托代表人::洪秀荣,电话: 189********

被申请人:丰县中阳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峒清 党工委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14 3 14 日作出的中阳里信访复字 7 号《关于洪秀荣

等人请求平反其父洪学仁历史遗留问题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特此申请复查。

请求复查事项:

一、 要求撤销 2014 3 14 日作出的中阳里信访复字 7 号《关于洪秀荣等人请求平

反其父洪学仁历史遗留问题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二、审查确认原城关镇( 1988)年 15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及其亲属子女干预集体建

房的处理决定》和原城关镇( 1988)年 14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要求退还社教运动中

作退赔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作出的贪污不予退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

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事实与理由:

一、答复意见书未查明事实,敷衍申请人,属事实不清,依据如下:

1、申请人父亲即将去世之时,申请人父亲和大哥洪田军就丰县城关镇政府发( 88

1415 号文件进行行政诉讼,最终法院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

回起诉。有( 2000)丰行初字第 29 号、(2000)丰行初字第 30 号、(2001)徐行终

字第 12 号、(2001)徐行终字第 13 号行政裁定书为证明,而被申请人竟然说丰县城

关镇政府发( 8814 号处理意见未提起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并没有高

度重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敷衍申请人,严重脱离群众路线。

2、复查平反冤、假、错案,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

则。首先要查清事实,判明性质,弄清楚是不是冤、假、错案。进行综合分析,鉴别

真伪,不得任意取舍。凡是定性错了的或者事实没有查清的,都要予以平反,不能做

有罪推定。

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 断章取义,草率认定申请人父亲所写检查内容意思是:

退赔用街上一口屋(指定草屋)一次性退清,并撤销生产队长职务。事实是:申请人

父亲意思是房子给队里用,队里给算工分。更何况该份检查是 64 年社教运动时所写,

有其众所周知的特定历史原因, 此检查写完后, 直至直至 1970 年房子以及宅基地一直

归申请人父亲一家所有和使用, 1970 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原丰县西关镇西关大队以割

资本主义尾巴为名将申请人父亲位于丰县西关城河桥西北街北宅院门面房四间、西屋

两间,以及树木 30 余棵,被打砸抢,并强占了申请人父亲的房子,直至文化大革命结

束,申请人父亲的房子也没有归还。 1975 年后,城关大队在未经申请人父亲同意的情

况下,将房子拆除,连同空地翻建成两层办公经营楼十二间,平房三间,至今为西关 村占用。 1988年西关村报城关镇补偿申请人父亲损失 300 元,申请人父亲未领取。

对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只字未提,也没有对申请人的问题作出正面回复;脱离群众

路线,被申请人歪曲、故意回避事实真相。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实事求是的认定历史

问题,没有修正错误,平反纠正过来,实在是有失党和国家的威信。

二、申请人将情况向被申请人反映,就是希望中阳里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撤销之前

做出的原城关镇( 1988)年14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要求退还社教运动中已作退赔房

产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原城关镇( 1988)年15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及其亲属子女干预

集体建房的处理决定》 中作为贪污不予退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阳里办事处竟然推诿,

不认真调查研究,反而认为 1415 号文件还具有约束力,对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

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置之不理,该答复是一种极不负责的推脱,属

于强盗逻辑。

被申请人原城关镇( 1988)年14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要求退还社教运动中已作退赔

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原城关镇( 1988)年 15 号作出的《关于洪学仁及其亲属子女干

预集体建房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身具有违法性,理由如下:

1、中阳里办事处认为 1415 号文件还具有约束力,认为涉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纠纷

需要上级重新结论,否则不退还申请人父亲做贪污处理的房产,然而贪污是指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

为。而涉诉房产本身就属于申请人父亲所有,不符合贪污认定条件,镇政府也无权认

定贪污。

2、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原本是西关村非法侵权,可原城关镇竟然作出( 198814

15 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父亲贪污,非法干预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处置,

致使申请人父亲及其家人的合法财产被非法剥夺,起诉无门,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

侵犯申请人父亲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发生; 被申请人应该提供作出 14

15 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3、本案中申请人诉争房屋是根据申请人父亲洪学仁于 1951 年土改时依法取得由丰县

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房产证而取得, 2001)徐行终字第 12 号行政裁定书中也仅仅查

明是由原西关大队使用,并没有说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西关村所有。 1976 年西关

村将诉争房屋强行拆除并没有取得申请人父亲及其家人同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父亲

及其家人的财产权利。

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和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阳里

办事处应该认识到自身错误,勇于担当,执政为民,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交代。

三、申请人及其父亲所反映问题的长达 50 余年之所以没有妥善解决, 消耗申请人几代

人的心血,申请人一直连续讨说法,争取权利只为国家法律与政策没有合理的得到到

贯彻与落实,原城关大队在宅田合一时给申请人父亲及全家安排宅基地一亩半左右,

不是对丰县西关城河桥西北街北宅院约 7 2 厘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给予申请人

的补偿或赔偿,而是当年全西关村村民均有的宅基地分配政策,再者,涉诉土地使用

权和房产是属于沿街门面,并不是住宅,被申请人以宅田合一为由推诿,遮人耳目、

偷换概念,逻辑混乱。申请人要求赔偿 150 万元,是因为按照现行市场行情,争议房

产及其土地约 500 平方米,以市场价值 3000 平米计算,约 150 万元,并非没有法律和

事实依据。

据以上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依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请丰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于 2014

