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最新版】

发布时间:2023-03-05 20:45:25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抽查抽考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第四十一条培训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1
事故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废止已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发生一般事故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四十三条培训监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考核合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培训监管部门。第四十六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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