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2018年中国个税改革

发布时间:2018-09-07 10:10:20

解读2018年中国个税改革

为何此次个税改革备受关注?

个人所得税于2011年税改后下降,但2012年开始个人所得税所占比率逐步回升,并还有继续升高的趋势。2017年,个人所得税超越营业税,成为继企业税和增值税的第三大税种,个人所得税全年税额为1.20万亿,占总税收8.3%,2018年1-7月占比更是提升至8.6%。此外,2007年至2011年,纳税起征额从2000元提高至3500元,2011年至今已逾7年,因此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亟待出台。

其次,当前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和名义增速低于GDP实际和名义增速,2018年上半年,城镇居民居民实际可支配收入增速为5.8%,低于2017年同期的6.5%。此外, 7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0734亿元,同比增长8.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持续放缓,自2008年23%的增速连续下降至目前的9%左右。可以看到,在当前扩大内需的背景下,降个税可以直接增加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而直接拉动消费需求。

中国个税改革进程

1、我国历史上个税改革进程回顾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并非是一蹴而就,借鉴了国外的一些优秀经验,结合我国特殊国情,经历了数十年的沉淀,缓慢发展。

1950年 7月,政务院公布的《税政实施要则》中,就曾列举有对个人所得课税的税种,当时定名为“薪给报酬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生产力和人均收入水平低,实行低工资制,虽然设立了税种,却一直没有开征。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施行细则》,实行了仅对外籍个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

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本国公民的个人收入统一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日发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配套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个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删去,而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002年1月1日,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2003年10月22日,商务部提出取消征收利息税,提高个人收入所得税免征额等多项建议。

2005年10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免征额1600元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

2008年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2009年取消“双薪制”计税办法。

2010年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3500元,同时,将现行个人所得税第1级税率由5%修改为3%,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3%和10%两个低档税率和45%最高档税率的适用范围等。该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税种合并、简化税制以来,个税只经过小幅微调。

2011年的个税调整后,工薪收入者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少至约2400万人,占总人口的不到2%。

在2005以前的数次税改,只是针对具体条款进行修改,并未提高起征点和调整税率级距,因此作用不显著。在2005年和2007年,连续两年调整个税起征点,作用显著,在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比增长从11%迅速上升到19%;同年,最终消费支出同比达到19%,为2000年以来增速最快。在2011年的税改,提升个税起征点和调整较低收入档次的税率;最终消费支出同比迅速上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保持较快增速。不管是从支出端还是收入端,个税改革促进了收入的提高和消费的增长。

新个税法五大亮点

2018年6月19日,《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8月29日,草案提请第五次会议二次审议,并在31日下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根据新个税法,个税起征点拟由每月3500元提至每月5000元(将以年单位征收合计6万元),还首次增加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等专项附加扣除。

此次新个税法包含了五大亮点:

(1)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劳动性所得首次实行综合征税

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征税,也就是说以上四项劳动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不仅仅要计算起征点,税率;还要考虑是否具有专项扣除等其他可抵扣税费。目前暂时还未公布年终奖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仍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只要知道一个人每个月收入多少,就可以直接调用相应的税率,而所缴纳的个税也能以此计算出来。

个人所得税计算器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 = 工资收入金额-各项社会保险费-起征点(3500元),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x 税率-速算扣除数。

综合征税的意义是在于将多项收入合并为一项进行计算。现行的税法中存在多项收入高于单项收入的纳税者应纳税额更少的漏洞。举个例子,王某月薪5000元,应缴纳税额45元(设各项社会保险为0),而张某月薪3500元,劳务报酬800元,奖金800元,合计收入5100元,应缴纳税额为24元(工资薪金起征点3500元,劳务报酬起征点800元,奖金税率3%)。由此看来收入更高的张某所缴纳税额比收入较低的王某所缴纳税额更低,这主要是因为张某的收入来源为多项收入。因此在施行综合征税之后,将统一合并计算多项收入的应缴纳税额,这一举措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发展。

此次修订的内容,增加了专项扣除,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额度不仅仅要看收入端,同时也要看支出端,是一个“综合征收”的概念。对于同样的收入,但对于不同的家庭,不同的年龄差别,所缴纳的税额也存在差别。