3 14 日作出的中阳里信访复字 7 号《关于洪秀荣等人请求平反其父

申请人 XXX,女,46 岁,汉族,住 唐山 市路北区 。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路南区工业促进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

答复意见书》处理结果进行复查,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 1982 9 月参加工作, 1987 12 4 日被五瓷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

职工,1992 11 月由唐山市百货批发公司转入路南区商业局副食品公司, 1993 年调

至商业基金会(副食品公司、商业基金会均是商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调至基金会 的当年,基金会便解体, 因商业总公司允许职工自谋职业, 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2002 年,唐山市路南区商业总公司因正在改制,暂时没有精力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为

了老了有个保障,申请人愿意暂时先承担欠缴的全部养老保险。这种情况下,路南区 商业总公司于 2002 年向路南区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 请求予以补办并保存档案, 但并

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时,商业总公司的这份申请中所称内

容与客观事实也有不符之处: 申请人应当是 1982 9 月参加工作 (劳动服务公司的工

龄介绍信为证),工龄至 2002 年已满 20 年。

养老保险缴纳问题,申请人曾多次找商业总公司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

下,申请人向信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2010 1 19 日,路南区工业促进局作出 《信

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 1993 年至 1995 年期间养老保险,应企业与个人双方

共同承担是正确的,因为此项处理意见不但解决了养老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问题,同

时也承认了 1993 年申请人自谋职业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 但处理意见中

认为马迎杰与企业已于 2002 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对于劳动者一生来说至关重要,仅凭一份养老保险补办申

请和档案关系的存放就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严重侵害。劳动关系的

解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 劳动法 》和《 劳动合同法 》均规定,用人单位

解除 劳动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经济补偿。 2002 年,企业既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任

何经济补偿。显然,商业总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值得一提的 是,2009 8 16 日当申请人找路南区商业总公司交涉时,劳资科工作人员立刻拿 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申请人签字,这是不打自招,商业总公司本身也承认与申请

人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根据《劳动法》、《劳动 合同法 》及相关司

法解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应当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商业总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如果单方解

除就是违法。

综上,路南区商业总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至今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不但1993

年到 1995 年的养老保险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而且 2003 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企业仍然应

当承担。因此,路南区工业促进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存在错误之处,请求路南区人民政

府予以纠正,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信访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开俊,男, 1962 5 14日生,

住址: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 6 组。电话: 155********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址:四川绵阳市青义镇。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成都市外东狮子山 2 号。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江金明。住址:丰都县农业局内。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丰都县农业局)。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 民法 院。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1 3 31 日《丰都县人民

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请求撤销该答复,

立案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原判决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

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金优 725冈优 177的品

种所有权人,这两家公司才有审定申请权或引种申请权和掌握审定引种

件,而且是这两家公司从四川把种子送至重庆市各区县分配到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

直镇第二服务部书面委托代销,要求以公司的名义销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

夫妻俩代销种子持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 务部,以服务部的名义在经营,案卷第 97 页第 1314 行法定代表人江金明的笔录证

实十直镇第二服务部是丰都县植保站的分支机构, 98 页第 1 行证实申请人的妻子陈

云珍是服务部的负责人、申请人是从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申请人《行政 诉状》中列了上述三个第三人为当事人,被申请人以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在 2004 2

10 日开庭(案卷 104109 页丰都县法院传票存根为证),有一个第三人到庭参加

了诉讼,有两个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被申请人《判决书》中,既未列到庭参加

诉讼的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驻丰都负责人代吉荣,也没有列未到庭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

务部负责人江金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应当立案再审。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关键性诉讼请求的问题审理遗漏,原判决和信访答复没有

记载,没有查清楚的问题如下:

1、该种子的来源和进货渠道是否正当正规?

2、两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品种所有权人是谁?应该由谁申请审定或申请引种?孙开

俊有无权申请审定或申请引种?即使是通过审定了或同意引种了孙开俊有无权掌管该

两个品种的审定引种文件?

3、本案中原告孙开俊出示的《农作物种子代销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经庭审质

证,具有关联性,原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既然确认了,在本案中又起了什么作用?

4、本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这些最基本的、而且是必须要查清楚的问题都没有查清楚,就断章取义违法认定

申请人违法并擅自经营、销售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金优 725和四川华丰种业

有限公司的冈优 177小袋包装的杂交水稻种子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审定引进的事实成立。事实上,依 法律 规定不应是申请人个人在经营种子,而是两家

委托单位和营业执照上核定的法定单位在经营种子,即三个第三人(企业)在经营种

子,即使是违法行为也是三个第三人(企业)违法。

(三)、被申请人档案案卷中第 4546 页《询问笔录》是假的,是复制的,第三

人丰都县农业局存档案卷中也没有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原件。

(四)、申请人代销的新品种是通过四川审定了的。第三人丰都县农业局没有提

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或

未经同意引种的,视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

定种子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据一审案卷 中第 95 页被告超期提供的《电话记录》为法律依据,违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

十三条之规定。

(五)、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 2004 3 9 日(2004)丰法司建字第 1 号司

法建议书明确载明: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六)、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明确

的记载:七、该案存在的问题经复查,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丰都县农业局办案人员在 2002 11 21 日检查丰都县十直镇种子市场时,

