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卢刑初字第344号-推荐word版(2页)

发布时间:2018-10-17 07: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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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344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344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林某。
  p; 辩护人戴某、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被告人林某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的“真情双币”信用卡,供个人日常消费中使用。截至201X年1月,被告人林某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311.22元,201X年1月至11月,广发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某催讨,被告人林某仍不归还。
  p; 201X年5月,被告人林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供个人日常消费中使用。截至201X年3月,被告人林某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128.57元。201X年3月至201X年2月,浦发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某催讨,被告人林某仍不归还。
  p; 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从朋友处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四处寻找其下落后,于201X年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尚未掌握的涉及浦发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亲友协助下向公安机关缴纳了部分恶意透支款项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亲友协助下再次向法院缴纳了恶意透支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6,439.79元。
  p;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严某、周某、傅某、吕某的证言;广发银行、浦发银行的报案书;被告人林某申领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的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投案自首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中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林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且退赔了恶意透支的全部金额,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p;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p; 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详见清单),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p;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区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p;
  p;
   审 判 长 方希伟
   法警 陆俊琳
   人民陪审员 邹徐晓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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