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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6 19:56:29

患者知情选择权之权利主体
201012月,广州一名孕妇临产而必须实行破腹产,然而这名孕妇坚决拒绝签字,医院方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后,强行为其进行破腹产。但最终根据法律规定,院方在患者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未征得其同意进行手术的行为涉嫌违法。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是:患者知情选择权的权利主体是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可见,患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相关的问题享有知情权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选择权。一般情况下,病情的告知对象,手术同意书的签署人等都应该是患者本人,即使他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得到患者授权的情况下代理患者行使该权利,患者仍然是该权利的享有者,即权利主体。
患者是知情选择权的权利主体,但当患者处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和精神状态时,行使权利的具体行为人有所不同,医院和医务人员在保障患者该权利得到行使的过程中应该予以注意。
一、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由患者自己行使知情选择权,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代为行使该权利。
第一种情况,法律规定的保护性医疗制度,即“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告知患者可能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等情况,可见法律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这里对患者的知情选择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由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履行。

第二种情况,患者处于休克、昏迷、麻醉等意识丧失状态下无法行使知情选择权,应由其近亲属代为履行。
第三种情况即除以上两种情形外,他人(包括患者近亲属)代理患者行使知情选择权的,都必须取得患者的授权,受托人在患者委托权限内代理患者行使知情选择权。患者自行决定授权范围,如果患者在医院制作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予第三人代理权的,表示患者认同医院提供文本上关于委托权限的内容。
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是:(一)受托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医务人员有对受托人身份证明、精神意识状态的一般注意义务;(二)患者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其本身当然享有该权利,部分病历中存在受托人填写为患者本人的情况,这样的委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三)除上述第一、二种形外,即使是患者近亲属,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代表患者签署的文书仍然是无效的,医院或医务人员基于这些意思表示所进行的检查、治疗的合法性也就成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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