对孙开俊经营的冈优 17733 公斤,金优 72531 公斤杂交水稻种子,经电话请

示丰都县农业局局长刘武洪,同意对该批种子进行登记保存。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送达当事人 的规定,而是在 2003 2 19 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孙开俊。

2、该案我院于 2003 12 10 日受理本案, 同月 12 日向被告丰都县农业局送达

应诉通知书和举证责任须知及在 2004 2 10 日的开庭传票,告知在收到起诉状副

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但丰

都县农业局在没有申请延期缓交证据和规定性文件,系规定期限后才提供的,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状, 并提供据以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

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那么,丰都县农业局逾期所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和规定性文件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3、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在 2004 2 10 日开庭, 有一个第三人到庭参加

了诉讼,有两个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判决书中既未列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四

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驻丰都负责人代吉荣,也没有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

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负责人江金

明。判决书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严重暇疵?

4、我院在 2004 3 9 日以(2004)丰法司建字第 1 号司法建议书载明:丰都

县农业局作出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会增加重新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难度, 因而维持 2003 6 27 日对孙开俊作出的丰农种 2003)字第 006

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判决驳回孙开俊要求赔偿其种子款 1280 元的诉讼请求。 该建议书怎

么又被信访人孙开俊复印。

以上 4 点,均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判决书中漏列当事人的规定,

说明该案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但该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维持,且又经

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信访人孙开俊申请再审予以驳回。

八、复查后的处理意见 1、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

均认为原判是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案件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是否可告知信

访人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七)、申请人夫妻俩共同卖种子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

服务部目标责任书的相关义务,是在单位上班工作。充分证明申请人夫妻俩都不是经

营主体,经营主体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植检站法人单位。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07 9 18 日作出的( 2007)渝三中法民监字第 57 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证。

以上七点足够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 应当立案再审纠正。 但被申请人 2011 3

31 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 却说原判决正确, 希申请人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与《丰都县人民

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实际复查的结果不相符合,属阴阳 法律文

书。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十条之规定及信访条例的规定,特申请信访复查,纠正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严重错

误的判决和错误的信访答复。

此致!

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开俊 2011 4 13日附:1、《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

书》2、《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 3、丰都县人民法院 2004 3 9 日(2004)丰法司建字第 1 号司法建议书

关于要求对梁某珍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申请书

申请人 (本案受害人):曹某某,女,汉族, 1962 11 月出生,住 BL

BL镇城南一路三里 62 号,身份证号: XXXXXX196212260044

电话:XXX77997214

被举报人( 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珍,女,汉族, 1970 3 月出生,原住 BL BL

镇城南一路三里 63 号,身份证号: XXXXXX197003036024,现住精通四区二栋二单元

304 号,电话: XXX14965868

请求贵局依法对梁某珍涉嫌诈骗受害人 50 万元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

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返还其侵占的受害人财产。

一、梁某珍非法收取曹某某 5 万元拒不退还的事实

受害人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梁某珍为邻居关系, 2006 年前曹某某为 BL市工商局市场

服务部临时工,梁某珍以自己与 BL第一把手关系好、只要曹某某愿交 5 万元,就

可帮助曹某某转为正式公务员为名,在骗取曹信任后,于 2001 年底和 2002 年初,让

受害人先后两次交给其人民币 20000元,后又以请客吃饭为由收取 10000余元(梁某

珍几次交涉录音中均承认收到了 45000 元,但在民事法庭上拒不承认,法院认定了梁

珍收取 45000 元的事实),后来转公问题没有办成,虽经受害人和其儿子徐某

多次追讨,但这 50000元钱,犯罪嫌疑人梁某珍至今拒不愿退还。

二、梁某珍为曹某某保管 10 万元现金拒不退还的事实

2003 5 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3)玉中民终字第 161 号判决,为此

曹某某的前夫徐某某于 2003 6 11 日交给受害人 87913元现金,犯罪嫌疑人梁某

珍欺骗受害人:虚构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将要被没收的事实,要受害人交

出让其代为保管,受害人害怕被没收,便把所有钱款交给犯罪嫌疑人梁某珍

保管,并一起到建设银行把 80300 元存入犯罪嫌疑人梁某珍的帐户,后受害人又

2003 10 20 日把徐某某交来的 3000 元交给了犯罪嫌疑人梁某珍保管,梁

承诺等事件平息后,才给回受害人,但后经曹某某多次追讨,犯罪嫌疑人梁某珍

却以此款已经在打官司时用完了,在民事审判时,更是矢口否认,说根本就没有收到

过受害人的一分钱,这 80300多元钱(梁某珍几次交涉录音中均承认收到了“8 万几

文纸,但在民事法庭上也拒不承认,法院认定了梁某珍收取这 80300 元的事实)梁

某珍除了全部占有判决徐某某交给曹的财产外, 还另外曹交给其 代管一次 2500

两次 3000 的现金,合计 101693.11 元。梁某珍也至今拒不退还。

三、梁某珍非法侵占曹某某的房屋( 35 万左右 )拒不退还的事实

2003 8 月,犯罪嫌疑人梁某珍欺骗受害人,以受害人的前夫徐某某可能被调查经济

问题,要没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 欺骗受害人在 《加名申请书》 等文件上捺手印、

签字,犯罪嫌疑人梁某珍靠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 非法把受害人的城南一路三里 62

