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发布时间:2014-02-27 07:38:13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①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②

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