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齐玉苓即齐玉玲,与陈晓琪同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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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齐玉苓即齐玉玲,与陈晓琪同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在1990年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村党支部书记)的策划下,领取山东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名义入读济宁商业学校毕业,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19991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受教育权等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7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自同年813日生效。20018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11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受到侵犯的权利主要是什么权利,该权利如何获得司法救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
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
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获得直接的宪法救济,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宪法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隐含权。然而,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受侵犯是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的。(2)至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来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终审裁决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权利纠纷案件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当然,如果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被用尽,此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2、宪法首先是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1)宪法的适用即宪法的实施与实现,它不仅包括代议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条文具体化和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宪法规范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依据宪法规范和原则审理宪法案件和裁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即宪法的司法适用。(2)宪法的司法适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宪法虽然也具有政治法的属性,是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尤其是政治制度的基本法,但它也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因为惟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条文上的宪法变为现实中的宪法,使宪法成为解决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的主要依据。有学者认为,宪法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一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二是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
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25页)前一种司法适用逐渐形成了奥地利所开创的宪法法院解决宪法纠纷的宪法诉讼模式,后一种司法适用则由美国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判例中逐渐形成了由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和观念的原因,宪法长期没有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的作用更多地通过规范立法的形式体现在各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直接援用的法律法规、参照适用的规章以及大量援引的司法解释中。因此,宪法中相当部分的内容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发挥出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得一些具有宪法争议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适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其实也没有采取直接具体援用宪法第几条款的形式,而是采用不指明宪法条款的原则性援引的形式,虽然它已涉及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在普通司法诉讼中具体适用的问题。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中直接援用宪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突破了我国普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宪法的司法适用方面的实践,这也是诸多媒体和学者高度关注此案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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