房屋转户登记为曹某某,梁某珍(房权证号: BL镇字 12938 号),占有了受害人

的一半产权 35 万元(该房屋目前市场总价约 70 万元),犯罪嫌疑人梁某珍在转户前

承诺等事件平息后即返还给受害人,恢复《房产证》真正的产权人即曹桂珍的名

字,但现今又以该房屋是其梁某珍出资购买的为由,明显有侵占的故意,因此,至今

没有把此房屋和《房产证》归还受害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知道上当受骗后,多次登门讨要,但犯罪嫌疑人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0)北民初字第 1397 号《民事判决书》

2、(2011)玉终民一终字第 46 号《民事裁定书》

3BL BL镇字第 12938 号《房产证》

4、受害人儿子徐某为了追讨回房屋和被梁某珍非法侵吞的十余万元现金, 与梁某珍进

行了多次交涉的录音资料等。

以上证据的其中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已经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原一审法院已经确

认梁某珍 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原告 112631 元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 (见 1397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也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46 号《民事裁定书》 ),但认为是委托合同保管合同

关系发回重审, BL 法院重审后认为:梁某珍的行为均不构成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关

,驳回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建议受害人另行寻找法律途径解决。

受害人认为,在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索梁某珍非法占有财产案起诉后,梁某珍又编

造说房屋是其出钱购买和根本没有收过受害人现金为由进行否认,再次证明了其非法

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任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

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特向公安机关举报。

受害人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犯罪嫌疑人梁某珍人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多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 50 多万元拒不返还,且数额

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 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特请求贵局对梁某珍的诈骗犯

罪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此致

BL市公安

申请人:

2012-2-16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

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

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 1 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

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

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

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樊甲,女,生于 1963 6 22 日,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 3 组。电话:

138xxxx2595

请人:骆某,男, 1962 8 23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甲丈夫,犯

罪嫌疑人樊乙肆意殴打的受害人。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樊乙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3 3 25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樊乙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

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东津公 ( )

立字[2013] 3 号】,申请人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某市公安局于 2013

10 10 日作出《襄公 ( ) 刑复核字[2013]003 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公安 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犯罪嫌疑人樊乙的

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犯罪嫌疑人樊乙随意到申请人自己家里,无缘无故肆意殴打他人并致受害

人樊甲耳膜穿孔、被害人骆某头部、面部多出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经构成 寻衅滋事

罪和故意伤害罪。樊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樊乙的

犯罪事实,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樊乙涉嫌寻衅

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侦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 》的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樊乙不仅有犯罪前科, 1983 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刑满

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当地十余位居民进行过肆意殴打。为了破坏村民选举,在 2011

年对当地支部书记进行殴打,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樊乙恶贯满盈,称霸一方,

居民对其和之入骨。 这种肆意破坏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和谐的社会渣滓, 不依法严惩,

难消公愤。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

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

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

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

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

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

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

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

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樊甲 骆某

0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申请人:邵 *伟,男,1970 1 11日生,汉族,住 汝州市** 办事处** *组,

系邵*良之父。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 X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

请求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汝州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并通知其立案。

事实和理由

2014 3 20 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汝公刑不立字【 20140004 不予立案通

知书。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邵 *伟控告内容无犯罪事实发生而决定不予立案。我认为杨

*豪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造成了邵 *良死亡、李*辉重伤

的严重后果。有充分的犯罪事实,而且参照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也

可认定为 聚众斗殴罪 》的案例,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组织者杨 *豪、李*辉、田*普三人

的责任。汝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明显是在徇私枉法,甚至收取了对方的好处,私放了

罪犯,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对本案予以立案。

2012316日晚,被控告人王 *( 已另案处理 ) 到汝州市丹阳路醉美美发厅

找其女朋友期间, 该美发厅员工栗男男 ( 系杨*豪前女友) 借用王*印的手机给杨 *豪打电

话,挂断后杨 *豪又按此号码打过去,王 *印接听后与杨 *豪、李*辉在通话中发生语言

冲突,互相辱骂,双方约定在汝州市体育场见面打架。后杨 *豪、李*辉、邵*( 又名 *) 、田*普等四人开车到体育场,途中李 *辉还电话约了其他人。对方王 *印也分别

打电话约人,又叫了美发厅的员工马 *东、陈*飞、茹耀楠等人到体育场聚众斗殴。邵 *

冲、李*辉与王*印见面后,王 *印二话不说持刀将邵 *良杀害、将李 *辉刺成重伤。后王

*印被抓捕归案。杨 *豪、田*普等现已逃跑,下落不明,

我们认为:事件的起因是杨 *豪、李*辉与王*印约定并组织的斗殴事件,且造成了

*良被杀害、李 *辉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 292

1 款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且杨 *豪、李*辉属于首要分子,邵 *良、田*普属于积极

参与者,均应受到惩罚。而对方由王 *印组织的人员尽管只有一个不知道是谁和王 *

参与了斗殴,但其他几个人也到了现场, 或打电话联系上, *印的性质属于聚众斗殴,

其他人属于积极参与者,也同样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各种原因,

*豪、李* 辉、田*普等人却在询问后没有受到追究,至今逍遥法外。汝州市公安局不

予立案通知书更是对我们的身心的伤害,为了打击犯罪,给逝者以安慰,故我们提出

控告,王 *印已经被判处 死刑 ,其他几人的聚众斗殴罪也应予以立案查处。

之后我申请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进行复议, 2014 4 4 日汝州市公安局做出汝