(2)个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月

提高个税起征点一直都是热点议题。此次个税改革将个税起征点从3500元/月,提高到5000元/月,即6万元/年。

现行税法判定居民/非居民的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此次个税改革重新明确了税收居民和非居民: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 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 183天;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 无住所且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 < 183天。因此,作为居民,我们可以按找年度来计算个税。这意味着,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的人,都可以不用缴纳个税。

此次提高起征点,将较低收入人群也纳入了免征范围,降低了较低消费人群的个税负担。

据估算,2017年纳税人口约为1.54亿,个税改革施行后,2018年纳税人口将降为1.02亿;纳税人口比重由38%减至24%。尤其对于二线城市以下的纳税人而言,或将全部免除个税缴纳。这对推进居民“消费升级”,有着重大意义。

(3)优化调整税率结构,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

此次税改的另一重点就是优化调整税率结构,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相比提高起征额,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的减税力度对于中等收入人群来说更大。

我国现行的是从3%到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新个税法对此做出了修改,具体如下: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扩大3%、10%、20%三挡低税率的级距,3%税率的级距扩大一倍,现行税率为10%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3%;大幅扩大10%税率的级距,现行税率为20%的所得,以及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10%;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20%;应缩小25%税率的级距,30%、35%、45%这三挡较高税率的级距保持不变。

个税起征点的提升将使较低收入人群受益,而优化税率结构和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将使中等收入人群受益。优化调整税率结构,将改变当前的纳税格局;尤其是月收入在5000-14000元的群体,平均税率和应纳税占比下降幅度最大;而此前作为第二大纳税主体的8000-14000元群体占比从27.1%下降至19.4%,接近最高收入群体的纳税总额。

因此优化税率结构,扩大较低档税率级距的最惠人群为中等收入人群。相比免征人群的免纳税额最高为45元,而扩大税率级距使中等收入人群的最高减税额度远远高于45元。假如,某工薪阶层扣除五险一金后月收入为1万元,则当采用新个税法的税率级距征税将会比现行税法级距少征缴455元,每年将少缴纳税款5460元,相当于工薪阶层半个月的收入。

对于不同的群体,税改所减免的税款也存在差异。尤其对于年收入15万至36万的中产阶级而言,税改带来的工资收入占比总收入的5.64%以上。而对于年收入超过100万的高收入人群而言,税改带来的收益不到3%。因此税改扩大较低收入税率级距有助于收入的再分配,增加公平性。

(4)首次增加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等专项附加扣除

全国政协常委、财税专家张连起认为,“此次个税改革,是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一次根本性改革。它最大的突破,是在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此次税改的另一项重大突破就是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等。专项附加扣除考虑了个人(或家庭)情况的差异,有利于税制公平。

在过去,收入相同的人所克税额一致;但因为家庭背景不一致导致生活质量存在较大差异。比如拥有子女的需要额外支出子女教育支出,当扣除这些支出后,生活质量就存在明显差异了。“子女教育支出”考虑到子女教育的高成本,鼓励子女教育,补贴家庭支出。此外,充分考虑我国人口老龄化日渐加快,对于具有赡养老人压力的家庭,适当扣除部分支出,可以提高赡养老人质量,同时有助于弘扬尊老孝老的传统美德。

(5)增加反避税条款,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此次新个税法还增加了反避税条款,目的是为了堵税收漏洞,防止个人运用各种手段逃避个税。

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规定,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税改的核心理念是追求公平,而一些个人利用个人手段而逃避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一般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此次增加反避税条款,旨在解决社会的矛盾,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

综上,此次税改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平,提高个税起征点,扩大较低收入级距以及增加专项附加扣除,这三点主要是为了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纳税压力,同时对高收入人群采取的纳税条件不变,旨在将主要纳税收入由低收入人群转嫁给高收入人群,实现收入的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统一将劳动性所得施行综合征税,是为了统一税率,降低征税成本;进一步防止个人通过改变劳动性所得性质来避税。增加反避税条款,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新个税法修改部分逐条解读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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