( ) 刑复字【20140003 号复议决定书, 该复议决定书认为: 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汝公 ( )

立字【20140004 号不予立案。我仍不服,向 平顶山 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平顶山市

公安局于 2014 4 18 日作出:平公刑复核字【 20140004 号复核决定书。该复核

决定书认为:汝公( ) 不立字【2014000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与汝公 ( ) 刑复字【2014

0003 号复议决定书制作错误, 决定撤销汝公 ( ) 不立字【20140004 号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 公安机

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

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

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的规定,平顶山市公安局已经撤销不予立案

决定,汝州市公安局就应当予以立案。汝州市公安局却有法不依,又于 2014 5 5

日做出:汝公 ( ) 不立字【20140008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仍

然决定不予立案。我仍不服再次要求复议、复核,但是却以系统无法制作文书为由,

不予答复,几个月过去了汝州市公安局仍不予立案,因而我作为受害人根据《 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

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

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

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的规定,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汝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行为予以立案监督,

责令汝州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并通知汝州市公安局立案。

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对市 区公安局 日(

X字第 X号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要求。

请求事

项:

申请理

由: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附:填写说明

27.74 首部。

(1) 标题。写明立案监督申请书

(2)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

住址。

(3) 案由。写明是何公安局在何年何月何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且注明其文号。

27.75 正文。包括申请目的和申请理由两部分。

(1) 申请目的。目的是让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经过审查,通知 XXX公安

局对何案立案侦查。

(2) 申请理由。要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叙述清楚,主要写明犯罪的时间、

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和危害后果等要素, 同时要用确实、充分的证据

对影响定罪的主要事实加以证明。根据相关刑法条款,写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

嫌构成了何罪,写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说明其不予立案是不对的,

从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7.76 尾部。

写明致送的人民检察院名称,申请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付哲学,男,汉族, 1971 9 13 日出生,籍贯:湖南岳阳,身份证住址: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康怡居 5 302 号,身份证号码:432322************

请求事项 :

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 对申请人 2014年元月 6 日收到

东公不立字( 2013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错误处置的,东莞市公安

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违法经办的,犯罪嫌疑人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

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伙同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咨

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 共同抢劫 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

所溪头警务区辖下的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的涉嫌抢劫犯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监

督,督促合法办案单位尽快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实与事由

2010 7 月,申请人与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

称鑫浩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鑫浩源公司所实际掌控之下的位于鑫浩源工

业园的厂房,申请人以自己姐夫朱四清先生名义开办了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下

称霓尚鞋厂)。双方合同约定,鑫浩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溪头鑫浩源工业园区的

厂房一栋出租给霓尚鞋厂使用,合同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 向鑫浩源公司支

付了约定押金和房屋租金。紧接着原告聘请装修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豪华装修。霓尚鞋

2010 8 月底正式生产营运。

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总投资约 180 万元人民币。

2011 7 月底的一天,申请人接到鑫浩源公司职员电话, 说霓尚鞋厂的房租、

水电欠费,要求霓尚鞋厂立即支付, 否则就拉闸停电。 霓尚鞋厂实际上已预交了房租,

并且水电费是以先使用然后按月结算方式来处理的,不明白鑫浩源公司为何会突然这

样,就没有怎么认真对待他们的无理要求。

2011 8 9 日上午,鑫浩源公司负责人之一卫某某带上三个保安来到霓尚

鞋厂办公室,威胁申请人,说要签一份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必须在 2011 8 15

1830 之前缴清他们所声称的所有费用,否则,鑫浩源公司有权将霓尚鞋厂厂房里的

所有机器设备单方处理,申请人当然不可能同意鑫浩源公司的无理要求。

2011 8 15 日,申请人到鑫浩源公司了解、询问欠费情况,鑫浩源公司

职员不予理睬,执意要求原告按鑫浩源公司单方确定的缴费清单支付他们所声称的所

有费用。

无可奈何之下,2011 8 16 日下午,申请人只好先交一万元给鑫浩源公司,

同时要求对账,看看霓尚鞋厂到底有没有欠鑫浩源公司相关费用?欠多少?

2011 8 19 日,鑫浩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说霓尚鞋厂欠费高达 67000

元,申请人当时虽然坚决不相信,却还是很客气地和鑫浩源公司职员说:最好是双

一起核对,否则对所欠费用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确认,但鑫浩源公司负责人卫某

某丝毫不理睬霓尚鞋厂的正当合理要求。

2011 8 21 日,鑫浩源公司擅自将霓尚鞋厂的保安赶走,并破坏霓尚鞋

厂车间大门,强行进入霓尚鞋厂,声称以后不许霓尚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霓尚鞋厂。

申请人得知之后,立即拨打 110 电话报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派民警

接警之后过来调解。民警了解情况并拍照后作出指示:鑫浩源公司应当立即派人修复

被损坏的物品,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让霓尚鞋厂恢复生产。事后有要求双方到沙

溪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并且签名确认。但是鑫浩源公司对沙溪派出所的指示置若罔闻。

2011 8 21 日起,鑫浩源公司派人控制了霓尚鞋厂厂房所在地的工业园区,此后

不允许霓尚鞋厂任何人员再进入霓尚鞋厂。特别不可思议的是,当天晚上,是沙溪派

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代表鑫浩源公司将霓尚鞋厂的保安赶出工厂,

并且恶狠狠地警告:从此不允许进入工厂所在园区,再进入就抓人。

后来身为霓尚鞋厂实际投资人、主要负责人的申请人付哲学多次找鑫浩源公

司负责人要求对账并让霓尚鞋厂恢复生产, 但是鑫浩源公司却根本不理不睬。 直到2011

11 3 日下午,霓尚鞋厂一员工以谎称是供货商方式才得以进到霓尚鞋厂的工厂车

间,进去之后发现霓尚鞋厂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已经被鑫浩源公司整

体卖给了第三人, 而且已经开始生产。 申请人 付哲学等当即再次报警。 在沙溪派出所,

申请人有见到鑫浩源公司出具的一份所谓《律师见证书》;该《律师见证书》大概内

容是见证并确认鑫浩源公司已将霓尚鞋厂工厂内所有财产整体卖给了第三人,沙溪派

出所有做相关笔录。

2011 11 5 日下午 2 点左右, 申请人 带上工厂 6 个员工用其他方式从园

区进入工厂办公室,找到第三方人员了解园区将工厂卖给他们的情况,第三方老板拒

绝回答。下午 5 点左右,沙溪派出所一位民警来到办公室要求 申请人 外出谈判, 申请

人坚持在工厂办公室谈,拒绝外出。派出所民警不予理睬,告诉 申请人 第二天上午再

找申请人 处理。申请人 和工厂 6 个员工从 2011 11 5 日下午一直等到第二天 (2011

11 6 ) 下午 5 点,也没有任何人过来处理。但在下午 6 点左右,有一位身穿警

服,身体微胖,自称是沙溪派出所民警的警官来到办公室,告诉 申请人 ,沙溪派出所

溪头警务区警长在园区门外马路边等举报人,要求举报人去园区外面马路边谈谈,

拒绝民警要求坚持在办公室谈,民警不予理睬。等到 2011 11 6 日晚上 7

40 分左右,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身穿便装,拖鞋,带上园区两个老板以及 20

多个不明身份的人冲到办公室,大喊大叫,要求 申请人 立刻出厂。如果不配合,他将

有权力抓人。 同时还让一位民警对 申请人 进行长达 10 多分钟的摄像, 然后在 8 点半左

右, 申请人 被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亲自领着一帮人强行赶出霓尚鞋厂。

2011 11 6 日傍晚,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 155544】还代表鑫浩源公司将 申请人 以及 申请人 的所有工作人员悉数驱赶出

厂;而且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还恶狠

狠地对 申请人 及其工人说:你再不走就要抓 申请人 、关 申请人 ,说你报警那么多次、

浪费了那么多警力· · ·

霓尚鞋厂是否有拖欠鑫浩源公司的费用尚未弄清楚,退一万步说即使霓尚鞋

厂拖欠鑫浩源公司费用,对方也只能通过协商、由第三方调解或诉讼等正当合法的方

式来解决,怎么可以擅自强行抢掠、霸占霓尚鞋厂的所有财产!?鑫浩源公司东莞公

司负责人为什么竟敢如此胆大妄为!?这样的恶性事件怎么可能发生在法治相对完善

的东莞地区!?我们认为其实均属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155544】的策

划和指使,没有沙溪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 警号:155544】的策划和指使所谓的二

手房东岂敢如此胡作非为、为所欲为!?

事后, 申请人 继续多次报警,迄今仍然无人处理。

到厚街维稳办信访,维稳办开始非常重视,也非常积极地进行处理;维稳办

与某些相关人士联系之后,口头回复称:这件事维稳办也没办法处理。

经咨询律师,律师告诉霓尚鞋厂负责人即 申请人 ,鑫浩源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已

经涉嫌刑事犯罪,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规定,可以以抢劫罪对

鑫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其实际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尚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至少是一个已经

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载入执政党党章的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任何人的行为均

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步骤进行。鑫浩源公司负责人无视国法,伙同当地派出所个别警

察以暴力、胁迫等等违法犯罪手段将东莞市厚街霓尚鞋厂的财产非法霸占并擅自

转让,明显构成了抢劫罪, 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恳请公安机关对该案尽快立案,

秉公执法,秉着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宗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分

子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被告身为负有法定

义务的公安机关对此却没能履行法定义务。

此事, 申请人 已经一五一十地告诉龙元富律师。龙元富律师当即帮助当事人

撰写了材料,并且亲自陪同 申请人 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找到值班领导递

交,· · · 而且龙元富律师还将材料公布于龙元富律师新浪博客,以期引起社会关

· · ·

后来,在 申请人 三番五次催促之下,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主办该

案件的警察同志也找过 申请人 · · · 该警察找 申请人 做了一份笔录,可实际上只是

干了一件事——一而再再而三地核实霓尚鞋厂是否欠鑫浩源公司相关费用,同时审核

申请人 所持有的相关单据,之后,便是泥牛入海无消息。

申请人 很负责任地告诉诸位,霓尚鞋厂没欠鑫浩源公司任何费用。更何况,即

使霓尚鞋厂欠了鑫浩源公司所谓的相关费用,鑫浩源公司负责人该行为也肯定是一种

违法犯罪行为。在此, 申请人 在此再次呼吁东莞市公安局应该高度关注该犯罪行为之

处理。因为,实质上,关心霓尚鞋厂被公然抢掠事件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物伤其类,

岂能无动于衷!?

好端端的工厂如此这般被不法之徒恣意侵占、抢掠,竟然无人愿管;如此光天

化日之下,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的眼皮底下的公然抢掠,居然没

人愿管!?岂不是咄咄怪事!?说怪不怪,因为真正的罪魁祸首不是别人,正是沙溪

派出所溪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

有效保护 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涉案犯罪嫌疑人, 申请人 特向贵院实

名举报,并且要求对相关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恳请东莞市人民察

院依法予以查处,以维护相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和权威,维护法律的

尊严,还 申请人 以公平。

我们坚决不同意东莞市公安局所代表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公安局

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不予立案的想法与做法。这样一种处理肯定是非法的,是涉

嫌渎职的执法行为。

恭请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及时行使检察监督

权。

申请人 好端端的一家工厂被犯罪嫌疑人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溪

头警务区警长【警号 155544】滥用职权策划、指使,并且伙同深圳市鑫浩源企业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等人,共同抢劫并霸占、转卖至今,而东莞市

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却迄今未能依法

查处。尤其让人不可思议的是申请人 2011 8 21 日开始报警,之后不断上访,却

连报警回执都不给。后来公然庇护犯罪行为,对如此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

迟迟不给任何书面文件。直到 2014 年元月 6 日,经过千辛万苦、花费了许多时间才从

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相关值班领导手里拿到这份东公不立字( 201300019

《不予立案通知书》”· · · · · ·

申请人 因为此案而遭受的委屈、痛苦、无奈等等等等真是一言难尽无法形容,

诚望积极干预, 及时进行司法监督 , 以避免重大错误的最终形成, 尽可能避免造成无法

弥补的损失继续扩大——如果此案不能及时正确处理将进一步严重损害执法机关 /

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危害法律的尊严与神圣。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付哲学

2014 年元月 16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樊永正,男,汉族,富源县人, 1960 4 16 日出生,身份证:

532225************。住富源县大河乡青龙村公所樊家湾村 183 号,系富源县大河乡

庄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

电话:152********

被申请人: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王光顺涉嫌诈骗、抢劫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2 2 2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樊永正控告王光顺诈骗、抢劫案

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 [2012]1 号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没有对

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王光

没有犯罪事实的行为是错误的,公安局相关警员涉嫌枉法追诉犯罪,控告人将

依法追究公安局相关警员涉嫌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

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

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

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

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

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樊永正

2012 3 29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樊甲,女,生于 1963 6 22 日,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 3 组。电话:

138xxxx2595

申请人:骆某,男, 1962 8 23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甲丈夫,犯

罪嫌疑人樊乙肆意殴打的受害人。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通知被申请人对樊乙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

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3 3 25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樊乙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 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东津公 ( )

立字[2013] 3 号】,申请人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某市公安局于 2013

10 10 日作出《襄公 ( ) 刑复核字[2013]003 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公安

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犯罪嫌疑人樊乙的

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犯罪嫌疑人樊乙随意到申请人自己家里,无缘无故肆意殴打他人并致受害

人樊甲耳膜穿孔、被害人骆某头部、面部多出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经构成 寻衅滋事

罪和故意伤害罪。樊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樊乙的

犯罪事实,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樊乙涉嫌寻衅

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侦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 》的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樊乙不仅有犯罪前科, 1983 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刑满

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对当地十余位居民进行过肆意殴打。为了破坏村民选举,在 2011

年对当地支部书记进行殴打,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所以,樊乙恶贯满盈,称霸一方,

居民对其和之入骨。 这种肆意破坏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和谐的社会渣滓, 不依法严惩,

难消公愤。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

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

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

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

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

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

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

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申请人将依法启动反渎职侵

权程序,依法追究经办官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

此致

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樊甲 骆某

0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申请对 XX市公安局 XX派出所进行立案监督的申请书

XX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

XX市陈 XX就举报绰号 13 鸡买卖合同诈骗一案,在 2012 12 9 日曾持报案材

料及相关证据 ( 见附件) 和律师到 XXXX派出所报案。并于 2012 12 14 日和 12

25 日及 2013 2 9 日三次到 XX派出所了解案情查处情况, 100 多天过去了, XX

派出所对此案仍未作出立案立案决定,也无立案决定通知书。在报案人已提供有效案

情线索情况下, XX派出所为什么不立案,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让报案人蒙受巨额诈

骗却无处申冤 ?为此,报案人依法向 XX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申请监督,望贵大队行

使监督职责,督促相关部门尽快立案处理该案为盼。

案情简介: 本人由于年轻,社会阅历少,于 2012 8 28 日至 9 4 日被绰

11 鸡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 63960 元,同时损失运费 1870 元。为此,本人在 2012

12 9 日曾持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 ( 见附件) 和律师到 XX XX派出所报案,当天派出

所派人对我进行了询问笔录,之后据说派出所安排该所 XX警官负责办理该案。本人

及律师多次到 XX派出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但除了答复一句案件正在办理中外毫

无其他消息。现在报案已过去 100 多天,派出所既无书面答复是否刑事立案也无案件

办理消息。难道我们已提供了车辆等和犯罪赃物去向等有价值线索,派出所破案如此

毫无进展,究竟是何原因 ?

老百姓维权难、打官司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在习总书记和新一届中央领

导大抓高效廉政建设之际,官场风气为之一振,作为弱势百姓的我总能申屈维权吧 ?

万望有关领导指示督办,尽快缉拿诈骗犯,追回我的经济损失。

综上,XX XX派出所在长达 110多天不给立案且不给予书面说明。今日,特向

XX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提出对 XX市公安局 XX派出所的立案监督,望贵院予以处理。

此致

敬礼

请求人:XXX

2013 5 10

附:给 XXXX派出所的报案材料 ( 副本)

刑事立案申请书 ( 范文)

云南大理 著名律师——马培杰律师】

申请人( 受害人) :杨 X X,女,白族,1985 06 20 日生,云南省大理州 洱源县 人,

住洱源县凤羽镇 XXXX21 号,身份证号 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 1390872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 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电话 135********

申请事项:

请求洱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对李 X X涉嫌 故意伤害罪 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

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李 X X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X X与李 X 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3 08 24 日登记 结婚 ,申请人杨 X X

嫁入李 X X家中生活。结婚后,犯罪嫌疑人李 X X逐渐露出本来面目,开始长期对

申请人实施 家庭暴力 ,申请人的噩梦就此开始。据申请人回忆,申请人平均每月要遭

到犯罪嫌疑人李 X X的四 、五次殴打,申请人多次因为李 X X的暴行致伤,并多

次到医院就诊。申请人经常被李 X X打得鼻青脸肿,但是为了顾及面子,申请人一直

忍气吞声,没有声张。

2015 04 27 日,因为家庭琐事,犯罪嫌疑人李 X X稍有不满,即不分青红皂白

再次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李 X X的家人在一旁冷眼旁观,没有

任何人进行劝阻。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好报警,随即被送至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洱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杨 X X病历显示:神清,鼻根部见一长约 2.5CM纵形裂伤, 左侧颌面部见一大小长约 3CM× 4CM皮肤软组织挫伤, 左侧整个手背部见擦伤。 诊断结

果为:1、鼻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 ;2 、颌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3 、左手背 部擦挫伤。经洱源县公安局 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出具 ( ) ( ) ( ) 字【2015 XXX《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确定,申请人杨 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犯罪嫌疑人李 X X的行为已经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罪嫌疑人李 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此次更是变本加厉, 殴打申请人致轻

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 犯罪嫌疑人李 X X还利用申请人胆小怕事的

心理,利用申请人的忍辱负重和一再退让,对被害人肆意使用暴力 ,他的行为无疑

已经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李 X X不思悔改,在殴打申请人不闻不问,后没有任何歉疚,申请人

坚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被李 X X殴打致伤后, 随即被他人送往 建水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申请人住院

期间,李 X X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歉疚之意。无论是作为一名肆意殴打他人

的施暴者, 还是作为申请人的丈夫, 犯罪嫌疑人李 X X均应该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

行过问,但是其行为实在让申请人寒心和失望,申请人绝对不会原谅其故意伤害的犯

罪行为,坚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 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

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

罪手段卑劣,犯罪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4 条故意伤害罪

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

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社

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呈

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 XX

2015 06 24

附:犯罪嫌疑人李 X X个人信息

X X,男,白族, 1977 11 23 日生,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 XX

XX号,身份证号 5329XXXXXX联系电话 1360872XXXX

申请人:张海军,任占国等 76 人。

代表人:张海军,男,汉, 19XX 9 21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 37

1 2 单元 602室。联系方式: 13503XXXX

代表人:张华彬,男,汉, 19XX 2 12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诸福屯镇朱

河村红旗大街永进胡同 9 号。联系方式: 13903XXXX

代表人:李广华,男,汉, 19XX 11 14 日生,住河北省冀州市官道李镇衡三

45 号。联系方式: 139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赵金钢涉嫌诈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 依法追究赵金钢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赵金钢,男,汉族, 19XX8 5 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

西路

20XX 18 月期间,赵金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其所经营的桥东石德黑马

收货站(字号名称:石家庄桥东石德黑马收货站;经营者姓名:赵金钢;组成形式: 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七四零二院内 193 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收货

点、服务) (简称黑马收货站)与 76 名申请人分别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黑马收货站

负责运输 76 名申请人的货物运往山东德州, 且约定收货人提货时由黑马收货站代收货

款,然后由黑马收货站支付给 76名申请人,运输费用采用提付的方式(详见运单) 76

名申请人基于所签货运合同,把所托运货物交付给赵金钢。然而,赵金钢在收到收货

人支付的货款共计 636109元人民币整后(详见附表 2),只向部分申请人返还了 151495

元人民币整,其余大部份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给 76 名申请人,且占为己有,共计 484614

元人民币整。 目前,黑马收货站已通过 20XX年度年检,但营业执照中注册经营地址

家庄市桥东区七四二零院内 193 ,已经不是黑马收货站, 赵金钢本人已携款潜逃,

76 名申请人的损失已无法追回。

综上,张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 76 名申请人签订货物 运输合同 ,使 76 名申

请人基于所签货运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货物;在赵金钢收到收货人所支付的货款

,又隐瞒事实真相,编造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给 76 名申请人,以达到其非法占有

76 名申请人的货款的目的,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 266 条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和

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局提出立案申请,请求依法追究赵金

钢的刑事责任,以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申请人:

20XX 9 14

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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